虛構公司誘騙股金該當何罪
【案情】:
2008年,被告人李某通過偽造營業執照、公司章程等虛假證明文件虛構了一家家政服務公司,然后以該公司董事長名義并以入股該公司可獲高額回報為誘餌向一些家政服務人員募集資金,先后騙取數十名家政服務人員繳納的入股金共計人民幣3萬元,之后用于揮霍。2009年5月,檢察機關對李某以詐騙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本案在審理中,有兩種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構成集資詐騙罪。理由是被告人李某虛構公司,未經有關機關批準,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其行為符合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構成詐騙罪。理由是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等方法騙取公民錢款,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評析】:
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法條)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集資詐騙罪法條)的規定,“以非法占
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對照案情,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方法,虛構了一家家政服務公司,并以入股該公司可獲高額回報的虛假承諾為誘餌騙取一些家政服務人員的股金。從表面上看,被告人李某這一系列行為似乎既符合詐騙罪法條的規定,又符合集資詐騙罪法條的規定,因而本案爭議的焦點就是集資詐騙罪與詐騙罪競合下的選擇問題。
由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和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前者是一般法條,后者是特殊法條,根據法條競合的一般適用原則,特別法條要優先于一般法條適用,而且第二百六十六條明確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照此推論,本案應當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應判處被告人李某集資詐騙罪。但是,這種分析卻忽略了一個重要前提,那就是無論是詐騙罪還是集資詐騙罪,都有一個最低數額的規定,即被告人騙取的財物必須達到一定數額才能構成此罪或彼罪。但是刑法對于這個數額并沒有規定,而是由各地方根據具體情況予以確定,而根據上海市的地方法律文件滬檢發〔2002〕第122號《關于本市辦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標準的意見》的規定,集資詐騙罪的最低數額是4萬元,詐騙罪的最低數額是4000元。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沒有達到集資詐騙罪的最低數額,構不成集資詐騙罪。可見,由于缺少被告人李某既構成集資詐騙罪又構成詐騙罪這一預設前提,前面的分析不成立,正確結果應該是判處被告人李某詐騙罪,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聲明:本站所使用圖片及文章如無注明本站原創均為網上轉載而來,本站刊載內容以共享和研究為目的,如對刊載內容有異議,請聯系本站站長。本站文章標有原創文章字樣或者署名本站律師姓名者,轉載時請務必注明出處和作者,否則將追究其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