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拒絕協辦股權轉讓手續
善意受讓人提起訴訟獲得法院支持
本報訊 8年前,兩名韓國男子各自出資一半在山東省威海市成立公司,7年后一人倦于經營要求轉讓股權時,另一人卻不但拒絕收購,而且還把持公司,拒絕協助辦理股權轉讓手續,最終導致上述股權的善意受讓人陷入進退兩難的境地。近日,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樁涉外糾紛作出判決,涉案公司被判協助善意受讓人向有關機關辦理股權轉讓等審批手續。
2000年3月,韓國人樸某和金某分別投資7.5萬美元在榮成市成立了一家主營業務為農牧開發的外商獨資企業,二人各占50%股權,樸某擔任董事長,金某擔任總經理,董事會由樸某、金某及另一名韓國男子組成。公司成立后的運營過程中,因樸某的事業重心位于德國境內并長期居住在德國,農牧公司實際上一直由樸某負責打理,公司業績相當不錯。
2007年下半年,無暇顧及農牧公司事務的樸某決定處理掉自己的股權,并于當年9月底以書面形式向金某通知了股權轉讓事宜。通知書中,樸某要求自己的股權作價7.5萬美元。10月中旬,樸某派代表分別召集并召開農牧公司股東會和董事會會議,最終作出決議:“金某應于2007年10月28日前作出是否接受股權的決定;如接受,在遞交接受股權的請求時,還應交付股權轉讓金;股權轉讓時,兩個股東應相互協助辦理股權轉讓的法律手續。”
上述期限內,金某一直沒有作出是否接受股權的回應。11月中旬,樸某派代表與韓國女子秋某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將自己所持的農牧公司股權轉讓給了秋某,秋某隨后全額向樸某支付了7.5萬美元股權轉讓金。
事后,秋某向金某控制的農牧公司發出協助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手續通知,農牧公司不予理睬。樸某就股權轉讓事宜報送榮成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審批后,榮成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于今年1月發函通知:由于申請材料中缺少農牧公司的批準證書、公章及營業執照復印件,本局因此暫不能辦理相關手續。
陷入兩難境地的秋某只能選擇將農牧公司告到法院。
威海中院作出上述一審判決后,農牧公司沒有上訴,判決生效。
當事人說
原告:優先購買權被放棄
被告:轉讓未經法定程序
宋 光 馬緒福
原告秋某訴稱,其與樸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之前,樸某已經按照有關程序通知了金某。事后,金某既沒有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是否購買股權的回應,也沒有支付股權轉讓金。按照有關法律規定,金某的上述行為應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因此,其與樸某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屬于有效合同。
同時,根據外資企業法的相關規定,涉外企業外方股權轉讓及章程變更等法律事務,必須經過有關機關批準。原告受讓股權后,申請有關機關批準時,因金某把持公司,拒絕提供農牧公司的批準證書、公章及營業執照復印件,導致審批機關無法審查批準。因此,原告受讓股權而未能獲得有關機關批準的原因,完全系金某設置障礙所致。
另外,金某為了阻止原告的股權受讓行為,還以虛構的事實起訴樸某,導致法院查封了樸某的股權,其行為完全違背了誠信原則。退一步講,如果金某與樸某之間確實存在金錢糾紛,那金某理應在股東會及董事會上明確提出。鑒于金某事前不置一詞,事后又憑空阻撓,其行為明顯不妥。
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農牧公司協助辦理股權轉讓等手續,并承擔相應訴訟費用。
被告農牧公司則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股權轉受讓行為沒有經過法定程序,轉讓無效。
首先,股東會和董事會決議中均特別聲明,兩名股東應共同指定會計師對公司資產進行審計,以確定最終的股權轉讓價格。但是,事后因樸某沒有支付審計費,導致審計活動沒有實質進行,進而也就無法確定股權轉讓價格。
其次,金某與樸某之間確實存在金錢糾紛,金某已向法院提起訴訟,并申請查封了樸某的股權。因此,樸某在未經法院許可的情況下處分被封股權,其行為當然無效。
第三,原告與樸某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未經有關審批機關的批準,根據公司章程及有關法律規定,該協議屬于無效合同。
為此,農牧公司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連線法官
股權轉讓合法 公司應予協辦
宋 光 馬緒福
本案宣判后,主審法官趙欣對判決理由予以了解答。趙欣認為,本案主要有兩個爭議焦點,一是樸某轉讓股權的行為是否侵犯了金某的優先購買權,二是農牧公司應否協助原告辦理審批手續。
就本案第一個焦點,趙欣說,由于轉讓人轉讓股權時嚴格按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辦理,且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已經以查無實據為由駁回金某對樸某的起訴,因此合議庭認定農牧公司的抗辯理由顯屬無理。
本案的審理重點是上述第二個焦點,即農牧公司應否協助原告辦理審批手續。為此,合議庭重點討論了未經審批登記的外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公司在轉讓合同中應承擔何種形式的責任等兩個問題。
趙欣說,合議庭審理后認為,工商登記材料顯示,農牧公司的股東分別系樸某和金某二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就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30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本案中,股權轉讓人樸某已經履行了對金某的書面通知義務,而且事發前董事會及股東會均就股權轉讓事宜及催促金某行使優先權事宜作出了明確決議。因此,農牧公司提出的股權轉讓價格未經審計的事實侵犯了金某優先購買權的抗辯理由,合議庭認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合議庭另認為,樸某與原告秋某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雖然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而且也沒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相關規定,外資企業股東轉讓股權時,應取得有關審批機關批準方能生效。本案中,鑒于辦理審批手續所需有關材料均由農牧公司掌握,有關審批機關的復函也表明,沒有辦理審批手續的原因系農牧公司沒有提供相關材料所致,合議庭因此認定,涉案股權轉讓協議未能生效的原因,完全系農牧公司阻撓所致。
基于上述分析和判斷,合議庭最終支持了原告秋某要求農牧公司協助辦理股權轉讓相關審批手續的訴訟請求。
背景知識
股權轉讓制度
股權轉讓制度,是現代公司制度最為成功的表現之一。近年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國有企業改革及公司法的實施,股權轉讓成為企業募集資本、產權流動重組、資源優化配置的重要形式,由此引發的糾紛也最為常見。
股權轉讓協議,是當事人以轉讓股權為目的而達成的關于出讓方交付股權并收取價金,受讓方支付價金得到股權的意思表示。股權轉讓是一種物權變動行為,股權轉讓后,股東基于股東地位而對公司所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全部同時移轉于受讓人,受讓人因此成為公司的股東,取得股東權。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并不當然等同于股權轉讓生效。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是指對合同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問題,股權轉讓的生效是指股權何時發生轉移,即受讓方何時取得股東身份的問題。因此,必須關注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的適當履行問題。
簡單說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時,受讓人即使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且合同已經生效,在公司為其履行股東名冊登記變更程序之前,尚不能認定其已取得了股東資格。只有在公司股東名冊變更并進行工商變更登記之后,新老股東的交替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并具有了社會公示性。
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情況有所不同,其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受讓人即取得公司股權。合同當事人為記名股東的,應通知公司辦理股東名冊登記變更。
另外特別需要說明的是,上述登記變更手續具有宣示性或對抗性,是受讓人保護自身權利,對抗公司或第三人最有效的手段,實踐中一定要予以高度重視,千萬不能因一時的手續繁瑣而留下隱患。
(宋 光 馬緒福)
法規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
第十條 外資企業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項變更,應當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七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新聞鏈接
股權轉讓應登記
拒不履行輸官司
股東轉讓股權后卻不進行股權變更登記,雙方為此對簿公堂。近日,這起股權轉讓糾紛在江蘇省連云港市塵埃落定。
2007年5月22日,根據東海東方熱電有限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決議,甲方徐劍鋒與乙方陜西安創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甲方將擁有的東海東方熱電有限公司的54%股份折合人民幣270萬元,轉讓給乙方;甲乙雙方簽字生效后,甲方不再享有股東權利,不再履行股東義務,乙方開始享有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協議簽訂后,徐劍鋒沒有履行股權變更登記手續。陜西安創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為此將徐劍鋒和東海東方熱電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東海縣法院為此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被告徐劍鋒、東海東方熱電有限公司履行原告陜西安創化工材料有限公司54%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并同時向原告交付東海東方熱電有限公司的經營證照及相關資料。
一審判決后,被告徐劍鋒、東海東方熱電有限公司提出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公司章程要遵守
除名條款獲支持
公司成立時,章程中特別設置了“除名條款”,即公司股東退休前因被免職不再擔任領導干部時,必須將所持股權轉讓給其他股東。近日,江蘇省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就審結一起因“除名條款”而引發的股權糾紛案件,法院一審判決被告劉文斌將持有的公司股權轉讓給趙玉強;趙玉強在受讓上述股權的同時給付劉文斌股權轉讓款14萬元及相應利息;公司在上述股權轉讓后三日內,對股東名冊、出資證明作相應的變更。
2005年10月,江蘇省鎮江市某化工集團公司的經營層及中層干部共同投資設立了一家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公司成立時,公司章程中特別規定,股東退休前因被免職而不再擔任化工集團中層干部時,必須將所持股權轉讓給化工集團的主要經營者,五年內轉讓價為出資額加銀行同期同檔存款利息。
投資公司成立時,時為化工集團所屬分公司經理的劉文斌,出資14萬元成為該公司股東。2006年8月,化工集團解除了劉文斌分公司經理的職務后,化工集團董事長趙玉強要求劉文斌將持有的股權轉讓給自己,遭到劉文斌拒絕。為此,趙玉強將劉文斌告上法院。
法院經審理后,作出上述判決。
隱名股東想轉正
公司被判辦手續
依法受讓股權后,公司卻以董事會尚未形成決議為名,拒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為此,股權受讓者將公司起訴到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確認其股東身份,并判令公司依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近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判決,股權受讓者的訴訟請求全部獲得支持。
1993年12月,上海華僑服務中心、中國銀行上海信托咨詢公司、上海華僑商務(國際)有限公司共同出資,設立了具有中外合資企業性質的華僑總匯公司,其中上海華僑服務中心持有25%的股權。2005年4月,上海華僑服務中心與上海咨達實業有限公司及另外兩家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持有的華僑總匯公司的25%的股權轉讓給了咨達公司等3家公司,其中咨達公司享有其中5%的股權。事后,四方在上海聯合產權交易所辦理了產權轉讓交割手續。
2007年5月,咨達公司等3家公司要求華僑總匯公司辦理相關股東登記手續。華僑總匯公司復函表示,股東變更登記手續須經董事會討論通過,因目前董事會形成決議存在一定困難,因此無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
2008年4月中旬,咨達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確認自己的股權,并要求法院判令華僑總匯公司依法為其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