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日17時許,趙某將一臺價值4500元的筆記本電腦存入某大學圖書館一樓76號存物柜后,將存物柜的鑰匙交給圖書館管理員,特地囑咐其將鑰匙轉交給其同學韓某,但沒有告訴其柜中存有筆記本電腦。當晚19時許,孫某來到圖書館用學生證換取存物柜鑰匙使用。由于管理員的疏忽,忘記了趙某的囑咐,將趙某委托其轉交給他人的76號存物柜鑰匙交給了孫某。孫某打開76號存物柜之后,發現里面有一臺筆記本電腦,就認為是前面使用存物柜的人忘在這里的,產生了占為己有的念頭。于是,孫某將電腦取出,把自己的物品存放在存物柜中,并偷偷將電腦拿回自己宿舍,后又回到圖書館。當孫某交還鑰匙取回自己的學生證時,管理員發現給錯了鑰匙,便詢問孫某柜中是否有東西。孫矢口否認。20時許,韓某來圖書館領取76號存物柜鑰匙,打開后發現沒有筆記本電腦,遂與趙某聯系,確認筆記本電腦丟失,后報警。孫某因為被圖書管理員詢問過,害怕事情敗露,便將電腦丟棄在宿舍樓廁所,后被查獲。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構成盜竊罪。存物柜中的物品即便是他人的遺忘物,但其占有應當轉歸存物柜的管理者大學圖書館,因此,該物品不可能是無主物。犯罪嫌疑人孫某明知這一點,卻偷偷地將電腦拿走,因此,應當構成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為侵占罪。由于孫某在拿走該電腦的時候,主觀上以為“是前面使用存物柜的人忘在這里的”,即屬于別人的遺忘物品,而沒有別人存放在這里的物品的認識,從而認為孫某沒有盜竊故意,僅有侵占故意,其行為應構成侵占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孫某的行為應構成盜竊罪。
盜竊罪是侵犯他人對財物占有的犯罪,盜竊罪的故意就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侵犯了他人對財物的占有。判斷行為人是否認識到了對他人財物的占有性,應依據對規范構成要素的認識判斷。本案中,判斷孫某是否認識到了筆記本電腦為圖書館管理人員占有,也應遵循認定行為人是否認識到了規范的構成要素的判斷方法。孫某雖然認識到了儲物柜中的筆記本電腦屬于其他同學“遺忘”在此的財物,沒有意識到該電腦是前面同學故意放置在此;但是,孫某應該認識到筆記本電腦并非遺失在圖書館門口或者大廳等人流很大、圖書館管理人員很難對其支配控制的地方,而是遺失在了封閉的、只有憑鑰匙才能開取的儲物柜里;應該認識到自己如果不將財物拿走的話,圖書館管理人員在失主找回來的時候,完全可以憑鑰匙打開儲物柜將財物物歸原主。根據以上孫某對財物所處的客觀情況的主觀認識,孫某的行為應構成盜竊罪而非侵占罪。
在上述案例中,行為人雖然以為其拿走的財物是屬于他人遺忘物品,但只要行為人已經認識到了其拿走的財物處于他人占有的狀態,也就肯定了行為人具有盜竊的故意。
(作者單位:清華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