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罰金刑與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方式上的差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應如何處理的批復》(下稱《批復》),明確規定了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應當數罪并罰。有觀點認為,罰金與剝奪政治權利都屬于附加刑,適用于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對于罰金刑也同樣應當適用,因此對附加刑未執行完畢的類似情況,應當實行數罪并罰。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雖然罰金刑和剝奪政治權利同屬于附加刑,但是兩者在執行方式上存在本質性的區別:(1)罰金刑屬于財產刑,往往以犯罪分子擁有一定的財產為前提。(2)剝奪政治權利則屬于資格刑,也稱為能力刑或權利刑,通常不以犯罪分子履行能力為前提,只要其滿足憲法、法律規定享有政治權利的條件即可。正是由于這種刑罰執行上的差異性,導致罰金刑與剝奪政治權利在主刑執行完畢的情況下又犯新罪的處理上有所不同。
二、尚未執行完畢罰金刑并罰的理論障礙
1.在新罪無需并處罰金刑的情況下,如果將尚未執行完畢的罰金刑與所犯新罪進行數罪并罰,其意義除了在新罪宣判自由刑的同時重新宣判應當并處尚未執行完畢的罰金刑之外,別無他用。即使不作重新宣判,先前作出的罰金刑生效判決,未經法定程序裁定終止執行,理所當然應當繼續執行。換言之,不實行數罪并罰,新罪所判處的自由刑與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罰金刑均應當分別執行,而且兩者不會發生沖突或矛盾。但在同樣的條件下,如果尚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刑為剝奪政治權利,不適用數罪并罰而是采取分別執行的方式,則可能會出現矛盾或沖突,也即剝奪政治權利期限與新罪所判處自由刑的期限會發生矛盾或沖突,這也是《批復》之所以特別規定的緣由。
2.在新罪并處罰金刑的情況下,如果將尚未執行完畢的罰金刑與所犯新罪進行數罪并罰,其意義同樣極為弱小。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依法對犯罪分子所犯數罪分別判處罰金的,應當實行并罰,將所判處的罰金數額相加,執行總和數額。”但事實上,該規定有悖數罪并罰的基本原則,因為我國刑法中數罪并罰的原則主要包括限制加重原則、吸收原則和并科原則,而且適用的范圍和條件各不相同。一般來說,對于同種刑罰是采取限制加重原則,這也是數罪并罰制度發展的核心價值,充分體現了刑罰的謙抑性。但是,《規定》并沒有設定罰金刑并罰執行的上限,而是采取數額相加的方式,有如同種數罪(數額犯)不實行數罪并罰,而是將其犯罪數額直接相加,因此這種所謂的“罰金并罰”并沒有體現出數罪并罰的意義。
三、尚未執行完畢罰金刑并罰的實踐尷尬
如果將尚未執行完畢的罰金刑與所犯新罪實行數罪并罰,勢必會造成實踐中諸多尷尬:
1.查明罰金刑是否執行完畢的尷尬。如果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尚未執行完畢的罰金刑與所犯新罪實行數罪并罰,那么意味著今后所有判決罰金刑又犯新罪的案件都必須查明罰金刑是否執行完畢。由于罰金刑是否執行完畢并不能從判決書中反映出來,必須逐一向原判法院進行調查核實,無疑會給法院審判工作帶來極大困難,尤其是異地法院判決和執行罰金刑的更是如此。
2.并罰后罰金刑執行的尷尬。雖然前罪罰金刑尚未執行或者尚未執行完畢,但是該罰金刑系由原判法院作出,其執行主體亦為原判法院。而如果實行數罪并罰,那么并罰后的罰金刑是由原判法院執行還是由宣告并罰法院執行,抑或共同執行,存在爭議。不僅如此,這種數罪并罰還可能會破壞原法院判決的效力。因此,將尚未執行完畢的罰金刑與所犯新罪實行數罪并罰必然會導致罰金刑執行的尷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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