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作者:張德紅
【案情】
簡柯祥所有的魯E-FE976號轎車放在某汽修廠修理。該車在修理期間,2007年12月6日晚1時40分許,該修理店老板鄧修宇酒后無證擅自駕駛該車與步行的張京元相撞,撞擊后車輛又與人體產生碾壓,導致張京元當場死亡。交管部門認定,鄧修宇無證駕駛車輛,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張京元不負事故責任。簡柯祥所有的魯E-FE976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該事故發生后,受害人張京元的法定繼承人張勇與鄧修宇、簡柯祥分別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履行完畢,自愿放棄對鄧修宇、簡柯祥的訴訟請求。張勇起訴請求保險公司在其責任限額內支付死亡賠償金5萬元。
【爭議】
被告保險公司抗辯認為,其承擔保險責任要區分有責任賠償限額和無責任賠償限額兩種情形。本案鄧修宇系無證酒后擅自偷開簡柯祥的車輛且鄧修宇負事故全部責任,簡柯祥作為肇事機動車的被保險人不負事故責任,因此,保險公司應在無責任賠償限額內承擔1萬元的死亡賠償金。保險公司的依據是中國保監會辦公廳保監廳函[2007]77號“關于交強險有關問題的復函”,該函第二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等4種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只墊付費用。原告張勇認為,該復函是保監會辦公廳的文件,法律位階太低,且保險公司對此函第二條的理解有誤,曲解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一條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復函第二條只是說對第二十二條的哪些情況進行墊付,并未說免除責任。保險公司免除責任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為,在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其存在免責事由且受害人張京元不承擔事故責任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應在有責任限額內承擔5萬元死亡賠償金。
【評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了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投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交強險作為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不同于一般的商業保險,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條例》第二十一條也分別規定了交通事故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這表明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而且,相關法律對于人身權和財產權的保護程度也是有區別的,在人身權的保護方面,適用的是無過錯歸責原則,即嚴格責任,這體現了法律對于人身權的特殊保護。至于駕駛員無證、酒后駕駛,均不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條例》所規定的保險公司對受害人人身傷亡直接賠償義務的免責事由。《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存在無證駕駛、醉酒等4種情形之一,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并未明文規定保險公司的人身傷亡賠償除外責任。因此,即使存在無證駕駛、醉酒等4種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仍然應當按照《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對人身傷亡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免除該義務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為。本案中,保險公司與簡柯祥簽訂的交強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僅對保險公司與簡柯祥具有約束力,不能對抗作為《條例》保護對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受害人張京元的死亡雖系鄧修宇偷開簡柯祥的車輛造成的,但對于受害人來說,他不可能去了解或控制機動車的情況,只能要求機動車的所有人、駕駛人盡安全控制的管理責任與義務,交通事故中無過錯的受害人一方不可能為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的不負責的行為買單。至于保險公司基于保監會辦公廳的答復認為,應在無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該文件的法律位階太低,不能對抗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條例》的規定。因此,保險公司應在責任限額內承擔5萬元死亡賠償金。
(作者單位: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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