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職工應有權享有工傷待遇
案情
靖某于1957年在原淮安縣(現楚州區)淮城鎮糧油加工廠參加工作。1964年,該廠辦了石棉制品車間。1982年,命名為淮安縣石棉制品廠,后改為淮安市石棉制品廠(該廠為淮城鎮鎮辦企業)。2000年,該企業被改制。1984年12月31日,靖某辦理了退休手續。2006年6月30日,淮安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作出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診斷靖某患Ⅲ期塵肺。同年7月3日,淮安市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淮安市職工勞動能力委托鑒定結論通知書、淮安市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分別認定靖某符合《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標準叁級,并大部分護理依賴。同年7月6日,靖某向淮安市楚州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同年9月4日,淮安市楚州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對靖某申請工傷認定不予受理。同年11月2日,靖某提起行政復議。同年12月4日,淮安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工傷申請不予受理的具體行政行為。
靖某認為淮安市楚州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行政作為不當,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告淮安市楚州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并作出工傷認定。被告則認為,原告于1984年12月已由原淮安市石棉制品廠為其辦理了退休手續,距今已達20多年。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以及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意見》第四條的規定,退休人員不在其范圍之內,且超過申報時效,其所在的原單位被改制為私營企業,應屬于原企業已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其也不能作為工傷認定的對象,故不應受理其工傷認定申請,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江蘇省淮安市楚州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據此,可以認定被告淮安市楚州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是本行政區域內勞動保障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負有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原告在2006年6月經淮安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診斷為Ⅲ期塵肺。同年7月,淮安市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原告符合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叁級和大部分護理依賴的鑒定,原告即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其提出申請符合所規定的在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的期限,并沒有超過申報時效。《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3條關于新舊法律規范的適用規則的規定:實體適用舊法、程序適用新法。其立法本意均旨在更加保護受傷害職工的程序利益,體現“傾斜立法、保護弱勢群體”的精神。同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工傷認定辦法》第七條規定:“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完整,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時效內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故對原告的訴請應予支持。據此,淮安市楚州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撤銷被告淮安市楚州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在判決生效后30日內重新作出受理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案件受理費80元,其他訴訟費600元,合計680元,由被告淮安市楚州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一審判決后,被告淮安市楚州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不服,向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不予受理沒有法律依據。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正確,被上訴人提出的工傷申請符合工傷受理條件。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圍繞退休職工能否申請工傷認定問題,本案原、被告雙方的爭議主要有三,現分析如下。
關于原告是否具備工傷認定申請主體資格問題。
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同時,《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對職工定義為:“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這說明,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享有工傷保險待遇權利,而不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訂立書面合同,不管勞動者的用工形式如何,不管勞動者的用工期限長短,也不管勞動者的身份是什么。
退休職工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職工的范疇?退休職工是否享有申請認定工傷的權利呢?筆者認為,答案應當是肯定的。日常用語中有在職職工和退休職工之稱謂,從語法上講,二者均為偏正結構短語,職工是主要意義,前面的在職與退休均僅起限定作用。因此,廣義上的職工顯然既包括退休職工,又包括在職職工;狹義上則僅指在職職工。雖然《工傷保險條例》未明確指明退休職工的工傷待遇,現行行政規章等規范性文件對“職工”一詞在不同的條文中有時是指廣義的職工。有時是指狹義的職工,但《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的職工一詞,顯然并沒有將退休職工排斥在外。否則,在職期間沒有作常規體檢而處于職業病高發環境作業的勞動者的實體權利將難以得到保障。如果所患職業病有一定潛伏期,則這樣的勞動者的權利就沒有保障。因此,《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所規定的職工一詞當作廣義的理解。事實上,實踐中有關部門已考慮到了上述情況,作出了相應的解釋。例如: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意見》第四條規定:“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職工,在退休或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未超過1年申報時效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受理。”該規章明確退休職工可以申請工傷認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此規章可以參照執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有關指導性意見也作了規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保障監察、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省院意見”)第13條第2款規定:“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在退休或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后,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予受理。”
因此,一、二審法院參照有關規章認定退休職工可以作為工傷認定申請主體是合理合法的。
關于工傷認定的申請時限問題。
本案原、被告雙方對原告的申請是否超過時效意見相左。《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工傷認定辦法》第四條也作出了同樣規定。顯然,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1年申請時限并未將時間最后計算點限定在職工退休前,而是指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后的1年時間內,與職工何時退休無關。從實踐層面看,我國長期以來職工定期體檢制度未得到落實,而且職業病常有一定的潛伏期,即使體檢也并不能保證職業病被及時診斷,如將工傷申請認定的最后計算點限定在職工退休前也不合理。本案被告將此1年期限解釋為退休前發現職業病后的1年內,實是誤解了法條的立法目的和具體內容。
本案原告已退休20多年,且所在企業已于6年前改制。在此情況下,由原告本人申請工傷認定顯然于法有據,亦是常態。
關于企業改制是否影響工傷認定問題。
被告辯稱因原告所在的原單位被改制為私營企業,應屬于原企業已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原告因此不能作為了傷認定的對象。《工傷保險條例》未對此類問題作出具體規定,需要結合《工傷保險條例》的其他規定作出正確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因此,職工在用人單位被撤銷等“名義不存在”時,雖不能被認定為工傷,但實際應得到的賠償也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可謂“無工傷之名,得工傷之實”。為此,“省院意見”第14條規定:“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不能作為工傷認定的對象。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依申請判定其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因工傷亡的情形。”
因此,被告以原告不能作為工傷認定的對象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也是與法律規定內容不符的。
綜上,本案一審、二審法院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規章等規范性文件,作出的判決是正確的。
(附注:本案判決于2007年4月2日生效,被告楚州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省院意見”于4月11日作出決定書,認定原告靖某所患職業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本案判決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較好地保護了處于弱勢的原告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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