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條款未告知 大學生索賠保險賠償金獲支持
2008年6月26日,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對一起保險賠償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保險公司給黃某保險賠償金7367.75元;駁回黃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黃某,男,22歲,于2006年9月初進入某師范學院物理學及電子信息工程系學習。黃某到校報到交費時,向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涪陵支公司(簡稱保險公司)投保了“學生平安人身保險”,當即交納了保險費40元,保險公司隨即向黃某簽發了《學生平安人身保險憑證》。該憑證正面載明保險險種為:學生平安人身意外傷害保險,15000元;成長相伴住院醫療保險,12000元;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住院),12000元;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門診),5000元。保險期間自2006年9月1日零時起至2007年8月31日24時止。在該憑證背面對憑證正面的保險險種、保險責任及責任免除進行了簡要介紹。該簡介第二項規定,“成長相伴學生幼兒住院治療”,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因初次罹患的疾病在保險人指定或認可的醫院住院治療,保險人按分級累進標準計算承擔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責任。
2006年9月23日,黃某經醫院診斷,患有“腎上腺嗜鉻細胞瘤”,隨即入院治療,住院19天后出院,用去醫療費14241.5元。嗣后,黃某于2006年10月23日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派員于2006年11月2日對黃某作了詢問筆錄,黃某陳述:以前未得過腎上腺嗜鉻細胞瘤,保險公司對黃某的索賠申請審核后,以《成長相伴學生幼兒住院醫療保險條款》第三條:“在本合同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等待期后因患疾病在保險人指定或認可的醫院住院治療,保險人承擔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責任。在等待期內發生的住院及與該住院視為同一次住院的治療,無論是否延續至等待期后,保險人均不負給付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責任”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及賠付。2007年4月16日,保險公司將《人身險索賠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黃某。黃某遂于2007年8月28日訴至法院。
審理過程中,保險公司當庭承認在簽發保單前后沒有將《成長相伴學生幼兒住院醫療保險條款》交給黃某,未將保險條款“60日等待期”的規定明確告之黃某,也未在學校進行公告和宣傳,在簽發保單前后未對黃某進行過體檢。
重慶市涪陵區法院認為,《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保險公司將其加蓋有承保專用章的《學生平安人身保險憑證》簽發給黃某后,雙方即達成了人身保險的協議,黃某是該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保險公司是保險人。保險人在保險條款中對保險金的給付設置了一個等待期,屬免責條款。但是,保險公司所簽發的保險憑證上并無等待期的規定。《成長相伴學生幼兒住院醫療保險條款》雖有60日等待期的相關條款,但是,保險公司未將其交給黃某,也未將該條款的內容告知黃某,亦即保險公司未將該條款對黃某作明確說明,所以,該條款對黃某不發生法律效力。保險公司不能以此為由拒付黃某保險金。由于保險公司在黃某投保前未要求黃某進行體檢,視為保險公司推定黃某當時的身體狀況健康。庭審中,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黃某所患“腎上腺嗜鉻細胞瘤”的疾病是在其投保前就罹患的,因此,保險公司不能以黃某在投保前患有該疾病為由拒付保險金。保險憑證背面的簡介內容系保險合同的構成條款,該簡介內容對合同當事人有約束力。根據本地醫保政策的規定,自費藥品和自費項目不屬醫保報銷范圍,扣除后,符合醫保政策的藥品和項目的費用是9622.19元。此數額按保險憑證簡介第二項所規定的分級累進標準計算,為7367.75元。因此數額并未超出12000元的限額,所以,保險公司應賠付黃某保險金的總額為人民幣7367.75元。 中國法院網 鄭德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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