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道辦事處對業主委員會進行登記備案行為是否越權
[案情]
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政府嘉蓮街道辦事處于2004年9月28日頒發的廈思嘉業登99010號《廈門市思明區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登記證》載明:香江花園業主委員會符合《物業管理條例》和《廈門市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準予登記備案。原告曾文仲認為,該備案登記行為屬于可訴具體行政行為,其作出備案登記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為此,請求依法判決撤銷廈思嘉業登99010號《廈門市思明區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登記證》。
[爭議]
本案爭議的法律問題有:1、本案備案登記是否屬可訴具體行政行為;2、本案被告是否超越法定職權。
[評析]
一、本案被告備案登記行為屬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
國務院頒布實施的《物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薄稄B門市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成立業主委員會登記申請書、業主委員會委員名單,向所在街道辦事處備案。”根據上述法規的規定,住宅區業主委員會成立后應向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行政主管部門接受備案的行為,其本身不對業主委員會的合法性作出評價,對業主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不產生實際影響。同時,對其他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不產生影響。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政府嘉蓮街道辦事處作為法定行政機關,其認為香江花園業主委員會符合有關法規規定而準予登記備案并頒發登記證,實際上已對業主委員會的合法性作出了評價,并以頒證形式對外進行確認,足以讓相對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以及公眾相信其對業主委員會成立的合法性予以確認,將對行政相對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因此,其作出的登記備案行為屬于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本案被告備案登記行為超越了法定職權。
《物業管理條例》和《廈門市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都對業主委員會備案制度作了規定,從規定的文義及上下文看,備案是一項程序要求,是業主委員會成立后便于行政機關監督管理的一項措施,其對業主委員會的合法性或成立并不直接產生法律后果。行政主管部門接受備案是其履行職責的行為,不是行使權力的行為,不應對影響利害關系人的權利義務的事項作出具有核準、確認等內容,如確認合法性、核準登記等,否則就違背了法規規定的本意,即成為會產生權利義務影響的具體行政行為,也超越了其法定的職權。本案中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政府嘉蓮街道辦事處在對香江花園業主委員會報備的材料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規規定進行審查后,認為符合規定才準予登記備案,并作出備案登記。其行為對利害關系人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影響,因此,其作出的登記備案行為違背了上述法規規定的本意,超越了其法定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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