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張孝維和張勇軍都是湖南株洲縣淥口鎮蛇頭村郎光組村民。1991年10月,張孝維與淥口鎮蛇頭村郎光組簽訂了承包合同,承包經營本組上機臺小田、下機臺小田、林光丘等2.5畝責任田,承包期限至2001年。1999年底至2000年,株洲縣全境開展第二輪土地延包30年活動,上述耕地又被張孝維承包,政府主管部門發給張孝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中亦記載確認。2001年冬,張孝維患病,無力耕種責任田,沒有經過郎光組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多數同意,也沒有報鄉(鎮)政府和縣級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張孝維與張勇軍口頭協商,將上述耕地給張勇軍耕種,農業稅亦由張勇軍負擔。事后,為上交農業稅方便,郎光組征得張孝維、張勇軍書面同意,將本組責任田冊上的上述三塊責任田的戶名由張孝維變更為張勇軍。2002年9月25日,張勇軍將上述三塊責任田租給蔣本水、黃學著種花。2005年底,張孝維恢復勞動能力,要求收回責任田,遭張勇軍拒絕,遂起訴至法院,要求張勇軍返還責任田。
[分歧]
案件審理中有兩種意見:一、張孝維把責任田交給張勇軍耕種,該責任田上的農業稅等義務也轉移給張勇軍承擔,而且,雙方還書面同意所在的村小組在田冊上將訴爭的責任田變更戶名,這是責任田調整,張孝維無權索回。二、張孝維把責任田交給張勇軍耕種,只是暫時把自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無償出讓給張勇軍,是類似“出借”的出讓行為,不是責任田調整。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鐘意見,理由是: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下列土地應當用于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從法律的規定來看,要構成承包地調整,需符合以下幾個條件:土地范圍條件、調整程序條件、客觀情形條件。
首先,張勇軍不具備需要調整土地的客觀情形條件。張勇軍一家在株洲縣第二輪土地承包中承包了土地,承包期間也沒有發生自然災害損毀、減少其承包的土地,期間所生孩子名分上暫時沒有土地不符合“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
其次,不符合可供調整的土地范圍條件。法律規定可供調整的土地有前述3種,張孝維家雖然女兒出嫁,勞動力減少無力耕種,但是他家沒有表示要把上述的3塊稻田交回村小組,那么這些稻田自然不能用于調整。
再次,不符合調整承包地的程序要件。法律規定調整個別農戶之間的承包地要履行表決程序和批準程序。張孝維和張勇軍兩家之間只進行了口頭協商,協商的主要內容卻是農業稅由誰負擔,兩家書面同意村小組在田冊上變更戶名,最終的目的是方便農業稅的上交。村小組沒有村民會議進行表決,更沒有報請批準的程序了。
第四,張孝維把稻田交給張勇軍耕種是土地經營權的出讓。株洲縣依政策進行第二輪土地延包30年的活動,是眾所周知的事實,訟爭責任田再次發包給張孝維,并登記在張孝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具有公示性,可以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張孝維是適格的出讓人,張勇軍有承包經營能力,是適格的受讓人,出讓的客體不違背法律規定,協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實。因而是類似“出借”的出讓行為。
(作者單位: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作者:秦飛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