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性騷擾案件成為我國民事審判中的一個新的熱點。然而,由于缺乏明確統一的法律規定,不斷涌現的性騷擾案件難以獲得適當的司法救濟。因此,研究如何適用契合性騷擾案件特點的民事訴訟特別規定為受害人提供更加充分的救濟,就顯得十分必要。
合理解決證據難題
對于性騷擾案件,證據是最為關鍵也是最難以解決的問題。我們應當根據性騷擾案件的性質,對其所涉及的證據采信、證明標準、舉證責任等方面予以特殊考量:
1.證明責任具體分配。首先,性騷擾案件的原告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對其實施了性騷擾行為,并且該行為導致了損害后果。當然,損害后果并非性騷擾成立的要件,但如果原告要求獲得賠償,則應對其所遭受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承擔舉證責任。其次,被告對原告主張否認或反駁的,應當提供相應證據。再次,對工作場所性騷擾,用人單位要證明已經采取了合理的預防和制止措施,否則要承擔連帶法律責任。單位不得以不知道性騷擾發生作為抗辯事由。
法院要綜合權衡案件所有證據,對于間接證據多而直接證據少或者沒有直接證據的,只要證據鏈條能在相當程度上證實案件事實,法院就應當作出判斷,認定性騷擾事實的存在。但是如果法院在審查案件所有證據后,仍然無法確定原告所主張的性騷擾事實是否存在的,應當由原告承擔敗訴后果。
2.舉證責任適當轉移。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積極行使闡明權和訴訟指揮權,適當時候要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確定舉證責任轉移。當受害者就待證事實已進行相當程度的舉證時,舉證責任發生轉移,由加害者進行反證。即原告提供的證據達到初步可信的程度,法院可以責令被告提供辯駁性證據。被告不能提供辯駁性證據的,法院可以認定性騷擾事實基本存在。
3.證據的判斷。審判人員應當運用法律知識、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依照法定程序對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一方面,由于受害人在舉證能力、訴訟能力等方面均處于劣勢,應當對受害人予以一定程度的政策傾斜,只要受害人提供的證據基本達到法定證明標準要求,法院就應當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判斷,認定受害人所主張的事實成立。另一方面,為了防止惡意訴訟,避免被告受到無端的指控,法官在審理案件時還應注意對相關事實情況作出判斷,例如,受害人與被告是否曾經存在親密關系;受害人自身是否對被告有挑逗行為;受害人對被告性騷擾的行為是否存在抗拒行為;受害人和被告的個人品德操守;受害人是否出于報復或高額賠償的目的而惡意訴訟等等。此外,人民法院對證人證詞的判斷,應當綜合考慮證人與當事人之間的利害關系、證人感知案件事實的可能性與判斷的客觀性、證人的品格等情況。法官只有在全面充分地考量案件相關事實的基礎上,才能作出最接近事實的判斷,有效地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4.瑕疵證據的可采性。考慮到性騷擾行為的突發性、隱秘性所導致的取證困難,以及女性群體的弱勢地位,對于性騷擾案件在取證方式的合法性問題上應予以適當放寬:(1)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取得的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以及電子證據等,可以作為認定性騷擾事實的證據;(2)當事人雇傭他人所秘密收集的有關性騷擾事實的證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3)當事人所收集的證據在取證程序、手段或證據形式方面存在其他缺陷,但沒有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也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注重對訴訟參加人的保密與保護
1.匿名訴訟。性騷擾案件的原告認為不適宜公開其真實姓名和身份的,可以提出申請,經人民法院允許,可以匿名進行訴訟。人民法院在公布裁判文書時,應當隱去原告的姓名、單位等個人信息。
2.不公開審理。人民法院審理性騷擾案件,當事人任何一方提出不公開審理申請的,都應當不公開進行。雙方當事人均沒有申請不公開審理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也可以決定不公開審理案件。
3.調查保密。法院在調查過程中,應當注意保護雙方當事人的隱私。此外,法院調查證人應當盡量秘密進行,并盡可能就地進行。
4.證人保密與保護。性騷擾案件的證人往往與當事人之間具有利害關系,因此證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嚴格的保障。證人作證時要求對本人身份保密的,人民法院應當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確立特殊救濟形式
1.懲罰性賠償。我國可借鑒有關國家的經驗,在性騷擾的賠償責任表現形式上,涉及精神損害的應以金錢予以補償,必要時可以對性騷擾實施者及其所在單位課以懲罰性賠償:(1)加害人實施性騷擾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其承擔多倍賠償金;(2)對于工作場所性騷擾,用人單位沒有采取必要的預防和制止措施,對性騷擾事件的發生負有一定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用人單位承擔懲罰性賠償金。要通過高額經濟賠償的方式,使得性騷擾者得到應有的懲罰,促使相關用人單位采取合理的預防措施,以便更好地制止性騷擾行為的發生,并且使受害人獲得應有的賠償,讓受害人的財產和精神狀況盡可能地得以恢復。
2.用人單位責任。《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第四十條以及《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的突破性規定為建立用人單位責任奠定了基礎:(1)用人單位應制定防止性騷擾的相關規章制度;(2)用人單位還應建立調查投訴制度,設置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處理單位內部關于性騷擾的投訴,并對性騷擾行為及時予以糾正和制止;(3)用人單位違反上述要求,對性騷擾的發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因此,性騷擾受害人在起訴時可以請求加害人所在單位承擔相應責任。受害人同時起訴加害人及其所在單位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如果單位成員或代理人在從事與其工作有關的事務或履行代理權時對他人有性騷擾行為的,除單位能夠證明已經采取了合理的預防和制止性騷擾措施的以外,單位要承擔連帶法律責任。單位所采取的預防措施必須是主動的、明確的、合理的。單位應對已采取的措施負有舉證責任并不得以不知道性騷擾發生作為抗辯事由。
3.司法建議。對于工作場所性騷擾,人民法院可以適當運用司法建議的方式來遏止和預防性騷擾行為的發生。人民法院在性騷擾案件審理完畢后,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也可以主動依職權向有關單位或部門提出相應的司法建議:(1)可以建議其改善工作環境,制定相關措施,建立必要的調查投訴制度,預防和制止性騷擾事件的再次發生;(2)可以要求其對被告進行批評教育,情況嚴重的還應進行適當的處分和處理;(3)對于受害人因拒絕性騷擾而受到被解雇、開除、辭退、被迫辭職或者撤職、降級、降低待遇、調崗等不公平對待的,可以要求有關單位予以恢復。有關單位或部門拒絕接受司法建議,情節嚴重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上級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其進行監督處理。作者: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江 偉 法學博士生 蘇文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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