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1年10月,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工業品購銷合同,甲公司供給乙公司20萬元的產品,合同約定了產品的名稱、型號、規格、數量及單價等,合同未約定履行期限。甲公司遂按約定給乙公司發運了產品,并于2002年4月給乙公司開具了增值稅發票,乙公司一直未付款。甲公司于2008年7月向乙公司索要貨款遭到乙公司拒絕,遂于2008年8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乙公司支付貨款。甲公司主張曾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多次到乙公司追要貨款主張權利,引起訴訟時效多次中斷,但無證據予以證實,且乙公司不予認可。
[意見分歧]
對于本案甲公司主張的訴訟時效中斷的事實因沒有證據予以證實,且乙公司又不予認可,無法得到法律確認。那么甲公司還能否享有勝訴權而得到時效利益嗎?對此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甲公司所主張的訴訟時效中斷事實無法確認,即不能引起訴訟時效中斷,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應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甲公司雖主張時效中斷的事實存在,但舉證不能,則在法律認知中不存在此中斷事實。因為甲乙雙方所簽合同未約定履行期限,則權利人可隨時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一、本案所涉合同未約定履行期限,事后雙方也未就履行期限達成補充協議,屬于履行期限不明確,依《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因此,甲公司在發貨7年之后即2008年要求乙公司履行支付價款的義務,并不致使其勝訴權喪失。
二、甲公司雖主張有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事實存在,但無法舉出證據,造成舉證不能。在司法過程中對事實的認知過程是通過對證據的審核確認,從而對事實予以法律認知。沒有證據證實則只能認為不存在這一事實。甲公司的此項主張目的是為了保全勝訴權,守衛自己的實體權利得以實現。不能因其提出此項主張而又無證據,就既不認可其時效中斷,又將此主張作對其不利的理解。在此,應對雙方的誠信和利益權局作以權衡處理。合同未約定履行期限,其主張的時效中斷事實法律上得不到認可,則可直接認為甲公司2008年7月向乙公司索要貨款,是其首次主張權利,并遭到乙公司拒絕。
三、從訴訟時效制度的設立目的看,訴訟時效制度雖具有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實質并非否定權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權利的濫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是訴訟時效制度設立的出發點和根本目的。訴訟時效制度對權利人的權利進行了限制,這是權利人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作出的犧牲和讓渡;但應注意的是,通過對權利人的權利進行限制的方式對社會公共利益進行保護應有合理的邊界,該邊界就是應在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基礎上進行利益衡量,不能濫用訴訟制度,使訴訟時效制度成為義務人逃避債務的工具,隨意否定權利本身,違反依法依約履行義務的誠實信用原則,那么訴訟時效制度將成為誠信缺失的助推劑。
四、本案于2008年8月起訴,在案件審理過程,最高人民法院對訴訟時效制度的司法解釋《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出臺并實施,在此案審理過程中應當適用。該《規定》明確規定,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本案中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貨款,遭到乙公司拒絕拒,符合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條件,因此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此時起算,至甲公司2008年8月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此外,認可甲公司的2008年首次向乙公司追要貨款的事實,同時使得其得不到長達7年的相應利息收益,從權益衡平角度講,也使得雙方達到利益公平。
(作者單位:鄭州鐵路運輸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