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債務訴訟時效的確定
作者: 周慶豐
案情
趙某長期從鐘某處購買煤炭,雙方于2006年6月23日結算,趙某欠鐘某煤炭款7000元,趙某向鐘某出具了欠條,未約定付款期限。2009年1月2日,鐘某向趙某索要欠款,趙某以無錢為由未支付。2009年2月10日,鐘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趙某支付欠款。趙某以其債權已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
分析
1. 關于本案訴訟時效的起算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本案履行期限不能確定,雙方也不能重新約定,債權人可以隨時主張權利。據此,本案訴訟時效起算點應按兩種時點確定,一是鐘某要求趙某履行付款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一是趙某第一次明確拒絕履行義務之日。本案中,鐘某沒有提出趙某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同時,2009年1月2日鐘某索要欠款時,趙某也未明確表示拒絕履行義務,因此,起訴前本案沒有計算訴訟時效起算點的事由,訴訟時效尚未開始計算,被告提出的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顯然不能成立。本案的訴訟時效起算點只能確定為起訴之日,并且訴訟時效從起訴之日起同時中斷。
2. 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理解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有意見認為,此條是對未約定付款期限的買賣合同債務人付款期限的法定時間的規定,債務人在收到標的物或提取標的物的單證時未支價款,債權人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應當從此時開始計算。筆者認為,此條規定的目的,一是在于確定債權人享有支付價款請求權的時間,即,未約定付款期限,債務人在收到標的物或提取單證時,債權人即享有到期債權,有權隨時要求債務人支付價款,債務不能以未約定付款期限為由抗辯。二是確定債務人承擔未支付價款的違約責任的起算點。債務人收標的物或提取單證后,即負有支付價款的義務,未支付即屬違約行為,不能因債權人未行使請求權而否定債務人的違約行為性質。三是確定當事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法律依據。因此,本條規定不應當理解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
3.關于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債務最長訴訟時效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當事人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債務的最長訴訟時效,仍然應當適用二十年的最長訴訟時效規定,其起算點應當以債務人收到標的物或提取單證時起算。因為此時債務人即負有支付價款的義務,其未履行,應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
作者單位:四川省綿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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