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作時間突發疾病死亡能否認定工傷
——東營中院判決山東金宇建筑集團有限公司與東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
發布時間:2009-01-16 07:28:00
裁判要旨
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視同工傷。
■案情
東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王桂彩的申請,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孫家嶺(系王桂彩的丈夫)與山東金宇建筑集團有限公司之間勞動關系明確。
2006年8月23日7時10分,孫家嶺在工作過程中突發疾病。2006年8月23日8點30分,東營市第二人民醫院診斷為腦出血破入腦室、腦疝、動靜脈畸形,當日給予手術治療。其家屬王桂彩于2006年8月25日放棄治療,凌晨1時孫家嶺死亡。東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為孫家嶺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醫療機構初次診斷時間為2006年8月23日8時30分,死亡時間為2006年8月25日凌晨1時,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視同工傷。于是認定孫家嶺的死亡應視同工傷。
山東金宇建筑集團有限公司不服東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決定,向東營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孫家嶺于2006年8月23日上午7時10分在公司工地突發疾病,被及時送往醫院后診斷為腦溢血并立即手術,手術記錄中明確記載術后患者病情穩定并安返病房,醫院按醫療方案繼續進行治療,并反復向家屬交待病情,但家屬卻向醫院遞交了拒絕治療申請書,拔除患者治療設施,強行出院,致使患者于25日上午10時死亡。“拒絕治療”致患者死亡,與《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搶救無效死亡”有本質的區別,且已超出了法定的48小時的期限,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
王桂彩述稱,孫家嶺于2006年春季到山東金宇建筑集團有限公司處打工,2006年8月23日7時10分,在工作過程中突然暈倒被送往醫院,診斷為腦出血破入腦室和腦疝,于2006年8月24日凌晨1時腦死亡,僅憑呼吸機維持,2006年8月25日凌晨1時,經搶救無效死亡。孫家嶺的死亡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山東金宇建筑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
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認為,綜合本案的有效證據,能夠認定孫家嶺是在工作過程中突發疾病,經醫院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的事實。孫家嶺的家屬向東營市第二人民醫院遞交的拒絕治療或者檢查申請書,經審查,該申請書是醫院事先擬定好的格式,不能體現患者的真實病情,在患者只能靠呼吸機維持呼吸、升壓藥維持血壓的情況下,其親屬感到生命無望時主動放棄治療,對此,法律上并未禁止,并且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內容也明確認定患者是經搶救無效死亡。因此,用人單位認為孫家嶺的死亡是基于第三人王桂彩主動放棄治療的原因導致的主張,沒有事實根據。東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作出的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東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一審宣判后,山東金宇建筑集團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為由,向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書。被上訴人東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和原審第三人王桂彩同意一審判決。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東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交的證據,能夠認定孫家嶺的死亡情形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在孫家嶺缺乏自主呼吸、靠升壓藥維持血壓、救治無望的情況下,其親屬放棄治療,確屬無奈之舉,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綜上,東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規正確,應予維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主張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一、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理解
(一)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體現了立法者對勞動者的保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視同工傷。在《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的近5年的時間里,該條款規定在實踐中暴露問題較多。大家的質疑聲集中體現在對“48小時”的規定的理解上。如果48小時沒有死,第49小時死亡了,能否認定工傷?有的甚至說是如果第48小時零1分死亡,難道就不認了?筆者認為,該條款的設定實際體現了立法者對勞動者群體的保護精神。對勞動者而言,“病”和“傷”的保護一般是屬于不同的法律規范和政策調整范疇的,《工傷保險條例》保護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發生傷害的情形,而疾病應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保護的范圍。立法者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中將“突發疾病”納入工傷保護的范疇,雖然限定了一些條件,但這樣的立法即使與西方經濟發達國家的立法相比,也是有所突破和超前的。“48小時”是立法者為了避免將突發疾病無限制地擴大到工傷保險的范圍而作出的限制性規定,“48小時”可能不具備太多的科學依據,但對于異常復雜的疾病來講,總得設定個時間予以限制。法律往往無法做到絕對的公平,只能是相對公平。
(二)“視同”條款應嚴格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是可以“認定工傷”的情形,而第十五條規定的是可以“視同工傷”的情形。對勞動者而言,不管是“認定工傷”還是“視同工傷”,對其最終享受的工傷待遇是沒有任何影響的。立法者之所以使用了不同的用詞,應該講,更多地是來約束執法者和司法者的。所謂視同工傷,也就是說,這類情形本不應屬于工傷的保護范疇,但考慮到其與工作存在著一定的聯系,從而作為工傷對待。那么也就意味著立法者在對這種情形作出立法時,其立法的天平已經有所傾斜,作為執法者在適用這些條款的時候,就應當嚴格依據法條的規定。
(三)死亡時間的認定應以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為準
關于“突發疾病”及“48小時”的起算時間問題,勞動保障部2004年第256號《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作了明確規定,即“突發疾病”是指各類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起算時間。如果鑒定機構對死亡時間的認定與醫療機構的不一致,筆者認為應以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為準。作為醫療機構,親臨了對患者的救治過程,其對患者死亡的宣布,一般是在死者親屬等均在場的情況下,通過醫療器械的顯示作出宣告,相對更為客觀。而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首先時間要滯后,鑒定手段是通過做病理分析,且可能存在一些人為干預的因素。所以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相對醫療機構的證明并沒有明顯優勢。
二、對家屬放棄治療的行為應嚴格審查
勞動部門和法院應如何審查家屬做出的放棄治療行為?
筆者認為,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下,應當首先符合社會整體的道德觀念。應當說,積極救治的行為是更符合傳統觀念和道德規范的,基于這樣一種標準,行政機關在對這一事實進行審查時,應當依法取得以下證據:1.醫院病歷。醫院病歷無疑是認定事實的最關鍵的證據。病人是否到了無法救治的程度,醫療機構制作的病歷中會有比較翔實的記載。2.對治療醫生的調查筆錄。調查的內容應當是病人當時的病情及家屬放棄治療的過程。3.就病人與家屬之間關系做的一些調查,主要用來排除家屬放棄治療可能與雙方關系惡劣有關。實踐中,勞動部門一般都能調取到醫院的病歷及有關診斷證明,但極少會對治療醫生及病人與家屬關系狀況做調查,認為做這些調查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亦沒有必要。筆者認為,這兩份證據對于裁判者全面了解案情,增加內心確信都是不可或缺的。
本案在勞動部門作出了認定工傷的決定,一審法院判決維持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下,在二審審理期間,審判法官從嚴審查,根據調查的情況,能夠證實在醫院告知孫家嶺家屬孫家嶺已沒有繼續存活的可能的情況下,其家屬才放棄搶救,家屬與孫家嶺間關系正常。由此能夠認定,家屬的放棄治療確屬無奈之舉。二審遂作出維持判決。
一審案號為:東營區人民法院(2007)東行初字第16號
二審案號為: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東行終字第24號
案例編寫人: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張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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