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個人合伙的資金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湖南株洲中院終審尹玲平等職務侵占罪一案
裁判要旨
不具有企業組織形式的個人合伙不屬于職務侵占罪中的“單位”。
■案情
尹自福、尹玲平二人在湖南省攸縣一個村收集了多個小股東的資金,準備一起合伙在本縣黃豐橋開煤窯。2005年8月14日,經他人介紹,尹玲平、尹自福、張國軍三人率尹雙田等人與黃豐橋麻石眼煤窯副井的原經營者肖躍勤等人談妥以218萬元的價格合股買該井的長期經營權,之后張國軍、尹自福和尹雙田三人回村準備資金。當晚,尹玲平再次找到肖躍勤等人談價,最終把轉讓價格降至188萬元,然后,尹玲平打電話告知尹自福,并提出在第二天簽訂協議的時候讓轉讓方肖躍勤寫218萬元的收條,以保證麻石眼煤窯副井的升值。次日,尹玲平和尹自福二人與肖躍勤等人簽訂了轉讓協議,肖躍勤等人在尹玲平的要求下,寫了一張金額為218萬元的收條,與實際支付的188萬元差價30萬元。之后,尹玲平、尹自福、張國軍三人將這30萬元瞞著另一合伙人尹雙田及所有小股東,扣除7萬元介紹費,將剩余的23萬元按三人入股的比例私分,尹自福分得9萬元,尹玲平分得8萬元,張國軍分得6萬元。不久案發,三人退回全部贓款。
■裁判
湖南省攸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尹玲平、尹自福、張國軍在與他人合伙收購煤窯的過程中,利用執行合伙事務之便,私分合伙資金,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尹玲平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尹自福、張國軍起了次要作用,是從犯,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認罪,且積極退贓,遂判處:被告人尹玲平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被告人尹自福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被告人張國軍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
宣判后,尹玲平不服,上訴至株洲市中級法院。株洲中院認為,不具有企業組織形式的合伙組織不能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對外承擔責任,不屬于職務侵占罪中的“單位”。被告人尹玲平等人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遂發回重審。
■評析
一、職務侵占罪中“單位”的性質
職務侵占罪的主體必須是非國有的公司、企業和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這里,“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是指依照企業登記法規,經國家主管機關批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經濟實體。“其他單位”是指公司企業以外的非國有社會團體或其他組織,如: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學校等,一般也是具有法人資格或法定的集體經濟組織,能獨立地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經濟活動,并獨立地以自己的名義、自身的財產對外承擔責任。
二、被告人所在的組織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單位”
該案尹玲平等人所合伙入股的煤窯屬于副井,該副井不可能有法人資格。尹玲平等人所在的不是合伙企業法所規定的合伙企業,而是一般的個人合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7條規定,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在訴訟中為共同訴訟人。可見,起字號的個人合伙組織不是獨立訴訟主體,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執行合伙事務者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合伙組織財產,是侵犯其他合伙人個人財產。因此,尹玲平等三人不是職務侵占罪的適格主體,其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一審案號為:(2007)攸法刑初字第247號
二審案號為:(2008)株中法刑二終字第21號
案例編寫人: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石安旭 秦飛雁 湖南省株洲縣人民法院 蘇軍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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