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是現實生活中的一類多發案件,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停運更是司空見慣,原來正常使用的車輛,因為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停運修理,損失是必然的,有損失就應獲得賠償,事實果真如此嗎?不盡然。那么,交通事故中要求賠償被損車輛停運損失的條件是什么呢?
[基本案情]
2006年6月17日15時40分,李某駕駛的原告速達航空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AX8006號轎車由西向東正常行駛至區文化路研究所門前時,被告劉某駕駛的AE4543號轎車違規調頭,兩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AX8006號轎車受損嚴重。經區公安交警大隊認定,劉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李某無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經事故雙方及AE4543號車輛保險人保險公司共同協商,AX8006號轎車在大中汽車集團有限公司維修完畢,維修期自事故發之日起共20天,修理費用為35000元。對此修車費用應由肇事責任方及保險公司承擔各方并無異意。但同時,速達航空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認為,自己所有的AX8006號轎車在發生事故前,每天運送在該公司訂買飛機票的旅客由市內去往機場,由于發生事故停修20天,只得額外增加外雇車輛,平均每天損失雇車費用200元,總計損失4000元,也應由肇事責任方劉某賠償。雙方就此協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交通事故中被損車輛的停運損失4000元。
[爭議焦點]
訴訟中雙方均聘請律師作為代理人,雙方對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及責任劃分均無異意,爭議焦點就在于原告要求的停運損失4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本案中可適用的法律除《民法通則》中有關侵權損害賠償的原則性規定外,最直接的法律依據是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1999]5號司法解釋——《關于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復》,其中規定:“……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損車輛正用于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要求賠償被損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予以賠償。”
就此原告方認為:該公司所有的AX8006號轎車在發生事故前,每天運送在其處訂買飛機票的旅客由市內去往機場,系經營活動。由于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完全在于被告,停修20天內,只得額外增加外雇車輛,雇車費用總計損失4000元,應由肇事責任方劉某賠償。為證明其“被損車輛正用于旅客運輸經營活動”,原告方提供的證據主要有:事故規場照片,AX8006號轎車車身噴涂有“買服票免費送機場”字樣;交通事故前一年內該車送旅客去機場的派車單及統計表,平均每天出車4次;車輛停修期間,外雇車輛車主出庭作證,每車次費用50元,同時也能證明被損車輛以前送旅客去機場的事實。
被告方則主要認為:車輛是否從事經營活動,應以是否取得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營運手續為準。原告方車輛沒有合法的營運證件,即使運送旅客去機場的事實存在也是違法行為,不應該獲得法律保護。
原告進一步答辯稱,自己送旅客去機場對旅客是免費的,不是獲利營運,不需要取得營運證件。而送旅客去機場是其提供代訂機票服務的一項增值業務,因此屬于“經嘗活動”,應依據司法解釋的規定獲得賠償。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沒有支持原告的賠償請求,在全文引用了上述司法解釋后,只陳述了一句理由:“原告沒有提供被損車輛正用于旅客運輸經營活動的充分證據”。顯然一審法院認可了被告的觀點,即車輛是否從事經營活動,應以是否取得合法的營運手續為準。
原告方已就此案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評述]
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證據已經能夠證明(或假定事實如此)——被損車輛在發生事故前每天運送旅客由市內去往機場,由于被告責任發生交通事故停修20天內,額外支出外雇車輛費用4000元。難道僅僅因為沒有營運手續不能證明是經營活動,對此直接損失就不能獲得賠償嗎? 現實中,包括機關、企事業單位公務用車,個人私家車等等,原來正常使用的車輛,因為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停運修理,有損失是必然的,而它們都是沒有營運手續的,對此損失就一概不予賠償?顯然有悖于法理和情理。至于法律依據,完全可以拋開[1999]5號司法解釋,而適用有關侵權損害賠償的一般性規定,進而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公平正義的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