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的來源與性質是房屋權屬認定的關鍵
——浙江寧波中院判決勵瑞盛等家庭財產權屬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雙方當事人對房屋權屬證書的證明效力均存在爭議的情況下,該房屋權屬證書不能作為認定訟爭房屋權利歸屬的證據。法院對訟爭房屋的權屬進行認定的關鍵在于,不僅應查明房產的出資來源,還應對財產性質進行綜合分析認定。如果房產的出資既具有家庭共同財產性質,也具有夫妻共同財產性質,應認定該房產系相關權利人的共有財產。
案情
勵瑞盛、丁玉英系夫妻,勵曙青、勵曙群、勵曙杰系勵瑞盛、丁玉英的子女。勵曙青于1993年結婚出嫁,2002年2月離婚,離婚后居住在勵瑞盛、丁玉英處。勵曙群于1998年3月結婚出嫁。蔡俠贏與勵曙杰于1997年6月20日登記結婚。2005年9月、2006年7月蔡俠贏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勵曙杰離婚,慈溪市人民法院以夫妻雙方感情尚未破裂為由駁回了蔡俠贏的離婚訴訟請求。2007年5月,蔡俠贏再次起訴請求與勵曙杰離婚,同年7月5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判決準予雙方離婚。
本案訟爭房產原屬五交化總公司觀城分公司所有。1998年,五交化總公司觀城分公司因企業改制將訟爭房產出賣給勵曙杰。1998年10月16日,勵曙杰取得了該房屋的產權證書,證號為慈房權證觀字第08008695號,房屋總建筑面積為465.05平方米。1998年10月29日,勵曙杰取得了該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證號為慈國用(1998)字第02027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面積為251平方米。該房屋購入后,兩間三層樓中的底層作經營摩托車修配店之用(該維修站于2005年8月3日注銷),二層、三層由勵瑞盛、丁玉英居住。兩間二層樓用作摩托車修配店倉庫。勵曙青、勵曙群均稱婚后與丈夫未對財產做過約定。勵曙杰與蔡俠贏在婚后也未對財產做過書面約定。
裁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訟爭房產系勵曙杰與蔡俠贏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買,且勵曙杰與蔡俠贏婚后未與勵瑞盛、丁玉英共同生活在一起。勵瑞盛、丁玉英、勵曙青、勵曙群和勵曙杰所稱他們共同生活、共同經營、共同購房的事實及1997年2月、1997年12月勵瑞盛、丁玉英、勵曙青、勵曙群和勵曙杰已用家庭共同財產預付購房款60萬元的事實均無證據證實,故應認定該訟爭房屋系勵曙杰與蔡俠贏的夫妻共同財產。勵瑞盛、丁玉英、勵曙青、勵曙群和勵曙杰所訟爭的房產系其家庭共有財產的依據不足,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坐落在慈溪市觀海衛鎮觀海衛路335號房屋系蔡俠贏與勵曙杰的夫妻共同財產。二、駁回勵瑞盛、丁玉英、勵曙青、勵曙群的訴訟請求。
勵瑞盛、丁玉英、勵曙青、勵曙群與勵曙杰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訟爭房屋為5上訴人的家庭共同財產。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訟爭房屋的房產權屬證書確定的權利歸屬本身有異議,并且針對該房產的出資事實分別進行了舉證證明,因此不能僅以該房產權屬證書作為證明房產權屬證書中登記的權利人對該房屋享有權利的依據,還應結合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有關出資等證據對訟爭房屋的權屬作綜合認定。
上訴人認為,勵瑞盛、丁玉英、勵曙青、勵曙群從未分家,雖然摩托維修站業主是勵曙杰,但實際是5上訴人共同經營和勞動,購買訟爭房屋的款項來源于出租車經營收入、摩托維修站經營所得和轉讓山海村舊宅所得等。雖然被上訴人蔡俠贏在二審中提出訟爭房屋的出資主要來源于個人積蓄和向其母親和姐姐的借款,但沒有提供有關出資的證據,也沒有提供據以否認上訴人出資的證據。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勵曙杰與蔡俠贏在婚后一年多的時間內難以取得訟爭房屋出資所要求的高收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優勢證據規則,上訴人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被上訴人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應認定訟爭房屋的出資主要來源于家庭共同財產。同時,因勵曙杰與蔡俠贏在婚后未對財產做過書面約定,其在婚后所取得的收入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因該部分收入而構成的訟爭房屋出資部分,性質上自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可見訟爭房屋的出資在性質上為家庭共同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加之訟爭房屋購入后,由上訴人勵瑞盛、丁玉英居住。因此,訟爭房屋應為勵瑞盛、丁玉英、勵曙杰、蔡俠贏的共同財產。因上訴人勵曙青、勵曙群已分別在房屋購買前出嫁,且沒有提供有關其已出資的證據,故不能對訟爭房屋享有共有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終審判決:一、撤銷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一初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二、坐落在慈溪市觀海衛鎮觀海衛路335號房屋系上訴人勵瑞盛、丁玉英、勵曙杰和被上訴人蔡俠贏的共同財產;三、駁回上訴人勵曙青、勵曙群的上訴請求。
解析
本案涉及房屋權屬的確認,是財產權屬糾紛中的一個典型案例。由于本案的房屋權屬存在著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的交織現象,因此對本案的探討有助于今后在審理類似案件中提供一個有益的參考。正確處理本案的關鍵在于認定訟爭房產的出資來源問題以及出資的性質問題。
一、出資來源問題
本案中,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均沒有提供有關房款支付憑證等直接證據,但作為訟爭房屋出賣方的原五交化分公司的經理田竹華和工作人員陳淳卻出庭作證稱勵曙杰及其父親勵瑞盛已在1997年12月底前支付了60萬元房屋預付款,1998年9月份支付了12.5萬元房屋預付款。對此,在被上訴人不能否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情況下,應認定證人證言能夠證明訟爭房屋的房款已由勵曙杰及其父親勵瑞盛基本付清。
上訴人主張其出資的主要來源為出賣舊宅的收入、開出租車的收入、修配廠的收入以及家庭成員的其他收入,而被上訴人蔡俠贏除提出其出資主要來源于嫁妝和向其母親和姐姐的借款外,并沒有提供其他有關出資的證據,也沒有提出否認上訴人出資的證據,從證據高度蓋然性的認定標準來看,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具有證據優勢,應予認定。雖然蔡俠贏認為上訴人的家庭收入并不都是作為訟爭房屋的出資,但此節的舉證責任在于蔡俠贏,蔡俠贏應當提供證據證明上訴人家庭收入的其他用途,但蔡俠贏并沒有提供此方面的證據,因此蔡俠贏的該主張沒有依據,不予支持。綜上,訟爭房產的出資來源于家庭共同財產。
二、房屋權屬的確定問題
本案中,訟爭房產的出資來源于家庭共有財產,但由于訟爭房產的權屬證書是在勵曙杰和蔡俠贏婚后取得,勵曙杰在其婚姻存續期間亦有部分出資,因此訟爭房產權屬的確定就具有復雜性。由于我國婚姻法所確立的法定財產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除夫妻個人所有財產和夫妻另有約定外,夫妻雙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均歸夫妻共同所有。因此,通常情況下,除夫妻個人特有的財產和夫妻約定屬于個人所有的財產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或一方所得財產均屬夫妻共同財產,包括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房屋。但在本案中,勵曙杰在婚姻存續期間僅有部分出資,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該部分出資應認定為勵曙杰和蔡俠贏的夫妻共同財產。同時,作為家庭成員的勵瑞盛、丁玉英以及勵曙杰在勵曙杰和蔡俠贏婚前亦有部分出資,對于訟爭房屋理應享有產權。據此,訟爭房屋出資的性質是兼有家庭共同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訟爭房屋的權屬理應認定為勵瑞盛、丁玉英、勵曙杰和蔡俠贏的共同財產。當然,由于本案中難以查明產權人各自的具體出資數額,因此難以對各產權人對于訟爭房屋的產權份額作出認定。
三、不動產權屬證書對于房屋權屬認定的證明效力
本案中,在雙方當事人對該房產證的證明效力均存在爭議的情況下,該房產證能否作為認定訟爭房屋權利歸屬的證據?實際上,這個問題的核心在于如何看待不動產權屬證書在涉及確權之訴等民事訴訟案件中的效力問題。
一般來說,房屋權屬證書是行政登記機關頒發給權利人作為其享有權利的證明,具有證據資格,但并不能直接決定實體法律關系的存在與否。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的外在表現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證據效力,與實際權利狀況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因此,對于確認房屋權屬之類的案件來說,法院就需要依法查明案件相關事實,理清所涉及的法律關系,確認真實的不動產物權歸屬。本案中,雖然訟爭房屋的房產證系在勵曙杰和蔡俠贏婚后取得,但雙方對該房產證確定的權利歸屬本身有異議,并且針對該房產的出資事實分別進行了舉證證明,自然不能僅憑該房產證證明勵曙杰對該房屋享有權利的依據,否則將導致循環論證,而應綜合審查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確認其真偽,判斷各證據證明力的大小,依據優勢證據規則對訟爭房屋的權屬作綜合認定。
同時,這還涉及民事訴訟能否對具體行政登記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問題。由于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于房產證的合法性沒有異議,只是對房產證所證明的權屬效力存在異議,因此,法院可以根據司法權優于行政權原則和權利救濟原則,對未經行政審判進行實體審查而生效的具體行政登記行為在民事訴訟中是否具有最終確定性及其證明效力進行全面審查。
本案案號為:(2008)甬民二(一)終字第25號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馬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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