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盡勤勉督促職責受到處罰
公司董事狀告證監會被駁回
本報訊 (記者 何 靖 通訊員 郭京霞)因深圳市深信泰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年報中存在虛假記載,未披露依法應當披露的重大事項,證監會對該公司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分別做出行政處罰,同時對該公司的董事丁力業做出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丁力業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法院以丁力業沒有盡到作為公司董事應盡的勤勉督促職責,應當對上市公司的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為由,一審駁回其要求撤銷行政處罰決定的訴訟請求。
深圳市深信泰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2007年8月30日,證監會認定深圳市深信泰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年度報告存在虛假記載,未披露依法應當披露的重大事項致使上述報告存在重大遺漏,2003年、2004年未按照有關規定對72筆重大訴訟事項及時履行臨時公告義務等,違反了1998年頒布的證券法的相關規定。在上述事實發生期間,丁力業任該公司董事,且曾先后于2003年8月27日、2004年3月24日書面委托該公司董事長肖某出席董事會會議并行使表決權。證監會認為,丁力業作為公司董事,屬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據此,證監會做出處罰決定,對丁力業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同時,分別對深信泰豐公司以及該公司的其他直接負責主管人員給予了相應的處罰。
丁力業認為,該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其系股東委派掛名,并不實際參與經營管理,屬于非直接責任人員,不應當按照直接責任人員的規定給予處罰;同時,處罰決定依據的法律條文與現行的證券法條文不符,屬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據此,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處罰決定。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證券法第三條規定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應該遵循公開原則,其目的在于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深信泰豐公司的行為違反了該規定,應當給予處罰。上述違法行為發生在原證券法實施期間,證監會依據原證券法的相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適用法律正確。根據公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中關于董事職責的規定,丁力業作為公司董事,有責任履行董事職責,督促深信泰豐公司認真履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定義務,并保證信息披露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丁力業委托他人參加了董事會會議,該受托人亦在董事會的決議上簽了字,同時沒有證據證明丁力業已經履行了董事勤勉盡責的義務,故其應當對上述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據此,法院依法判決駁回了丁力業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說
原告:不實際參與經營管理
被告:董事也屬于責任人員
本報記者 何 靖
本報通訊員 郭京霞
原告訴稱:原告不是現行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負有信息披露完整、真實的直接責任。原告系2002年8月8日召開的深信泰豐臨時股東大會所改選任職的第三、四屆董事會董事,系股東委派掛名,并不實際參與經營管理。對于本案所涉及2003年定期報告及2003年、2004年未履行臨時公告事項,原告既沒有參加亦未簽名,屬于完全不知情,由于公司實際控制人向原告隱瞞各項經營舉措,導致原告無條件也根本無法參與經營管理,履行董事的各項職責和義務。即便原告未盡到董事及時勤勉的義務,也不能按照現行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罰。被告作出的第25號處罰決定依據的法律條文與現行的證券法條文不符,屬典型的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被告辯稱:原告系深信泰豐的董事,屬于上述相關違法行為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告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義務,組織召開了聽證會,認真聽取了原告等其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程序合法。深信泰豐和原告的違法行為發生在現行證券法實施以前,因此應當適用原證券法。原告作為董事,屬于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對其所參與的深信泰豐的違法行為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原告書面委托董事肖水龍參加審議通過深信泰豐2003年中期報告、2003年年度報告的董事會并在決議上簽字,應當對定期報告涉及的虛假記載行為和重大遺漏等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但考慮到原告不是主管人員,故對其作出警告并罰款3萬元的處罰,該處罰符合原證券法的相關規定。
庭審焦點
董事挨罰是否適當
本報記者 何 靖 本報通訊員 郭京霞
庭審中,爭議焦點集中在證監會的對原告丁力業第25號處罰決定的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處罰是否適當以及原告是否屬于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關于第25號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問題。法院認為,由于深信泰豐的違法行為涉及2003年中期報告、年度報告存在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的情況,2003年至2004年未履行重大訴訟事項臨時公告義務以及未按規定進行相關披露的事實,上述違法行為發生在現行證券法實施以前,因此被告作出的第25號處罰決定適用原證券法的相關規定對深信泰豐和原告進行處罰,適用法律正確。原告關于第25號處罰決定應當適用現行證券法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對原告的處罰是否適當的問題。原證券法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均規定“股票或者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的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的上半年或者年度結束之日起,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提交記載以下內容的報告: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和經營情況;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事項等中期報告、年度報告予以公告”。并在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了上市公司的持續信息公開的義務,要求上市公司在“發生可能對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而投資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提交臨時報告,并予公告,說明事件的實質”。因此,法院認為,作為上市公司,深信泰豐理應遵守上述規定,否則將危害市場秩序、侵害投資人的利益。深信泰豐在2003年中期報告及年度報告存在虛假記載,2003年至2004年未履行重大訴訟事項臨時公告義務以及未按規定披露相關事實,致使2003年年度報告存在重大遺漏,該行為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應當受到處罰。
訴訟中,原告聲稱自己不實際參與經營管理,不應承擔責任。對此,法院認為原告作為深信泰豐的董事,有責任履行董事職責,督促深信泰豐履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定義務,并保證信息披露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其書面委托肖水龍參加審議有關報告的董事會,肖水龍出席會議并在會議決議上簽字。且原告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了董事勤勉盡責的義務,故其應當對深信泰豐2003年中期報告及年度報告涉及的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的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在依法履行了處罰的法定程序后,根據調查取得的證據材料以及原告作為深信泰豐董事履行職責的事實,認定原告屬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原證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相關規定,對其作出警告和罰款3萬元的處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法院應予支持。
專家觀點
強化上市公司董事勤勉盡責具有積極意義
近年來,證監會對上市公司及其主管人員信息披露方面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多數是因為上市公司或者主管人員主觀上故意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而本案,是因為其未依法履行督促公司按照規定依法經營、及時披露信息的義務,未能做到勤勉盡責。證監會、企業界和法律界相關人士對此案判決紛紛發表評論。
一位法學專家認為,本案的價值在于人民法院對于中國證監會就上市公司董事未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予以行政處罰的合法性、適當性進行了法律確認。
證監會相關部門負責人表示,此案是一起較典型的人民法院針對上市公司董事責任進行實體裁判的行政訴訟案件,司法機關以實體判決的形式,肯定了中國證監會依法追究上市公司董事責任的監管行為。此次判決,一方面體現了司法機關維護證券法立法精神,規范市場行為、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用意;另一方面也體現了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行為的支持,不但嚴格了對上市公司相關責任人的監督,也維護了證券市場的管理秩序。
業內人士認為,該案的判決不但使上市公司董事的勤勉盡責要求進一步明確,也表明證券監管部門和人民法院在強化信息披露制度、強化董事勤勉義務、強化投資者的知情權和其他合法權益方面的理念是高度一致的。
還有專家認為,在現實操作中,公司運營中的“董事會中心主義”使董事在公司治理中具有核心作用,因此強化上市公司董事勤勉盡責,對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具有積極意義。盡管立法目的、主攻方向有所不同,但公司法和證券法在謹慎勤勉的要求方面有著緊密聯系。(何 靖)
法規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六十三條 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一百九十三條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告,或者報送的報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兩款違法行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款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公平性負責,但有充分證據表明其已經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的除外。
背景知識
董事及其權利義務
董事是指由公司股東會選舉產生的具有實際權力和權威的管理公司事務的人員,是公司內部治理的主要力量,對內管理公司事務,對外代表公司進行經濟活動。占據董事職位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法人充當公司董事時,應指定一名有行為能力的自然人為代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可以由股東或非股東擔任。董事的任期,一般都是在公司內部細則中給予規定,有定期和不定期兩種。定期把董事的任期限制在一定的時間內,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3年。不定期是指從任期那天算起,滿3年改選,但可連選連任。
董事的權利有:執行董事會議決定和決策公司日常事務的權力;出席董事會,對董事會議有決議權;對外代表公司行使權利;董事會臨時會議召集的提議權。
董事的義務主要有:當董事行為對公司造成損失時,該董事對公司負有連帶損失賠償責任;關心公司的經營業務活動;不得為自己其他同類業務公司的董事或經理;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新聞鏈接
兩例董事起訴證監會案
權威部門數據顯示,2004年以來,共有738人(次)的董事受到行政處罰的責任追究。而包括本案在內,我國證券市場上董事起訴證監會的案件只有3例。前兩例分別是陸家豪案和黃勇案。
2001年9月27日,中國證監會作出處罰決定,認定包括陸家豪在內的公司數名董事對鄭百文虛假陳述等違規事實負有直接責任,分別對他們處以罰款,陸家豪被罰10萬元。陸家豪對此不服,曾提出行政復議,2002年3月4日,證監會作出維持原處罰決定的行政復議決定。4月22日,陸家豪將證監會告上法庭,訴訟請求撤消證監會對其處以10萬元的處罰決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6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并在8月12日作出一審裁定。法院認為,陸家豪于2002年3月18日簽收并閱讀了復議決定書,應視為他已收到復議決定書。雖然他又將簽收日期劃去且沒有拿走復議決定書,但不影響法院對陸家豪當日收到復議決定書這一事實的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認定陸家豪應于當年4月2日前向法院提起訴訟。但陸家豪實際上是在當年4月22日向法院寄出起訴狀,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因此,法院依法裁定駁回陸家豪的起訴。
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和光商務未及時披露重大訴訟和仲裁事項,金額達8.7億元,2003年未及時披露擔保合計6318萬元,此外,該公司在2003年底未按規定披露其他擔保行為,涉及金額上億元。對此,證監會認為,和光商務違反了證券法“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而投資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時,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項的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提交臨時報告,并予以公告,說明事件的實質”的規定。該公司原副董事長黃勇被證監會罰款20萬元。黃勇以證監會適用法律不當為由,要求法院撤銷證監會的處罰決定。
2007年11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為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以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原證券法第三條確立了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應該遵循公開原則,并在第六十二條規定了上市公司持續信息公開的義務,要求上市公司在發生可能對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而投資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提交臨時報告,并予公告,說明事件的實質。該條第二款將“公司發生重大訴訟”列為了上述“重大事件”的范疇,在經被告批準的《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中,亦將公司發生的重大訴訟和仲裁行為列入了需要及時披露的事項范圍。因此作為上市公司,和光商務公司理應遵守上述規定,否則將危害市場秩序、侵害投資人的利益。被告在查明和光商務公司存在14筆重大訴訟和仲裁行為未及時披露、黃某屬直接的負責人員的情況下,依據原證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對原告作出的處罰決定,符合原證券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原告主張和光商務公司并非發行人、被告不應以該條作為處罰依據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據此,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黃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