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往往涉及到催告權的行使。 本文所探討的催告權是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 發包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工程款的權利。 承包人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催告權對工程款清收、防止工程款拖欠具有法律上的特定意義及后果。
一、承包人行使催告權的法律依據以及合同依據
1、《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 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 。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 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 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2、最高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 “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 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 ,承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
3、GF—99—0201《建設工程合同》“通用條款”33.4條規定: “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報告及結算資料后28天內不支付工程結算價款, 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支付結算價款。 發包人在收到竣工結算報告及結算資料后56天內仍不支付的, 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 承包人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4、GF—99—0201《建設工程合同》“通用條款”26.3條規定: “發包人超過約定的支付時間不支付工程款(進度款), 承包人可向發包人發出要求付款的通知, 發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 可與承包人協商簽訂延期付款協議,經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
二、催告權的具體適用
(一)承包人對工程結算款的催告權
按照《合同法》286條的規定,在發包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的情況下, 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這是承包人的權利也是其行使優先權的前置程序。 承包人具體運用該法條行使催告權時應注意兩個問題:第一、這種催告應以書面形式向發包人發出,如“催告函”、 “催款函”等,而不是隨口說說;第二、在書面催告中應明確具體的付款期限。除此之外, 承包人在行使催告權時的最大難點就是如何把握法條中規定的“合理期限”,即給予發包人多少期限才算合理? 筆者查閱了《合同法》286條的相關學理解釋以及最高院針對《合同法》286條所作的司法解釋—— 《最高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均沒有對“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中的“合理期限 ”作出明確規定,可見至今為止在法律層面上對“合理期限”這一問題并沒有明確規定。但GF—99—0201《建設工程合同》 “通用條款”33.4條規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報告及結算資料后28天內不支付工程結算價款, 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支付結算價款。 發包人在收到竣工結算報告及結算資料后56天內仍不支付的, 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 承包人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乍一看該條款似乎沒有涉及催告的合理期限, 但仔細閱讀與理解條文表述,不難得出該條款所建議的“合理期限”為28天。 因此承包人可以根據該條規定在催告函中將“合理期限”定為28天,當然這28天也不是一個絕對數字, 承包人可以根據建設工程規模、發包人所欠工程款數量和承發包雙方的經濟狀況等綜合因素來確定合理期限。
(二)承包人對工程進度款的催告權
根據《合同法》第286條規定,承包人行使“催告權”的時間段為工程竣工驗收之后, 在李國光主編的《合同法理解與適用》中也明確“適用本條,承包人必須按合同規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義務, 即工程按期完工,質量合格,已經經過竣工驗收”。這就帶來一個問題,是否承包人一定要等到工程竣工驗收之后才能行使“催告權”, 在工程進行過程中承包人針對工程預付款、進度款等是否也能以“催告權”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筆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因為最高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 “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 ,承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GF—99—0201《建設工程合同》 “通用條款”26.3條規定:“發包人超過約定的支付時間不支付工程款(進度款), 承包人可向發包人發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發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 可與承包人協商簽訂延期付款協議,經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第26.4條規定“發包人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進度款), 雙方又未達成延期付款協議,導致施工無法進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發包人承擔違約責任”。 上述《司法解釋》以及《通用條款》賦予了承包人在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 當工程款不能及時收回時向發包人行使催告的權利。發包人經催告后如果仍未支付工程款, 并且這種拖欠工程款的行為已導致施工無法繼續進行,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或者請求人民法院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二)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承包人在施工進行過程中以及工程竣工驗收后均享有催告權, 但在不同的階段中催告權行使的后果是不同的。當工程竣工驗收后,也就是承包人根據《合同法》286條行使催告權后, 如發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引發的后果是承包人可以對建筑物行使優先權, 即可以通過與發包人協議折價或申請人民法院將工程拍賣的途徑就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 而在施工過程中承包人行使催告權后,如發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 引發的后果是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或者請求人民法院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并且在此還有一個十分重要的前提,那就是發包人拖欠工程款的行為已導致施工無法繼續進行。 因為根據《合同法》第94條第4款規定,只有當合同一方的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況下, 另一方才能行使解除權,即學理上所稱 “根本性違約”情況下的解除權。 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相對其他類型合同來講還具有履行時間更長,標的更大以及所涉及的法律關系更為復雜等特點, 因此對于解除此類合同更應持審慎態度,所以《司法解釋》規定了只有在發包人拖欠工程款的行為已導致施工無法繼續進行的情況 下承包人才能行使解除權。至于如何界定“施工無法繼續進行”,在實踐中這種情況主要指“半拉子工程”和因發包人 原因而導致建設工程停工較長時間或者近期無法開工的情形,當然更重要的是取決于每個工程的具體情況,還有審理法官的內心評價。
綜上,筆者羅列了在發包人拖欠工程款情況下承包人行使催告權的法律依據以及合同依據, 并且就承包人具體運用該催告權以及催告權行使的法律后果作了探討。 筆者認為承包人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催告權才能有效防止工程款的拖欠, 當承包人與發包人協商解決工程款拖欠糾紛或決定采用法律程序索要被拖欠的工程款時, 催告權的行使又是其前置程序。由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承包人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催告權對工程款清收、 防止工程款拖欠具有法律上的特定意義及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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