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
(1990年7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冀政[1990]76號發布 根據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改革國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改善投資環境,促進本省對外開放和經濟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均可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在河北省境內設區的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期間,其所有權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用地單位或個人只有使用權,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的用途,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地下的各類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屬國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范圍內。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本轄區內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由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負責權屬管理;有關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由房產管理部門進行登記,負責權屬管理。
第五條 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中的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以下簡稱出讓),是指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國家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以指定的地塊、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條件,提供給土地使用權受讓人依法開發經營使用,并由受讓人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八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市、縣土地管理部門 (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受讓人簽訂出讓合同。
第九條 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第十條 出讓可以采取協議、招標和公開拍賣三種方式。
第十一條 協議出讓程序:
(一)出讓地塊經依法批準后,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向有意受讓人提供出讓地塊的必要資料和有關文件。
(二)有意受讓人得到資料后,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土地開發經營方案和包括出讓金數額、幣種、付款方式等在內的有關文件。土地管理部門在接到受讓人提交的文件后,應在三十日內給予答復。
(三)達成協議后,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與受讓人簽訂出讓合同。
第十二條 招標出讓程序:
(一)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根據依法批準的出讓地塊的具體要求,向投標對象發出投標邀請書,或向國內外發布招標公告及有關資料文件。
(二)投標者應在規定的投標時間內,向指定的地點、單位提交保證金(不計息),并將標書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標箱。
(三)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的代表聘請專家組成評標委員會,由評標委員會主持開標、評標和決標工作。評標委員會對有效標書進行評審,決定中標者,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向中標者發出中標證明書。
(四)中標者應當在十五日內持中標證明書與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出讓合同。
第十三條 拍賣出讓程序:
(一)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就依法批準出讓的地塊發布公告。公告內容應包括所拍賣地塊的位置、面積、現狀、用途、用地規劃和使用年限,以及拍賣時間、地點,報名時間、地點。
(二)有意參加競投者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購買“拍賣須知”、“用地規劃”、“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式樣”等資料,并按規定時間持當事人姓名、國籍、單位或組織的名稱、主要營業場所或住所等有關證件報名,繳納保證金后領取應價牌。
(三)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主持拍賣。經過叫價應價,價高者為受讓人,由出讓方與受讓方當場簽訂出讓合同。
第十四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五條 保證金可充抵出讓金。對未中標者或競投失敗者所交保證金,應在決標或拍賣成交之日起五日內原數退還。
第十六條 受讓人未按出讓合同的約定支付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保證金不予退還,并可請求違約賠償;出讓方未按出讓合同的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應雙倍返還保證金,受讓人有權解除出讓合同,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七條 出讓金應按出讓合同中規定的幣種支付。
第十八條 出讓的最高年限為:
(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交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游、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用地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九條 協議出讓的價格,不得低于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招標、拍賣出讓的底價,不得低于協議出讓最低價。
第二十條 受讓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應按每年每平方米一元以下標準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繳納使用金。
第二十一條 出讓期間,受讓人需要改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建筑要求時,必須事先向出讓方提出申請,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核準后變更,并重新簽訂合同或簽訂補充合同,按規定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辦理變更登記,換領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二條 受讓人在受讓土地上進行的各項開發經營活動,應按國家和本省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并按期建成。受讓人未按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開發利用土地造成土地閑置一年以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收取土地閑置費,連續閑置兩年以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為不可抗力、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延遲的除外。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受讓人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必須在出讓金全部繳清,除出讓金外,已投入建設資金占總投資的25%以上方可進行。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原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規定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轉讓后的土地使用年限為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在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產所有權變更登記。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報經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并按上款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后,受轉讓人需要變更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和規劃建筑要求的,應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該地塊發生土地增值的,轉讓人應當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二十九條 受讓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時,轉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有按轉讓價格購回土地使用權的優先權。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和出租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經出讓或轉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用作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抵押,以及其他債務抵押。土地使用權抵押年限,不得超過原出讓和轉讓合同規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相應的土地使用權也隨之抵押。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抵押雙方應簽訂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省的規定以及出讓、轉讓合同的約定。抵押雙方應當持抵押合同、出讓合同、土地使用權證書,分別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產所有權抵押登記。未經登記的抵押合同無效。
第三十三條 抵押人將已出租的房地產抵押,不影響原房地產租賃關系。
第三十四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本省的規定以及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物,并享有優先受償權。因處分抵押物而獲得土地使用權和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按本實施辦法有關轉讓的規定,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產所有權變更登記。
第三十五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抵押雙方在抵押合同終結后十五日內,應向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注銷手續。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以土地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未按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入開發、利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省的規定以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自出租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出租人須持租賃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房產出租登記。
第三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后,土地使用者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四十條 出讓合同約定的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于屆滿的一年前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應當予以批準。批準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出讓合同,約定土地出讓金數額,并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未批準續期的,土地使用權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對地上附著物按照其價值給予補償。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的,土地使用權即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并同時注銷土地使用證。該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
第四十一條 出讓合同年限屆滿,受讓人要求繼續使用土地的,可享有優先使用的權利。但應在屆滿前六個月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使用手續,并按續期日的土地出讓價格繳納出讓金。
第四十二條 出讓期未滿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期間,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并根據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權價格給予相應補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
第四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納稅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列入財政預算,作為專項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土地開發和城市建設。
第四十七條 有關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經濟糾紛,爭議雙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約定或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機構仲裁。爭議雙方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依照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非法買賣、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和未按城市規劃建設的,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建設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在出讓和轉讓土地使用權過程中,有關人員如有貪污、行賄、受賄、敲詐勒索、瀆職等行為,除沒收非法所得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實施辦法和當地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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