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我們一般認為:“發票是啥?發票是以票控稅的產物,其和錢收沒收到完全沒有關系。”在實際工作中往往也是先開發票后收款,開了發票并不能代表收取了款項。但是,在最高院判決的一起合同糾紛中,卻讓我們大吃一驚:
二、案情回顧:
江蘇南通二建集團有限公司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對新疆創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訟稱:2000年7月31日,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工程的開、竣工時間、施工范圍、工程款的給付及違約責任等都作了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后,南通二建依約施工,創天公司卻違約不按時支付工程款,雙方又多次協商簽訂補充協議,變更付款方式,但創天公司仍不履行付款義務,導致工程多次停工,合同不能繼續履行。請求給付工程欠款并賠償損失。
創天公司答辯稱其中一筆244萬元款項已經支付,有南通二建出具的發票為證;而南通二建認為2001年6月12日支付工程款244萬元與事實不符,該244萬元是創天公司與南通二建協商準備付款,并要求南通二建先出具發票,南通二建于2001年6月14日開具了發票并交付給創天公司,但創天公司既未付款也未退還發票。
一審新疆高院認為:發票只是完稅憑證,不是付款憑證,不能證實付款的事實,也不能證實收取款項的事實,付款方付款后應當索取并持有收據,以證明收款方已收取該款項,創天公司辯稱現金支付244萬元,又無收款收據證實南通二建已收取該款的事實,創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財務憑證或收據等證據印證已付款的事實。故創天公司僅依據發票主張已付工程款244萬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爭議焦點:
訟爭工程的欠款數額如何確定?
四、法院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的情況下,對上述事項的觀點是:雙方爭議的244萬元應當認定為創天公司已經支付南通二建。創天公司持有南通二建為其開具的收款發票。發票應為合法的收款收據,是經濟活動中收付款項的憑證。雙方當事人對244萬元發票的真實性沒有提出異議,創天公司持有發票,在訴訟中處于優勢證據地位,南通二建沒有舉出有效證據證明付款事實不存在。一審法院認為發票只是完稅憑證,而不是付款憑證,不能證明付款事實的存在,曲解了發票的證明功能,應予糾正。
五、觀點分析:
在這個案件中,最高院和新疆高院在查明事實階段完全相同,但對支付款項是否存在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認定:新疆高院認為創天公司主張已支付款項,但沒有相關轉賬或現金支付的證據證明,因此不予認定;而最高院認為創天公司持有發票,而南通二建沒有舉出相應反證證明對方未支付,因此認定已支付。這里就必須講到發票的功能,《發票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看看,發票不是納稅憑證,而是收付款憑證!
那么,企業就可能陷入了一個兩難的地步:先給票,如果對方不付款,存在法律風險;不給票,對方偏偏又堅決不付款,存在經濟損失。
這確實是一個難題。給大家一些建議吧:
1、完善合同,這是第一個忠告。如果對方要求先給票再付款,務必將其寫入合同條款中,一旦發生糾紛,該付款條件條款完全可以作為“發票不代表付款”觀點的有力證據。這也是最好的解決方式。
2、如果合同沒有這個條款,那只能退而求其次:在每次給付發票時,請對方在發票簽收單上寫上“給付發票時款項尚未支付”并由對方簽字或蓋章吧。
當然了,這種官司未必每個企業都會遇到,最高院的判決也未必代表著所有的基層法院的意見,畢竟中國不是判例法國家,具體問題還得具體分析。總之,風險只是風險而已,只是存在發生的可能,但至少大家還是應該做到心中有數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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