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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糾紛  
運輸過程出現的臺風是否屬不可抗力
作者:石家莊趙麗娜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1/3/23 14:23:00

對運輸過程出現的臺風是否屬不可抗力的理解認定——大連源吉盛糧油有限公司、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揭陽中心支公司訴黃石市萬通海運有限公司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案

來自:中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網
黃耀新

【問題提示】
貨物在運輸過程遭遇臺風導致水濕受損,承運人主張系不可抗力導致,其沒有過錯,不用承擔責任,是否成立?
【要點提示】
針對貨物在水路運輸過程因遭遇臺風導致水濕受損,就當事人爭議的被告法律地位、貨損原因即臺風是否屬不可抗力、是否可以免責及貨損價值問題,本文結合審判實例進行闡述分析,以供類似案件參考。
【案例索引】
一審:廣州海事法院(2008)廣海法初字第482號(2009年3月13日)
二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粵高法民四終字第231號(2009年9月24日)
【案情】
原告:大連源吉盛糧油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五五路12號。
法定代表人:林桂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龍杰,廣東格林律師事務所深圳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云,廣東格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揭陽中心支公司(下稱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揭陽市東山新陽東路以南、黃岐山以西樂萬邦商住樓A幢1-3層。
負責人:畢樂,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陳龍杰,廣東格林律師事務所深圳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云,廣東格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石市萬通海運有限公司(下稱黃石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黃石市天橋23號。
法定代表人:李云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喆,該公司法律顧問。
廣州海事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8年8月15日,大連公司與大連北方糧食交易市場閩龍糧油有限公司簽訂一份《購銷玉米合同書》,約定:大連公司向大連北方糧食交易市場閩龍糧油有限公司購買散裝玉米4700噸,價格1700元/噸。同日,“華春99”輪簽發了一份《水路貨物運單》,記載:托運人為大連北方糧食交易市場閩龍糧油有限公司,承運人為黃石公司,承運人確定貨物重量為4401.33噸,起運港大連北良,到達港揭陽;8月17日,“華春99”輪又簽發了一份《水路貨物運單》,記載:托運人為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創力經貿有限公司,承運人為黃石公司,托運人確定貨物2000件重量為118.56噸,價值1700元/噸,起運港大連,到達港揭陽;二批貨物的收貨人均為大連公司。8月19日,“華春99”輪與二托運人進行貨物交接。同日,大連公司對“華春99”輪運載的玉米向保險公司進行投保。
8月19日14時,“華春99”輪在大連港大連灣碼頭對上述玉米裝妥上船,16時20分,“華春99”輪離泊開往揭陽。8月22日,“華春99”輪途經浙江中部海面時受風浪影響,該船左右舷艙口舷墻上浪;23日,“華春99”輪派水手巡邏時,發現該船一艙、二艙艙口圍塞篷布的木塞掉落,篷布被打破;28日9時30分,“華春99”輪靠泊揭陽漁湖港,由揭陽市中理外輪理貨有限公司與船方共同進行理貨。當開艙卸貨時,發現一艙、二艙部分玉米有不同程度的水濕,一艙上面包裝也有部分水濕,船方與理貨方協商同意實卸水濕重量以漁湖碼頭過磅重量為準。至9月2日,理貨完畢,雙方確認:原來裝船時的4401.33噸玉米,卸貨時,經碼頭過磅重量為4424.35噸,增加重量23.02噸。所載貨物中遭受不同程度水濕的玉米共607.08噸,其中嚴重水濕、霉壞為236.94噸,不同程度水濕為370.14噸。卸貨后,大連公司同時對貨物進行出庫調運,其中369.14噸水濕的玉米以980元/噸、236.94噸水濕霉變的玉米以300元/噸銷售給客戶秋練,秋練分別支付價款361,757.2元和71,082元,合共432,839.2元。
2008年9月6日,廣州天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受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委托,對“華春99”輪在運輸玉米過程發生的事故給被保險人大連公司所造成的損失情況及是否屬保險責任進行保險公估并作出結論為:1、本次事故屬于國內水路、陸(鐵)路貨物運輸保險責任;2.建議賠付金額為559,082.8元;3.建議保險人對承運方進行追償。廣州天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收取保險公司公估費15,787元。
9月9日,保險公司與大連公司簽訂一份《理賠協議書》,雙方就“華春99”輪所裝載玉米發生濕損事件進行友好協商,保險公司同意賠付大連公司350,000元,作為本次貨損全部和最終的保險賠償。大連公司將其已取得賠償部分的一切權利及可得補償轉讓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可就貨損損失向承運人和其他責任人提起訴訟。10月30日,保險公司向大連公司支付賠償款350,000元,2008年11月7日,中國工商銀行揭陽分行出具資金匯劃補充憑證,對保險公司的付款事實予以證實確認。
另查明,黃石公司是“華春99”輪的所有人和經營人。“華春99”輪于1977年6月1日建成,根據船舶照片顯示,該輪密封性較差,艙蓋出現縫隙,甲板存在明顯銹蝕窟窿。
大連公司于起訴前向本院提出海事請求保全申請,請求扣押黃石公司所屬的“華春99”輪,本院裁定準許,大連公司交納了申請費3,520元。
對原、被告之間存在爭議的事實,認定如下:
對原、被告爭議的事實,合議庭認定如下:
一、黃石公司與大連盛裕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光船租賃
黃石公司提供了《租船合同》以證明“華春99”輪已光船租賃給大連盛裕物流有限公司。
大連公司提出異議稱,黃石公司提供的《租船合同》沒有原件,也沒有進行光船租賃登記,其與大連盛裕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光船租賃事實。
合議庭認為,黃石公司提供的《租船合同》是復印件,雖然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市中山支公司有蓋章證實該合同與其公司備案的租船合同內容一致,因沒有原件核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該證據不能認定;退一步講,即使該合同是真實的,因雙方沒有到船舶登記機關進行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六條規定,該光船租賃也不能對抗第三人。因此,黃石公司主張存在光船租賃,依據不足,不予采信。
二、關于貨物水濕的定損數量和金額
大連公司提供了理貨公司和船長吳自清共同確認的理貨記錄以及廣州天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下稱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以證明大連公司的貨物遭受水濕的數量和金額。
黃石公司對公估公司資質提出異議,并且認為《公估報告書》對貨物定損依據不科學,貨物損失不準確。
合議庭認為,該《公估報告書》可以認定,理由如下:一、根據公估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顯示,公估公司具有對保險標的出險后進行查勘、檢驗、估損及理算等資質;二、有關定損數量和金額,公估公司是根據理貨公司和船長吳自清共同確認的理貨記錄結合現場勘查及市場調查問卷而作出;三、該《公估報告書》系原件,是公估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四、黃石公司對該《公估報告書》提出異議,卻未能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也未能指出存在不合理之處。《公估報告書》已經分析了涉案貨物損失的理算方法,現沒有證據證明該理算方法不合理,因此應根據該理算方法來確定涉案貨物損失的數額,即水濕后受損物品的原價值,減去殘損物處理價值,為涉案物品損失。綜上,認定玉米受損數量為584.06噸,受損金額為559082.8元(受損金額=受損物品原價值-殘損物品處理價值=584.06噸×1700元/噸-236.94噸×300元/噸-370.14噸×980元/噸=559082.8元)。
三、玉米遭受水濕的原因
大連公司提供了《船長聲明》、《船長延伸聲明》及《公估報告書》中的現場勘查照片以證明玉米受水濕是由于船不適航不適貨及黃石公司存在過錯造成的。
黃石公司提出異議認為,“華春99”輪在開航時是適航適貨的,船舶在航行過程,遭受臺風侵襲,海水進入船艙,使玉米受到水濕,屬不可抗力,甲板出現銹蝕窟窿是遭遇臺風后的狀況,黃石公司沒有過失,不應承擔責任。黃石公司提供了氣象預報和航海日志有關臺風的記錄以證明其主張。
合議庭認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當出現臺風時,臺風有可能把海水吹打到船上,即使海水吹打到船上,也并不必然會進入船艙,只要事先采取積極有效的防范措施,是可以避免或把損失降到最低限度的,也即臺風的出現與玉米遭受水濕受損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2008年8月22日1200時,該船途經浙江中部海面時雖然出現了7-9級的臺風,但根據航海日志記錄和氣象預報,該船于2008年8月22日0400時已開始預見有6-8級的臺風,而當時“華春99”輪并沒有引起高度的注意和重視,也沒有提早采取相應的措施予以防范和應對,沒有想辦法盡量避免和克服臺風帶來的不利影響,而是等到23日凌晨0200時船長派水手巡邏發現一艙、二艙艙口塞篷布的木塞掉落、篷布被打破時才進行加固,因此,黃石公司主張玉米受水濕是由于臺風這一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所致,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而根據上述查明和照片顯示,該輪密封性較差,艙蓋出現縫隙,甲板存在明顯銹蝕窟窿。當預見出現臺風時,“華春99”輪沒有及時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妥善處理,導致一艙、二艙艙口塞篷布的木塞掉落,篷布被打破,海水通過艙蓋縫隙和甲板窟窿進入船艙浸濕玉米。綜上可認定,玉米遭受水濕的根本原因有:一、“華春99”輪預見出現臺風后,由于疏忽大意或輕信能夠避免,沒有及時采取措施積極防范和應對,導致了臺風把海水吹打到船上,然后通過艙蓋縫隙和甲板窟窿進入船艙浸濕玉米,因而存在過錯;二、“華春99”輪艙蓋出現較大縫隙、甲板長期銹蝕存在明顯窟窿,使海水輕易地通過艙蓋縫隙和甲板窟窿進入船艙,船存在一定程度的不適貨,是導致玉米遭受水濕的又一原因。大連公司上述主張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四、關于原告主張的差旅費
大連公司主張為處理本案額外支付了差旅費等費用25,130.2元;黃石公司不予認可。
合議庭認為,大連公司主張支付了差旅費等費用25,130.2元,但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不予支持。
原告大連公司和保險公司共同訴稱:黃石公司所屬的“華春99”輪運載一批重量為4519噸的玉米,從大連港啟運到揭陽港,大連公司是“華春99”輪簽發的兩份編號為HLBL-HY-QR-004和017895d運單項下的收貨人。2008年8月28日“華春99”輪抵揭陽港卸貨,大連公司接收貨物時發現部分貨物受水浸泡、霉變,損失數量為585.73噸,由此遭受損失約600,000元。事故發生后,大連公司向其投保的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已向大連公司支付了350,000元的保險賠償金。保險公司向大連公司支付承保范圍內的350,000元保險賠償金后,依法有權在保險賠償范圍內代位行使大連公司對黃石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為此,請求判令黃石公司賠償大連公司和保險公司貨損損失559,082.8元、公估費15,787元、差旅費25130.2元,合共600,000元及從2008年8月2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其中大連公司請求黃石公司賠償保險公司理賠不足的部分款項234,213元;保險公司代位請求黃石公司賠償保險賠償金350,000元及公估費15,787元,共365,787元)。
被告黃石公司辯稱:一、被告僅是“華春99”輪的所有人,并非是承運人。被告把“華春99”輪光租給大連盛裕物流有限公司,大連公司又與大連盛裕物流有限公司簽訂航次租船合同,大連盛裕物流有限公司才是承運人。二、被告不應對貨損承擔責任,貨損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三、被告對貨損金額和數量不認可。四、保險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沒有事實依據。
【審判】
廣州海事法院認為:
本案是一宗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2008年8月19日,大連北方糧食交易市場閩龍糧油有限公司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創力經貿有限公司分別將一批玉米交由黃石公司所屬的“華春99”輪裝載并通過水路從大連運往揭陽漁湖港,大連北方糧食交易市場閩龍糧油有限公司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創力經貿有限公司與黃石公司之間分別存在水路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根據二份《水路貨物運單》記載,黃石公司是承運人。上述涉案貨物的收貨人均是大連公司,因此,大連公司有權向黃石公司提取貨物,黃石公司有義務將貨物安全運送并完好交給大連公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屬性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黃石公司作為涉案貨物運輸的承運人沒有將涉案貨物完好地運至目的地交付收貨人,現涉案貨物在黃石公司所屬的“華春99”輪承運的過程發生水濕受損,黃石公司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黃石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涉案貨物的水濕受損是因貨物本身的自然屬性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依法應向收貨人大連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大連公司因涉案貨物受損所遭受的損失。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本案中,因黃石公司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兩原告造成的損失包括涉案貨物遭受水濕的損失及利息。
關于涉案貨物的損失。上述已認定涉案貨物因水濕所造成的損失為559,082.8元,因此,黃石公司應賠償兩原告貨物損失559,082.8元。
關于上述貨物損失的利息。上述查明,2008年8月28日涉案貨物運到目的港后,經開倉卸貨發現部分貨物遭受水濕,已經造成了大連公司經濟損失,因此,大連公司請求黃石公司支付自2008年8月2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應予支持。2008年10月30日,保險公司已向大連公司支付賠償款350,000元,因此,黃石公司應向保險公司支付自2008年10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關于公估費。因保險公司對貨物的損失及其應付的保險賠償金負有舉證責任,其為證明受水濕玉米的損失委托公估公司進行公估而向公估公司支付的公估費15,787元,屬于保險公司為完成其舉證責任所支付的費用,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該費用應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自己負擔。因此,保險公司請求黃石公司賠償公估費15,787元,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關于大連公司主張的差旅費等費用25,130.2元,因大連公司沒有提供支付該差旅費的依據,其請求黃石公司賠償該款,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上述已查明,2008年10月30日,保險公司向大連公司支付了保險賠償款350,000元后,大連公司已將其取得賠償部分的一切權利及可得補償轉讓給保險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公司自向大連公司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保險賠償金額范圍內取得代位行使大連公司對黃石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公司據此請求黃石公司賠償350,000元保險賠償款,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對大連公司的賠償不足于彌補大連公司的全部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大連公司有權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黃石公司請求賠償,故大連公司請求黃石公司賠償保險公司對大連公司保險理賠不足的其他部分損失209,082.8元,應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石公司賠償原告大連公司貨物損失209,082.8元及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黃石公司賠償原告保險公司保險賠償款350,000元及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駁回原告大連公司和保險公司對黃石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9,800元,由原告大連公司和保險公司共同負擔668元;被告黃石公司負擔9,132元。原告大連公司預交了受理費9,800元,由本院退還9,132元。被告黃石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受理費9,132元。
以上給付金錢義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宣判后,黃石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黃石公司稱:(一)原審判決對黃石公司提交的證據是否采信未予認定,僅憑《水路貨物運單》就認定上訴人是承運人缺乏事實依據。大連公司與物流公司簽訂了航次租船合同,且大連公司在涉案貨物到港后向物流公司支付了運費。雖然黃石公司因客觀原因無法提供航次租船合同的原件,但該份證據的原件持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市中山支公司已經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蓋章確認,且大連公司將運費支付給物流公司的付款單據可以與該航次租船合同相互印證,應當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原審判決僅憑《水路貨物運單》上的船章認定黃石公司是承運人沒有事實依據。船章只是船舶對外聯系的工作用章,其不具有公司法人章的效力。(二)原審判決認定的貨物受損的原因與事實不符,是以造成錯判。第一,原審判決關于“華春99”輪已經預見會遭遇臺風,但沒有及時采取措施積極防范和應對的認定沒有事實依據。首先,在氣象部門未能準確預報臺風對浙江海域的影響的情況,“華春99”輪對于臺風根本無法預見。“華春99”輪根本無法預見到臺風會給浙江海域帶來9、10級的大風。其次,“華春99”輪已經采取了適當的防范措施,只是因為臺風風力過大而沒能有效的保護好貨艙。根據航海日志記錄及船長聲明,2008年8月22日0400時,海上風力為6-8級,風力偏大,但不屬于臺風,且船方采用了篷布和木塞對貨艙進行加固。8月22日1200時,風力突然增強,陣風9到10級,浪高約5米左右,加固貨艙的木塞掉落,篷布被打破。此外,在遭遇臺風時,“華春99”輪無法組織人力對貨艙進行加固保護,待8月23日0200時風力才減弱至6-8級后,船長立即派船員重新采取了加固措施,然后才繼續航行。第二,原審判決無視大連海事局出具的船舶安全檢查記錄,認定“華春99”輪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適貨沒有事實依據。該檢查記錄上并沒有“該輪密封性較差,艙蓋出現縫隙,甲板存在明顯腐蝕窟窿”的記載。公估報告中的照片均為船舶遭遇臺風后拍攝,并不能真實反映船舶開航時船舶的情況,而船舶安全檢查記錄則是開航時船舶處于適航適貨狀態的直接證據。假設艙蓋有縫隙,會輕易地通過艙蓋縫隙進入船艙。大浪才得以進入貨艙。(三)原審判決認定的受損金額沒有事實依據。關于處理價值,大連公司提交了兩張收款收據擬證明殘存物品處理價值。但上述兩張收款收據出自大連公司,其證明效力僅相當于大連公司自己的陳述,不排除大連公司故意壓低貨物殘值以獲取更多賠償的可能。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判決駁回大連公司的原審訴請。
被上訴人大連公司、保險公司答辯稱:(一)黃石公司是承運人,應當對涉案貨物的損失承擔法定的賠償責任。1、根據涉案《水路貨物運單》記載,承運人是黃石公司,收貨人是大連公司。黃石公司是承運船舶“華春99”輪船舶所有人的事實。2、黃石公司不能證明大連公司和物流公司直接存在運輸合同。租船合同是復印件,無法核對真實性。關于運費支付證據是復印件,內容與本案無關且該舉證超過了舉證期限。即便大連公司和物流公司直接存在運輸合同,也不影響黃石公司作為承運人依據運單承擔賠償責任。(二)貨損原因是“華春99”輪不適貨以及黃石公司存在過錯造成的。1、“華春99”輪所遭遇的臺風,不能構成不可抗力。首先現有的技術是可以對臺風進行預報的,所以臺風并非不可預見。其次,根據黃石公司提供的資料顯示,“華春99”輪所遭遇的最大風級是10級。2、臺風的出現與玉米遭受水濕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貨損的原因是船舶不適航、不適貨。從現有的證據可見,“華春99”輪艙蓋較大縫隙,甲板長期銹蝕存在明顯窟窿,并非在一朝一夕之內出現。“華春99”輪未能正確的采取措施保管貨物去避免損失的。故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法院查的事實相同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是一起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本案二審雙方當事人訴爭的焦點為:一、黃石公司的法律地位;二、導致貨損的原因;三、貨損價值。
關于黃石公司的法律地位問題。黃石公司主張物流公司是合同承運人以及實際承運人,為此向本院提交了航次租船合同、付款委托書以及支付運費憑證等證據,大連公司以及保險公司對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該航次租船合同載明,出租人為大連公司,承租人為物流公司,據此在大連公司與物流公司之間成立了航次租船形式下的運輸合同法律關系。因此,黃石公司主張合同承運人為案外人物流公司與本案事實相符,對此本院予以采信。
就訴爭貨物,“華春99”輪對外簽發了以大連公司為收貨人的兩份運單,該兩份運單由大連公司持有。原審法院查明黃石公司是該輪的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故黃石公司是實際從事運輸訴爭貨物的人,是實際承運人。黃石公司上訴稱其已將該輪光租給物流公司,其不是實際承運人,同時黃石公司又確認該光租合同未辦理登記手續。由于黃石公司未能提交光租合同的原件,且就此光租關系未辦理登記手續,故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六條的規定認定該合同關系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是正確的。
關于貨損原因的認定問題。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主要原因包括管貨不當、船舶不適貨等,其依據為航海日志、氣象預報以及船舶到港后第四天拍攝的船舶照片。這些證據表明,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前,“華春99”輪采取了篷布和木塞等方法對貨艙進行加固,但是貨損的事實表明上述防護措施并不足以抵擋9級大風;前述照片又顯示,船舶密封性較差,艙蓋出現縫隙,甲板存在明顯銹蝕窟窿,這使得黃石公司采取的加固措施失效后海水得以通過縫隙和窟窿進入船艙,使得貨艙里的玉米水濕、霉壞。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貨損原因為黃石公司沒有采取有效的應對措施、“華春99”輪存在一定的不適貨等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是港口有關部門對船舶航行的安全性能進行檢查后發出的文件,但是對于船舶是否適貨的情況并無結論,故黃石公司以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主張船舶適貨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貨損價值的認定問題。大連公司舉證包括受損貨物買方出具的收款收據、公估公司對受損貨物的評估以及物資出庫調運單,這些證據足以證明訴爭貨損的價值。上訴人黃石公司對殘損物的處理價值提出上訴,但沒有提交相反證據證明上述價格不合理,故黃石公司關于殘損物的價值偏高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黃石公司作為訴爭貨物的實際承運人,對貨損的發生有過錯,依照《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四十六條“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該項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原審法院判決黃石公司對貨損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黃石公司在本案中向收貨人承擔民事責任后,如果其與物流公司之間存在真實、合法有效的光租合同關系,那么黃石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徑向合同相對方追償。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黃石公司上訴無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800元,由上訴人黃石公司負擔。
【評析】
本案是一宗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涉及被告的法律地位、造成貨損原因即臺風是否屬不可抗力及貨損價值的認定問題,對類似案件具有一定借鑒意義。
1、關于被告的法律地位
要正確認定被告的法律地位,涉及本案光船租賃合同是否有效的認定問題。被告雖然提供《租船合同》以證明“華春99”輪已光租給物流公司,但因被告未能提交該合同的原件,并且該租賃關系沒有辦理登記手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六條的規定,該租賃關系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被告所屬的“華春99”輪裝運了原告的貨物,并簽發了以原告為收貨人的兩份運單,因此,被告是實際從事運輸訟爭貨物的人,是實際承運人。一審、特別是二審對被告法律地位的認定正確。
2、貨損原因即臺風是否屬不可抗力
本案貨損原因是由于臺風出現導致貨物遭受水濕受損,雙方均沒有爭議。雙方爭議主要問題是臺風是否屬不可抗力、被告是否可免責?
對那些從事海運的企業和船舶來說,在海上航行過程,由于天氣變化莫測,經常會突然遇到霧、浪甚至臺風等惡劣天氣情況。當出現這些情況導致貨物遭受損失時,托運人或收貨人會要求承運人賠償損失,而承運人則往往抗辯這屬不可抗力,主張免責。這個時候,我們應該怎樣處理,是擺在每位審判人員面前一個必須解決的問題。一、二審對本案被告主張的臺風是否屬不可抗力進行綜合分析認定。本案的處理,厘清了這個問題的爭議,對于類似案件的審判具有一定指導意義。
本案中,原告的貨物在交付被告運輸的過程因水濕受損,被告辯稱水濕是由于臺風原因所致,屬不可抗力,被告沒有過錯,不用承擔賠償責任。究竟被告有無過錯,是否可免責,關鍵在于被告主張船舶航行過程所遇見的臺風是否屬于不可抗力。
所謂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根據這個定義,可以得出,判斷是否屬不可抗力,應具備幾個要件:一是不能預見;二是不能避免;三是不能克服。只有同時具備以上三個條件的客觀情況,才構成不可抗力。
本案中,被告所屬“華春99”輪實際上于2008年8月22日0400時已開始預見有6-8級的臺風,但當時“華春99”輪并沒有引起高度的注意和重視,也沒有提早采取相應的措施予以防范和應對,2008年8月22日1200時,該船途經浙江中部海面時出現了7-9級的臺風,而等到23日凌晨0200時船長派水手巡邏發現一艙、二艙艙口塞篷布的木塞掉落、篷布被打破時才進行加固。而根據原告提供的照片又顯示,該輪密封性較差,艙蓋出現縫隙,甲板存在明顯銹蝕窟窿。因此,當出現臺風時,在沒有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范情況下,海水通過艙蓋縫隙和甲板窟窿進入船艙浸濕了玉米。上述情況表明:被告所主張的臺風的出現,并非是不能預見,而是有所預見的。被告預見臺風后,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也沒有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和應對,故被告對損失結果的發生,并非是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輕信能夠避免所致。因此,一、二審依據被告航海日志、氣象預報及原告提供的照片顯示的該輪密封性較差、艙蓋出現縫隙、甲板存在明顯銹蝕窟窿等證據和事實,認定本案臺風不屬不可抗力,貨損原因是被告沒有采取有效的應對措施,該輪存在一定不適貨,被告存在過錯,不能免責,是完全正確的。
3、關于貨損價值
原告提供了《公估報告書》、貨物出庫調運單及買方收款收據證明貨損的價值。《公估報告書》是公估公司根據理貨公司和船長共同確認的理貨記錄結合現場勘查及市場調查問卷而作出、報告具體分析了涉案貨物損失的理算方法,被告雖然對《公估報告書》提出異議,認為殘損貨物的處理價值偏高,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證據證明《公估報告書》及處理價格不合理。因此,一、二審采信該《公估報告書》并對原告主張的貨損價值予以支持。


(一審合議庭成員:詹衛全  鄔文俊  黃耀新
二審合議庭成員:歐陽振遠  張耀軍  饒清)
作者單位: 廣州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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