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符合國家標準并非無缺陷 ——河南洛陽中院判決時某等訴蠟筆小新食品工業公司等生命權案 裁判要旨
產品對人體健康存在不合理的危險,即使產品符合國家標準也不意味著沒有缺陷,生產者也要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
2010年12月27日上午,原告時某與案外人穆某、孫某、郭某四人在被告王某開辦的小賣部打麻將,約在10點鐘,原告女兒哭鬧著向原告時某要果凍吃,原告王某在場向被告王某妻宋某購買蠟筆小新公司生產的果凍一包,原告王某遞給其女兒,女兒隨即掏出一個拿在手中邊撕開小包裝邊吃,從小賣部出去,到附近沙堆旁玩耍,時間不長,門口有人喊時某,說其女兒吃果凍噎住了,原告時某急忙從小賣部出來抱住女兒,發現其臉色發青,口中向外流水,瞪著眼睛,便用手指從女兒口中往外掏。此時引來不少人的圍觀,時某向對面衛生所醫生求救,醫生查看后表示自己沒辦法,建議盡快送衛生院搶救。在場的案外人孫某騎摩托車將原告時某及女兒送往鄉衛生院救治,被告王某隨后也跟到鄉衛生院去探望。原告女兒經鄉衛生院搶救無效死亡。
另查明,原告女兒生于2008年11月14日,未入戶口。被告王某小賣部賣給原告王某的果凍每包重120克,八粒裝,每粒重15克,直徑4.6厘米,其包裝背面左下側印制有黃底紅字的警示標志,內容為“注意勿一口吞食,三歲以下兒童不宜食用,老人兒童須監護下食用。”字體高度約為3毫米。
時某、王某訴至河南省汝陽縣人民法院,請求判令:1.蠟筆小新(福建)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蠟筆小新公司)等四被告連帶賠償二原告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23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2.被告蠟筆小新公司向二原告支付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
裁判
汝陽縣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所涉及的果凍產品存在缺陷,二原告女兒因該產品導致死亡,被告蠟筆小新公司作為產品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王某、時某對于其女兒有監護義務,但其疏于管理,放任其獨自玩耍,脫離監護人的監護范圍,原告本身存在一定過錯,對其女兒因食用果凍致死也應當承擔一定責任。關于責任的劃分,二原告與被告蠟筆小新公司分別承擔30%、70%的賠償責任。因被告蠟筆小新公司生產的涉案果凍存在缺陷,原告要求被告蠟筆小新公司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原告訴求于法有據,酌情予以支持。
汝陽縣法院判決:一、被告蠟筆小新(福建)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時某、王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共計87938.27元。二、被告蠟筆小新(福建)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時某、王某精神撫慰金50000元。三、被告蠟筆小新(福建)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時某、王某支付懲罰性賠償金50000元。四、本判決第一、二、三條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五、駁回原告時某、王某其他訴訟請求。
原告時某、王某,被告蠟筆小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中,蠟筆小新公司生產的果凍符合國家標準,但作為一種食品,尤其是一種以兒童為主要消費群體的食品,不僅應考慮其作為一種食品對于人體健康的影響,還應考慮這種產品對于兒童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險。由于兒童身體發育不完全,吞咽反射功能弱,易發生異物卡住咽喉的情況。所以,對于兒童而言,小杯形果凍就成為一種具有危險性的產品,將使用者置于不合理的危險之中,故原審法院認定本案所涉小杯形果凍存在缺陷并無不當。但認定蠟筆小新公司應支付懲罰性賠償金的證據不充足,原審對懲罰性賠償金予以判決不當。
洛陽中院判決:一、維持河南省汝陽縣人民法院(2011)汝三民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及訴訟費承擔部分;二、撤銷河南省汝陽縣人民法院(2011)汝三民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第三、四、五項;三、駁回時某、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產品符合國家標準是否意味著不存在缺陷,生產者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
1.符合國家標準是產品不存在缺陷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 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產品必然是存在缺陷的產品,而符合國家標準的產品未必是不存在缺陷的產品。本案中,被告蠟筆小新公司生產的果凍雖然符合國家的強制性要求,但作為一種以兒童為主要對象的食品,沒有在其包裝上明確具體的食用方法,對兒童這個特殊群體仍存在不合理的危險,故不能肯定其是不存在缺陷的產品。
2.產品缺陷有兩個判斷標準 根據我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產品存在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產品是否存在缺陷與是否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兩者有密切關系,但不能完全等同。產品缺陷的內容要比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內容寬。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肯定是有缺陷的產品,但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不一定是沒有缺陷的產品。如果產品本身存在不合理的危險造成了消費者或他人的人身、財產的損害,卻因為它符合了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便可免除產品責任,顯然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這與產品責任制度的立法宗旨是背道而馳的。本案涉案果凍雖然在其包裝背面左下側印制有黃底紅字的警示標志,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但是未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告知消費者正確的食用方法,該警示標志仍然未能消除該產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險,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
本案案號:(2011)汝三民初字第93號;(2012)洛民終字第1198號
案例編寫人: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于 磊 趙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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