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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3/1/15 17:04:59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03]13號 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為了正確審理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的人事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現對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條 當事人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所作的人事爭議仲裁裁決不服,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人事爭議是指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等問題的答復》
(法函[2004]30號)。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及管轄的請示》(京高法[2003]353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3]13號)第一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處理。”這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處理”是指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的程序運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對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的實體處理應當適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規定,但涉及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勞動權利的內容在人事法律中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 二、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三、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的案由為“人事爭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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