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安局9月15日公布了“李雙江之子打人事件”查處情況:犯罪嫌疑人李某由政府收容教養1年,犯罪嫌疑人蘇楠被提請逮捕。北京市公安局通報原文如下:“公安機關經工作查明,2011年9月6日21時許,李某(男,15歲,北京市人,學生)、蘇楠(男,18歲,北京市人,學生)在海淀區馬連洼北路西山華府小區附近因糾紛謾罵、毆打他人并損毀他人駕駛車輛。9月7日,公安機關依法以涉嫌尋釁滋事罪將李某、蘇楠刑事拘留審查。在審查中,李某、蘇楠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綜上,李某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條之規定,公安機關決定對李某由政府收容教養1年,已送交執行;另已決定依法對蘇楠提請逮捕。警方同時查明,案發時李某系無證駕駛未懸掛號牌車輛(車牌號為京J79272),存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駕駛未懸掛號牌車輛等多種交通違法行為。對此,市局交通管理部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法規對李某進行了處罰。其中,對李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處以行政拘留7日,因李某未成年裁決行政拘留不執行。針對京J79272車輛存在多起未處理的非現場違法行為,交管部門曾于2011年1月10日至8月29日依規定向車輛所有人李某郵寄了8次《交通違法行為未處理告知書》。目前,上述違法行為也均已處理完畢。”[i]
該則簡短的通報看似給一時間鬧得沸沸揚揚的“李雙江之子打人案”做了交代,然而各種質疑聲仍然不絕于耳:有人“爆料”稱被打者是國家某位高官秘書的親戚,還有的說是某高官本人的親戚,來頭比李雙江還大,所以才有先放后抓的鬧劇;有人說,該事故中別克車主也有過錯,別克轎車速度較快,開到南門外時急剎車,在未打轉向燈的情況下準備拐入小區,后方的寶馬和奧迪險些因此追尾;還有傳言說蘇某和李某打人是被打者下車罵人引起的;坊間更多的議論是,如此處理,又不知是按哪個高官批的條子辦的;如此等等。網上也有不少為李某鳴冤的說法。我們無法完全核實某些“爆料”的真實性,但我們不能不參考各種質疑聲來審視北京警方處理這起影響甚大的公共事件的合法性。
“李雙江他兒子被爹的名氣坑了!”本文作者之一9月17日在北京某著名大學法學院參加一個學術會議,發現會上學者們偶然談及此案時,與會學者基本都認為李雙江之子因他爹名氣大而受到了加重處罰,而這種加重是沒有道理的。在各種質疑聲中,有一種在法學圈廣為流傳的質疑特別值得注意,那就是:不經過司法程序,一個行政部門就飛速給李某定罪、剝奪其人身自由1年,這種做法合法嗎?我們上網查閱,發現網上也有這方面的議論,于是決定就這個案子做一點考查。
不考查不打緊,一考查吃一驚。我們考查“李雙江之子打人案”后發現,北京市公安局不經司法程序就給李某定罪、剝奪其人身自由1年的做法,有違理性、有違國法,不合人之常情。
(一)北京市公安局沒有確定李某有罪的主體資格。按《憲法》第123條的規定,我國的國家的審判機關是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北京市公安局在對李雙江之子打人事件的通報中確定“李某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犯罪”,于是,公安局說李某有罪就有罪,立刻就決定“對李某由政府收容教養1年”(實即剝奪人身自由1年),立即執行的處罰。北京市公安局直接給李某定尋釁滋事罪,并剝奪其人身自由1年的做法,超越了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職權范圍,擠占了依據憲法和法律規定屬于人民法院的職權,甚至也擠占了屬于檢察院的相應職權,其行政行為應屬不合法和無效。李某不夠16周歲,不具備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但即便具備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否應由政府收容教養,依憲法、法律的相關規定和精神,也應當由人民法院審理和裁判,而不是由公安機關認定。
(二)北京市公安局以單方面做決定的形式確定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剝奪李某人身自由1年,并立即交付執行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據,非法剝奪了李某的人身自由。《憲法》第37條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我們注意到,北京市公安局在通報中聲稱,他們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條之規定”對李某進行處罰的,我們不妨看看剛修正過的《刑法》第17條全文:“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已滿75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刑法》第17條中,我們沒有看到15歲的少年應當對 “尋釁滋事”承擔刑事責任的規定,沒有看到授權公安部門確定某公民是否有罪的規定,也沒有看到授權公安部門確定某公民是否應由政府收容教養的規定。
(三)北京市公安局曲解刑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和精神,剝奪了李某作為公民理應享有的正當的訴訟權利。我國刑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的具體規定和精神,都是要在同等條件下加強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但北京市公安局對李某行為構成犯罪的認定方式和基于這種認定剝奪其人身自由1年的處罰方式,完全違背了有關法律的規定和精神。我們這里不需要一一引用法律條文來對照、論證這一判斷的正確性,這里只須指出下面的情況,就足以證明北京警方的行為完全背離了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和精神。
成年人犯罪,其實體的和程序性的權利在司法過程中主要是用如下方法保護的:案件由公安部門偵查,逮捕犯罪嫌疑人須經檢察院審查批準,偵查終結后由檢察院審查起訴,法院審判;一審不服還可以上訴;案件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律師幫助,檢察審查起訴階段和法院審判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聘請律師辯護。但是,作為未成年人的李某被定罪和剝奪人身自由1年,其作為公民得到上述方式保護的權利反而幾乎被全部剝奪:一得不到進入司法程序的權利,二得不到法院、檢察院和公安部門相互制約的保障,三得不到接受法院審判、以及不服一審判決向上級法院上訴的保障,四得不到律師的幫助或辯護!于是,李某的命運,就完全由公安部門一家說了算。固然,李某的父母現在申請復議或向法院起訴還來得及,但申請復議或向法院起訴畢竟是在李某被定罪和開始接受處罰之后的事情。
難道這是對未成年人的權利做加強的保護嗎?誰能解釋把15歲的李某置于這種極其被動、權利無保障的地位是基于什么邏輯?
比較一下本案中未成年人李某與18歲的蘇某的訴訟權利,我們對李某遭受的不公正對待將看得更加明白。在本案同案的兩人中,18歲的蘇某被捕后能夠享有接受司法審判的權利、能獲得法檢公相互制約的保障、有不服一審判決向上級法院上訴的權利,有聘請律師幫助和辯護的權利,但李某是15歲的未成年人,且只是蘇某的協從,反而享受不到蘇某能享受的上述訴訟權利中的任何一種。
相對于對待成年人來說,北京警方如此不公正地對待一個未成年人,有關主事者應該感到荒唐和羞愧。世間恐怕沒有比北京警方對待李某的上述做法更違背理性和法律的規定及精神的事情了!有人可能辯解說:這種不合理是法律規定的,我們警察只是依法辦事。不,完全不是這樣!這種結果是北京警方對法律的有關規定做惡意適用的后果,警方完全可以調整思路,對法律的有關規定做善意的適用。
時代不同了,公安部門作為公權力機構,應該講道理,不能老是來橫的。
(四)“李某”的案子由公安部門以單方面做“決定”的形式辦理,事實不清,真相不明,責任難辨,因而弊病很大,公信力極差,公正性嚴重缺乏。《刑法》第61條規定:“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然而,北京市公安機關的通報對蘇某、李某打人緣由的描述只有“因糾紛”三個字,對于這個認定打人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相關責任分擔等問題十分關鍵的事實因素,公安機關如此諱莫如深,難免給社會留下了太多想象空間,其中有些對警方維護自身聲譽并無助益。試想,如果確如爆料者所說,糾紛由被打的彭某急剎車、轉彎不打轉向燈或停車辱罵他人等過錯引起,那么打人一方的行為即使真的構成犯罪,其情節也輕微許多。事實上,媒體已有彭某急剎車和轉彎未打轉向燈的報道,如果報道是事實,那彭某本身就是有過錯的。
其次,彭某被打縫了11針,這個傷口到底是蘇某還是李某造成的,也不是無關緊要的事實。至于蘇某、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如果構成犯罪,怎樣處罰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更是需要控方和辯方反復辯駁才能合理判斷,而這類顯然必要的審理程序,在北京市公安局認定李某等有罪并剝奪其1年人身自由前并沒有發生。從現有報道看,甚至李家連律師都沒有機會請,更沒有介入警方的調查和做決定過程。
(五)就算北京警方有權確定李某有罪,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處罰是否適度等關鍵環節,也都必然引起強烈質疑。在《刑法》第17條的規定中,“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是法律對于適用刑法的公權力組織的一般要求;而“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的規定,是例外情況,有加重處罰的性質。因此,不論法院還是其他公權力組織,其適用刑法第17條處罰李某,如果不按一般要求辦,如果要適用加重處罰的例外規定,他們應該有事實根據,應該說明理由,李某及其監護人、代理人應該有權提出抗辯。
但是,由于用行政方式由警方獨家給李某定罪和剝奪其人身自由,李某依憲法和法律本應享有的權利就都被剝奪了。說到這里,我們忍不住想請北京警方解釋一下:對李某,何以不能“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何以一定要“由政府收容教養”?不錯,法律規定“必要時” “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但在這個案件中,“政府收容教養”的必要性在哪里? 公安部1995年10月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第28條做了這樣的規定:“未成年人違法犯罪需要送勞動教養、收容教養的,應當從嚴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長負責管教的,一律不送。”北京市公安局或許應該反思,他們對待李某的做法是否符合這一規定?
我們認為,在蘇某、李某打人案中,北京警方如此給一個未成年人確定尋釁滋事罪并剝奪其1年人身自由,很不妥當。中國如果如此執行法律,很難談得上法治或尊重人權、保障人權。
我們的考查還發現,李某被他爹的名氣所“坑”的事實太明顯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是法治原則的基礎性內容,也是我國憲法的要求。北京警方有義務防止對李某的處罰受其父李雙江先生名氣的影響,防止李某“被爹坑”。但遺憾的是,北京警方不僅沒有盡到這方面的防范義務,還一手促成了這種局面的形成。
李某是個未成年人,與成年人一起生出這番事端,原本處在協從位置,但新聞媒體為了其報道能引起讀者關注,文章標題幾乎無一例外地都抬出了李雙江先生,把“李雙江之子”放到了首要位置。這是有關新聞媒體缺乏法治觀念、以吸引讀者眼球為中心報道新聞事件的一種不正常做法。 “犯罪嫌疑人李某由政府收容教養1年,犯罪嫌疑人蘇楠被提請逮捕。”這就是有代表性報道方式之一。面對這類報道方式,人們難免要問:憑什么把未成年人李某擺在前面?難道這不會給社會造成李某在這個案件中是挑頭的,應負主要責任的印象?
北京警方執法盲目順著新聞媒體樹立的桿子爬的情形令人感到其辦案有放棄原則的嫌疑。新聞媒體處于新聞性的考慮,突出報道李某,有可以理解之處,但作為公權力機構的公安部門應該依法律規定辦理案件,不能盲目順著新聞媒體樹立的桿子爬。但遺憾的是,北京市公安局的通報也順著新聞界“李某”在前、“蘇楠”在后的順序做文章。這種做法在前引北京市公安局通報原文中一目了然。北京市公安局有關人員應該想一想:(1)憑什么把沒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未成年的人李某放在對打人事件第一責任人的位置、而將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成年人蘇某放在次要責任人的位置?(2)公安部門應依法辦案還是按流行媒體反映出的那部分人的情緒辦案?(3)法律是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按憲法規定的程序集中和表達的全中國人民的意志,媒體反映出的只是在中國占比例極小的一部分人的情緒,難道這部分人的情緒比法律還神圣?(4)一個公權力部門,如果對法律沒有堅守,盲目跟著網絡上的情緒表達跑,長此以往公權力機構將如何自立和自處?
在整個打人事件的處理中,北京警方還有與媒體相互呼應、違法披露未成年人李某個人信息的嫌疑。《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2條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網絡等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這一規定旨在限制媒體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報道。但是,我國不少媒體,包括主流媒體,都對該案進行了不遺余力的報道,某個央視名嘴對該案的解讀甚至到了十分“給力”的地步,完全視《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2條等規定為無物。不少媒體報道,打人者之一是李雙江之子的消息獲得“證實”!還有其他信息也不時被證實。誰證實的、如何獲得證實的?不能排除警方人員透露這些信息的合理懷疑。在這個問題上,關鍵不在于直接透露李某的姓名,而在于透露李某與李雙江先生的關系,因為,在李某的具體家庭背景下,誰透露了這種關系,誰就等于間接透露了法律規定不應被透露的李某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造成法律規定應該防止的、讓外界“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的后果。
人們有理由懷疑警方對李某做加重處罰是忌憚媒體壓力,違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辦案的結果。前文說到,北京市公安局處罰李某,適用的是《刑法》第17條的相關例外規定,屬于加重處罰。就算警方有權確定李某有罪,他們并對其做加重處罰也應該提出事實依據和理由。然而人們沒有看到警方提出這方面的事實和理由。事實上,從彭某受傷不重這一情況看,給予作為打人協從者的李某“由政府收容教養1年”的處罰,也顯然是加重的結果。因為,這種案件在我國每天不知要發生幾千幾百起,但在人們的印象中,通常不過是給予加害方以行政拘留處罰,加害方做足夠的民事補償也就差不多了。在本案中,已經逮捕蘇某、追究其刑事責任,民事也和解了,還要將未成年的李某收容教養1年,懲罰之重,實在是讓人難免覺得匪夷所思或離譜。我們個人見識有限,沒見過同等情況下做如此嚴厲處罰的先例。不知北京警方能否提供一些這方面的案例。
是不是因為李某的父親李雙江先生是名人,社會上有一種像仇官、仇富一樣的仇名人非理性情緒,政府需要以犧牲法律權威和未成年人自由的代價來對其進行安撫?
北京警方因李某之父是名人而盲目順從媒體一時表達的情緒,加重處罰李某,這種做法不僅對李某和他的父親李雙江先生不公正,也有枉法辦案的嫌疑。李雙江先生是很有名氣的,但他是一個藝人,他的名氣是為大眾提供優良藝術產品贏得的。在一個正常的社會,公權力組織不應該讓李先生正面的名氣成為貽害其后人的一個因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使李雙江先生的名聲是惡名,它也不應該是北京警方對其子加重處罰的一個因素。公權力機構讓李某這些“X二代”無法“拼爹”也就夠了了,實在不應該讓他們反過來“被爹坑一把”。公權力組織辦事不可以違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憲法原則。
北京警方為迎合網絡言論,對未成年人李某給予嚴厲程度異乎尋常的處罰,明顯以處罰代替教育和感化,讓人感到其內容既違反有關法律的規定,也違背人情、理性。《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在北京警方處理這個其主體的行為未必能定性為犯罪的案件的過程中,人們沒有看到任何感化措施,看到的都是急匆匆迎合媒體言論的冷若冰霜的處罰。在李某打人事件已經和解,受害方也考慮到李某畢竟只是一個孩子,愿意加以諒解的情況下,警方如此處罰李某,不僅有違反《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規定的嫌疑,也非常不合理性和人情。
我們不想多說了,但最后還必須批評李雙江先生。李先生肯定有溺愛孩子和對孩子管教不嚴的問題,對此媒體上批評他的話語已經夠多的了,他應該受批評,應該反思。不過,我們要批評的是另一個問題:作為一個未成年人李某的父母,李雙江先生和他的妻子是李某的法定監護人,有義務出面全力維護李某的各項權利。但令人遺憾的是,李雙江先生卻在關鍵時候表示“絕不參與警方處理”,這里他表達的意思顯然是,他兒子任由警方處置,警方想怎么處罰他兒子就怎么處罰,他不管了。李雙江先生自以為這是守法,其實是放棄法律規定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應擔負的監護義務或保護責任。我們勸李雙江先生彌補對孩子疏于保護的責任,趕緊找有足夠資歷的律師做詳細咨詢,維護孩子的合法權利。
最后我們想說,由行政機關中的公安部門確定公民是否有罪并有權決定剝奪公民人身自由數月、一年或數年的體制性弊端,在李某遭受“由政府收容教養1年”的個案中再次凸顯出來。李某及其父母是這個體制的最新知名受害者,但絕不會是其最后一個受害者,這點值得社會各界高度關注。為未成年人李某及其父母求得一個公正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由行政機關中的公安部門確定公民是否有罪、是否應剝奪人身自由數月、一年或數年的違反法治原則的體制必須盡快廢止。在這方面,我們寄希望于政法高層的理性,也寄希望于社會各界尤其是法律界、法學界的努力。
(作者分別為華東政法大學教授、華東政法大學博士研究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