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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與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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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公布施行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0/8/16 17:47:00 |
作者: 崔真平 中國法院網訊 為適應現階段外商投資領域發生的糾紛日趨增多及反映出來的法律問題錯綜復雜的現狀,正確審理外商投資企業在設立、變更進程中產生的糾紛案件,統一裁判力度,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于日前公布,并于8月16日起施行。今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由最高法院新聞發言人、辦公廳副主任孫軍工通報了該項司法解釋出臺的有關情況,最高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庭長劉貴祥回答了記者提問。
近年來,外商投資企業迅猛發展,外商投資企業領域發生的糾紛日漸增多,尤其是近兩年來,案件數量占涉外民商事案件數量的20%左右。從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變更到終止各個環節產生的糾紛都在司法實踐中有所體現。其中,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糾紛、隱名投資糾紛、并購糾紛、清算糾紛等有較大幅度的增加,反映出來的法律問題錯綜復雜。為了統一裁判尺度,在廣泛調研、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規定(一)》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并公布實施。
據新聞發言人孫軍工介紹,《規定(一)》的出臺為解決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司法實踐中存在的重大、疑難法律適用問題提供了統一的裁判尺度,對于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推進投資便利化,營造公平市場環境,尤其是良好穩定的司法環境將產生積極作用。
重點解決外資企業在設立、變更過程中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
基于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在審判實踐中的復雜性和存在問題的多樣性、疑難性,《規定(一)》重點解決外商投資企業在設立、變更過程中產生的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主要包括未經審批的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股權確認、股權轉讓、股權質押等問題。按照后續的工作安排,將再就外商投資企業終止環節產生的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制定司法解釋(二),主要包括外商投資企業的解散、清算等問題。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長期以來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多為有限責任公司,雖然近年來出現了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有限合伙等新的組織形式,但考慮到這些新類型的外商投資企業有其特殊性,相關糾紛較少,本司法解釋主要解決有限責任公司這一組織形式的外商投資企業在設立、變更過程中產生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在法律依據上,以公司法、合同法的規定作為一般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法的規定作為特別規定,堅持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律適用規則,同時兼顧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低位階法在外資管理實踐中的功能作用,盡可能有效合理解決法律規范沖突問題。
其次,在實踐中日益增多的外資并購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本司法解釋亦未涉及。主要原因是此類糾紛更為復雜,不僅涉及私法領域,還涉及諸如反壟斷法等公法領域,加之理論爭議較大,法律依據欠缺等,制定相關司法解釋的條件尚不成熟。
明確規定未經行政審批的合同效力的認定規則
孫軍工介紹說,根據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過程中簽訂的協議、合同多需報經審批機關批準。在此之前,人民法院對于法律、法規規定需經行政審批而未予審批的合同一般認定無效,且否定該種情形合同任何條款的可履行性,各方當事人僅承擔無效合同的后果,賠償責任有極大的局限性。
合同法司法解釋(一)實施后,根據第九條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經審批的合同而未報批的,認定為未生效而非無效。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有義務對合同辦理行政審批手續的一方當事人不按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辦理報批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該規定實際上賦予了此類合同中約定的報批義務的可履行性!兑幎ǎㄒ唬穫鞒泻贤ㄋ痉ń忉專ǘ┑倪@一基本思路,根據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過程中所簽訂合同的基本情況及糾紛特點,進一步予以拓展,即:一個已經合法成立的合同,即使因欠缺審批這一生效要件,亦對當事人具有形式約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不能擅自撤銷或解除,尤其是合同中關于促成合同生效的報批義務條款具有可履行性。道理在于,如果認定未經審批的合同關于報批義務的條款不具有可履行性就會陷入悖論:合同未經審批,當事人就不應履行報批義務,而不去報批,合同即無生效的可能。如此,只能使不誠信的當事人逃避合同責任,對于培育公平、誠信的外資市場實為不利。因此,《規定(一)》明確規定需經行政審批的合同,具有報批義務的當事人不履行報批義務,相對人請求其履行報批義務或自行報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明確規定股權轉讓合同未經審批情形下的處理規則
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后,轉讓方往往在股權價值升高的情況下,不履行報批義務,致使合同不生效。為此,《規定(一)》明確了多種救濟途徑:一是如果受讓方起訴時逕行選擇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損失范圍一般應為業已實際發生的損失;二是對受讓方關于由轉讓方及外商投資企業實際履行報批義務的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是轉讓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關于由其履行報批義務的判決,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賠償損失的范圍包括股權差價損失、股權收益及其他合理損失,使轉讓方因不履行報批義務所獲得及可能獲得的利益歸屬于受讓方,進而達到促成轉讓方自覺履行報批義務之效果。
實踐中,亦同時存在受讓方對股權待價而沽試圖毀約的情形,《規定(一)》規定:一是如果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受讓方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款之后再履行報批義務,在受讓方不支付轉讓款的情況下,轉讓方在符合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下可以請求解除股權轉讓合同,并要求受讓方賠償相應的損失;二是在轉讓方選擇要求受讓方支付轉讓款情形時,法院應中止審理案件,給當事人合理的期限辦理報批手續,在審批機關的審批結果出來后恢復審理。股權轉讓合同被批準的,法院支持轉讓方關于受讓方支付轉讓款的訴訟請求。這樣處理是為了避免法院一旦判決支持了轉讓方要求受讓方支付股權轉讓款的訴訟請求后,股權轉讓合同不能獲得批準而導致轉讓方和受讓方出現新的糾紛。
明確規定外商投資企業隱名投資糾紛的處理規則
在司法實踐中,外商投資企業領域存在大量隱名投資的現象。除個別隱名投資是為了規避行政監督或有關法律強制性規定外,多是出于投資的便利,不宜或不便具名等原因。如果不區別情況一律作否定性評價,不僅不能公平地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亦會挫傷投資者的積極性。因此,司法解釋除了對違反或規避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隱名投資協議認定無效外,對隱名投資根據不同情形分別規定了相應的救濟措施:
一是有條件地支持隱名投資者關于確認其股東身份的請求。在隱名投資的情況下,實際投資人與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之間就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產生爭議,實際投資人往往要求人民法院在判決中直接認定其在外商投資企業中的股東身份和股權份額。但是,由于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變動必須經過審批機關的審批,而人民法院不應代替審批機關的審查,因此,人民法院一般不宜支持實際投資者關于確認其股東資格的訴訟請求。實踐中,一些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就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變更問題取得了審批機關的支持,審批機關明確表示,人民法院如果在判決中直接對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作出變更的,審批機關將隨之變更審批!兑幎ǎㄒ唬穼@種做法給予了肯定,即:如果具備一定條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直接確定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記載的股東以外的人在該外商投資企業中的股東身份和股權份額。這些條件應當同時包括:(1)實際投資者已經實際投資;(2)其他股東認可實際投資者的股東身份;(3)人民法院或當事人在訴訟期間就將隱名投資者變更為股東征得了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的同意。
二是對隱名投資者關于由名義股東履行委托投資協議的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委托投資協議內容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不能僅因未履行審批手續而認定未生效或無效。隱名投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按協議給付外商投資企業已分配的利潤及其他權益的,應予支持。因名義股東違約給隱名股東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三是在委托投資協議無效情形下,合理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委托投資協議如被認定無效,對名義股東名下的股權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處理:在股權價值高于投資額時,可判令股東仍持有股權,而向隱名投資者支付投資款,對股權溢價部分根據情況在二者之間合理分配;在股權價值低于實際投資額時,可判令名義股東向隱名股東支付與股權價值相當的投資款,相應損失按過錯原則分擔。此外,《規定(一)》對名義股東與隱名投資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規定了相應的民事制裁措施。
特別需要說明的是,作出上述規定的意圖并非是鼓勵隱名投資,而是針對現實中客觀存在的隱名投資現象,在法律框架內尋求對當事人民事權益予以救濟的途徑。隱名投資存在較大的法律風險,投資者對此要有充分的考量,以選擇具名投資進行規范運作為宜。
明確規定認定外商投資企業股東出資責任的規則
實踐中,外商投資企業出資形式多樣化,有貨幣出資、實物出資、知識產權出資等,糾紛較多的是以土地、房產等需要辦理登記手續的標的物出資的情況。如果出資股東既未將標的物交付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又未辦理登記手續,應屬未履行出資義務,股東權益將受到限制。對于已經實際交付使用,僅未辦理登記手續的,《規定(一)》明確規定,出資股東如果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辦理了登記手續,應認定履行了出資義務,對其他股東關于限制其股東權益的請求不予支持。但是,因遲延辦理登記手續,給中外合資企業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此外,《規定(一)》還對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質押合同糾紛的處理,由于提供虛假信息進行股權變更報批導致外商投資企業股權爭議的處理,外商投資企業股東在股權轉讓中的同意權、優先購買權糾紛的處理等問題做出了詳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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