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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修正)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0/8/15 14:45:00

河北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修正)
【分  類】 工商管理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1989年06月26日
【實施時間】 1989年08月26日
【發布部門】 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保障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的實施,維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省境內制定、調整、執行、監督檢查商品價格和非商品收費標準的部門、單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價格監督檢查范圍:

  (一)國家規定的作價原則、作價辦法和差率、費率;

  (二)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的商品價格及非商品收費標準和范圍;

  (三)國家在必要時規定的市場調節價商品的最高限價和最低保護價;

  (四)價格申報、備案制度。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和社會有關方面人員定期或不定期對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各級物價部門在價格監督檢查活動中,負責國家的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執行。領導價格監督檢查工作。協調、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爭議。

  各級物價部門應及時把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必需的主要農業生產資料和日用消費品價格及公共事業收費標準向社會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六條 各級物價部門的物價檢查機構是主管檢查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

  第七條 物價檢查機構的職責:

  (一)監督檢查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的實施;

  (二)監督檢查同級人民政府業務主管部門、下級人民政府以及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價格工作,處理價格違法行為;

  (三)協調、指導下級物價檢查機構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復查、糾正下級物價檢查機構處理不當的案件;

  (四)辦理上級物價檢查機構交辦的和有關部門委托的價格監督檢查任務;

  (五)指導、幫助群眾價格監督組織和人員開展工作,并受理群眾舉報的價格違法案件。

  第八條 物價檢查機構受上級物價檢查機構的業務指導。各級物價檢查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應事前征得上一級物價部門的同意。

  第九條 物價檢查機構可根據工作需要,按有關規定任命價格監督檢查員。

  價格監督檢查員的職責:

  (一)宣傳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監督執行處罰決定;

  (三)指導被檢查部門、單位和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建立健全價格管理制度。

  第十條 物價檢查機構應協同工會、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職工價格監督站,街道價格監督站,鄉、鎮價格監督站等群眾價格監督組織。

  群眾價格監督組織受物價檢查機構的委托,重點監督檢查與人民生活關系密切的消費品價格和非商品收費標準。

  群眾價格監督組織的職責:

  (一)宣傳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指導消費者維護其合法權益;

  (三)監督檢查價格違法行為;

  (四)反映群眾對價格的要求和意見。

  第十一條 業務主管部門在價格監督檢查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組織、監督本系統、本行業貫徹執行國家的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組織、監督本系統、本行業執行國家規定的商品價格和非商品收費標準;

  (三)協調、處理本系統、本行業的價格爭議,協助物價檢查機構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佩戴標志,出示價格檢查證。進行現場處罰時,必須有兩人以上參加,并嚴格履行處罰程序。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銀行、審計、財政、稅務、標準計量等部門以及工會、消費者協會,應積極配合物價檢查機構,做好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工作。

  第十四條 下列行為屬于價格違法行為:

  (一)越權制定、調整商品價格或非商品收費標準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的作價原則、作價辦法和差率、費率,制定、調整商品價格或非商品收費標準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商品價格或非商品收費標準的;

  (四)違反國家規定指導價格的;

  (五)擅自把國家計劃內生產資料轉為計劃外高價出售的,加價倒賣提貨單據的;

  (六)將定量內供應城鎮居民的平價商品按議價銷售的;

  (七)采取不正當手段,變相提高商品價格或非商品收費標準的;

  (八)抬級抬價或壓級壓價的;

  (九)無收費許可證收取費用或超出收費范圍收取費用,以及涂改、轉讓收費許可證的;

  (十)企業之間或行業之間商定壟斷價格的;

  (十一)違反實行市場調節價商品的最高限價和最低保護價的;

  (十二)欺行霸市、哄抬價格的;

  (十三)超過國家規定經營環節,加價倒賣商品的;

  (十四)虛報定價、收費資料造成錯定商品價格或非商品收費標準的;

  (十五)違反定價、收費標準申報、備案制度的;

  (十六)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

  (十七)泄露國家價格機密的;

  (十八)其他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規定的。

  第十五條 凡有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物價檢查機構根據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通報批評;

  (二)懸掛價格違法單位標志;

  (三)責令將非法收入退還經濟利益受損失的一方,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

  (四)罰款;

  (五)提交有關部門對價格違法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六)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處罰可單處,也可并處。

  第十六條 罰款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無非法收入的:

  ⒈對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⒉對抬級抬價,搶購農副產品或緊俏商品的,按其抬價金額處以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批準,可按其抬價金額,處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⒊對泄露國家價格機密,未觸犯刑律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有非法收入的:

  ⒈非法收入不足一千元的,除沒收非法收入外,并處以非法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⒉非法收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除沒收非法收入外,并處以非法收入總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⒊非法收入一萬元以上至三萬元的,除沒收非法收入外,并處以非法收入總額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⒋非法收入三萬元以上,情節嚴重的,除沒收非法收入外,經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批準,并處以非法收入總額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三)對有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部門、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處以相當于本人一至三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

  第十七條 對弄虛作假或無帳可查的,可從重罰款。

  第十八條 對受罰部門、單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對價格違法單位的罰款,從自有資金中列支,不準攤入成本或營業外列支。

  對部門、單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的罰款,從其工資中扣繳。

  對價格違法單位、個人的罰款和不應退還或無法退還的非法收入,一律上繳財政。

  第二十條 對拒絕提供情況、資料,以及庇護價格違法行為的人員,建議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對檢舉揭發者或查處價格違法行為者打擊報復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拒絕、阻礙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必須依法辦事。對濫用職權、吃請、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檢舉揭發價格違法行為。物價檢查機構對檢舉揭發的價格違法行為查證落實后,應及時做出處理,并為檢舉揭發者保密。

  第二十五條 被處罰部門、單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申請復議。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應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期間,原處罰決定照常執行。申訴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對模范遵守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的,對在價格監督檢查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或檢舉揭發價格違法行為有功的部門、單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個人,由物價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河北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的決定



  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省人民政府關于《河北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結合本省實際,決定對《河北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條修改為:“凡有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物價檢查機構根據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通報批評;

  (二)懸掛價格違法單位標志;

  (三)責令將非法收入退還經濟利益受損失的一方,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

  (四)罰款;

  (五)提交有關部門對價格違法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六)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處罰可單處,也可并處。”

  二、第十八條修改為:“受罰部門、單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第十九條修改為:“對價格違法單位的罰款,從自有資金中列支,不準攤入成本或營業外列支。

  對部門、單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的罰款,從其工資中扣繳。

  對價格違法單位、個人的罰款和不應退還或無法退還的非法收入,一律上繳財政。”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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