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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0/8/15 14:15:00

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定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七號公布 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基本原則和幾年來的實踐經驗,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第六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

  二、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五項分別增加“環境和資源保護”。

  第八條第十三項、第九條第十項、第五十一條第七項、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分別修改為:“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第九條增加第六項:“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四、增加第十四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并可以設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聯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開展活動,并反映代表和群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五、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增加規定:“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主席團的成員。”

  六、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鄉級的人民政府領導人員,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縣級以上的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負責人,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七、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八、第二十條第一款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規定聯合提名。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十人以上書面聯名,設區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二十人以上書面聯名,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可以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書面聯名,可以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候選人。不同選區或者選舉單位選出的代表可以醞釀、聯合提出候選人。

  “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每一代表與其他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提名人應當如實介紹所提名的候選人的情況。”

  九、第二十條第二款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秘書長,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人民政府正職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員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應選人數在選舉辦法中規定具體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符合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后,進行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超過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后,進行預選,根據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本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提名、醞釀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于兩天。”

  十、第二十條第三款作為第二十三條。

  十一、增加第二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人數少于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可以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也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確定候選人。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不足的名額的另行選舉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

  “另行選舉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員時,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

  十二、第二十條第四款改為第二十五條,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補選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一句后增加“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十三、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修改為“人民政府組成人員”。

  第二款修改為:“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增加第三款:“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增加第四款:“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提出的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增加第五款:“向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罷免案,由主席團交會議審議后,提請全體會議表決;或者由主席團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十四、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其中關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的規定,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增加第二款:“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十五、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復,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復。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復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復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復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復;質詢案以書面答復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

  十六、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可以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它的常務委員會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十七、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條第十三項中的“撤換”改為“罷免”。

  十八、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四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超過八千萬的省不超過八十五人;

  “(二)設區的市、自治州十三人至三十五人,人口超過八百萬的設區的市不超過四十五人;

  “(三)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十一人至二十三人,人口超過一百萬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不超過二十九人。”

  增加第五款:“省、自治區、直轄市每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前款規定,按人口多少確定。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每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按人口多少確定。每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經確定后,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內不再變動。”

  十九、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增加第一款:“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二十、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復,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復。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復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復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復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復;質詢案以書面答復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二十一、增加第五十一條:“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代表的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二十二、增加第五十二條:“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于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二十三、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和其他工作機構。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在地區設立工作機構。”

  二十四、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五條,增加第三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依法行使行政職權。”

  二十五、增加第五十七條:“新的一屆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后,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科長。”

  二十六、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每屆任期五年。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每屆任期三年。”

  二十七、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中關于“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規章”的規定單列一條,作為第六十條,修改為: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報國務院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依照前款規定制定規章,須經各該級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二十八、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四條,第三款和第四款分別增加規定:“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十九、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門受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受國務院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或者領導。

  “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門受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受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或者領導。”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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