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參與調解工作技巧和方法
第一講 律師參與調解綜述
一、概念
律師調解是指由律師作為中立的第三方主持、協調,通過討論協商、排解疏導,幫助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
二、律師參與調解的重要意義
1、減少訴訟中的對抗性,維護當事人權益的同時維護良好的人際和社會關系;
2、最大限度地使當事人行使自己的處決權,減少當事人的訴累;
3、節省司法成本,有助于促進社會穩定。
三、律師參與調解的自身優勢
1、律師具有專業的法律知識和技能;
2、律師具有當事人的信任基礎;
由于律師地位屬于非官方的中介服務機構,沒有必須調解成功的壓力,也沒有作出具有強制法律效力文書的權力,因此其地位超然,所以當事人更容易坦誠面對律師,較少顧慮還原案件客觀事實可能產生的壓力。
3、律師律師對案情了解充分,明確掌握爭議焦點;
律師具有豐富的辦案經驗,能對糾紛產生的原因、問題的焦點及是非曲直等做出基本的預測和判斷,并根據具體情況提出可行的解決方案。
4、律師容易把握當事人的主要目的;
5、律師能夠對案件結果作出較為正確的判斷;
6、律師調解程序、方式靈活多樣;
7、律師工作嚴謹周密,能夠使爭議問題徹底解決。
四、參與調解對律師的要求
1、良好的執業道德和職業操守;
2、厚實的法學理論功底;
3、豐富的執業經驗和一定的社會閱歷;
4、高超的溝通技巧。
第二講 律師參與調解的范圍及基本原則
一、律師參與調解的范圍
律師主持調解的范圍相當比較廣泛:
1、一般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
2、經濟合同糾紛和其他經濟糾紛;
3、其他糾紛范圍的權益爭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 對于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調解。但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婚姻關系、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調解。
注意:婚姻關系確認案件不是指婚姻糾紛案件,而是指確認婚姻關系效力的案件,如無效婚姻等;
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也不是指贍養、扶養、撫養、收養、繼承糾紛案件,主要是指親屬關系和特定身份關系的案件,如血緣關系、配偶關系等。
二、調解的基本原則
(一)自愿原則
當事人的調解必須出于自愿,當事人要不要調解,必須要當事人雙方自愿,同時當事人自愿調解之后當事人雙方是否接受調解方案也必須要出于自愿。
(二)合法性原則
1、調解的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2、不能夠違反社會的公序良俗
3、不能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案外人利益。
4、只有符合這兩個基本原則才是一個有效的調解否則調解是無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調解協議有效:
(一)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協議無效:
(一)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人民調解委員會強迫調解的,調解協議無效。
案情:
通州區某經濟合作社與劉某租賃合同及土地置換合同糾紛經兩審,確認了劉某取得爭議土地及土地中間所建辦公樓歸屬的事實經過:1998年3月,該經濟合作社與某建筑公司簽訂《聯建合同》,約定由經濟合作社出地,建筑公司出錢承建辦公樓。辦公樓建好后按照建筑面積3.5:6.5分成。辦公樓前后的場地亦按該方式分配。該辦公樓實際由張某掛靠建筑公司建設,2000年5月,建筑公司將享有的份額抵頂應付張某的工程款。由于張某欠李某款項,2000年9月13日,經三河市法院調解,將辦公樓及場地的65%部分折抵給李某。2000年9月26日,李某因感激劉某的多年照顧,將65%的份額贈予劉某。后劉某與經濟合作社以土地租賃的形式使用取得的土地,上述兩份判決確認了土地租賃及置換無效。但至2007年10月,劉某卻發現,2006年1月通州區人民法院作出調解書,調解該辦公樓的65%部分由建筑公司為償還經濟合作社為其墊付的工程款而折抵給了經濟合作社。
評析:后一份調解損害了真正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講 律師參與調解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一、調解的前提
辦理委托手續。
律師接受當事人委托,在辦理委托手續時講明律師主持調解的含義、性質、要求、作用等,以便使雙方當事人明確其權利義務關系,擺正雙方當事人與律師之間的關系。
注意:律師主持調解和參與調解必須有當事人的明確授權,律師在授權范圍內進行調解。
二、調解前的準備
(一)充分了解案情,掌握事實真相。
1、應仔細地閱讀案卷,對案件事實有足夠的認識;
2、對糾紛起因、經過和雙方的要求等進行全面了解;
3、理清權利義務關系,法律關系,當事人地位,存在問題爭議的焦點;
4、了解雙方當事人的身份地位、心理狀況、經濟條件等;
(二)掌握法律政策規定,以便有針對性地適用法律;
(三)選擇好調解的時間:
訴訟前
訴訟中
開庭后
(四)選擇合適的調解地點;
可以在法院、律師事務所,也可以在當事人所在地或者糾紛發生地。如,相鄰關系糾紛。
切忌單方到對方當事人住所,否則,很容易產生糾紛或誤會律師。
(五)抓住當事人的主要目的,幫助當事人剔除由于情緒造成的不明目的;
正確分析當事人的心理,掌握爭議的焦點,矯正當事人過高的期待。
(六)確立調解思路,制定調解方案。
準備多種方案,確定一個中間方案。針對可能出現的各種情況擬定不同的應對方案。中間方案不是絕對的中間點,應對當事人均相對公正合理。確定的方案不能規避法律。
三、調解的過程
(一)首先提出自己律師的身份,取得當事人的信任;
1、應當保持“中立”的地位,公平合理地為雙方當事人考慮并提供法律幫助;
2、盡最大誠意表示對雙方的尊重,對敏感問題絕口不提,語言文明,措辭客氣。
(二)由當事人分別介紹糾紛的原因、經過和后果,并提出各自的主張;
(三)雙方交換看法;
1、應注意控制當事人的情緒,及時制止當事人過于激烈的言語。
2、引導當事人換位思考,讓當事人在繼續合作的前提下互相為對方考慮。
(四)對當事人講解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使當事人了解有關法律的規定,消除雙方的對立情緒。
明確雙方雙方當事人的責任,分別告知當事人可能承擔的不利后果和法律風險,調與不調的利弊。
(五)提出方案,促成和解。
1、調解要有耐心,做好反復數輪進行調解的準備,求同存異,逐漸減少摩擦。
2、律師應當進行有效控制,避免久調不決,減少調解成本。
四、協議的達成
(一)制作調解協議
經律師主持的調解達成一致的,應制作調解協議書。
(1)協議書可以由律師起草后,征求雙方意見定稿;
(2)協議書可以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起草后,交律師及對方修改定稿。
訴訟中經律師調解達成協議的,及時向法院申請予以確認,要求人民法院出具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調解書。
(二)調解協議的履行
1、對于主觀上不努力履行,或者態度上有變化的,律師要反復地做當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促使其自覺履行;
2、對于臨時出現困難不能按期履行的,律師應做好對方工作,容期緩限;
3、對方確因客觀因素影響履行的,律師應幫助其排除障礙,解決實際困難;
4、對于有履行能力,而到期拒不履行,做思想教育工作又無效的,律師要建議當事人到法院訴訟解決,以免欠拖不決,造成更大的損失。
律師主持訴前調解一定要注意訴訟時效,避免因久拖不決造成一方因超過訴訟時效而喪失勝訴權。
幾類糾紛案件的調解方式及技巧
第四講 離婚案件調解的方式及技巧
一、離婚案件爭議的內容及進行調解的可能性。
(一)離婚案件的爭議內容包括三個方面:
1、是否同意離婚;
2、財產如何分割(包括債務如何承擔);
3、子女如何撫養及撫養費如何支付。
(二)調解成功的可能性:
1、若一方堅決不同意離婚且不同意離婚的原因是出于對感情和家庭的挽留,則該案件協議離婚的可能性就不大,律師調解的作用也不會明顯的;
2、若一方只是出于想多要財產或想要孩子的撫養權而不同意離婚的案件,通過律師的調解而達成協議離婚的可能性較大;
3、雙方都同意離婚且無孩子或對孩子的撫養權沒有爭議的,只是因為財產分割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情形,通過律師的調解而達成協議離婚的可能性是最大的。
二、離婚糾紛調解方式
(一)充分審查婚姻的狀況
1、查明夫妻婚前感情基礎,雙方認識的方式以及交往的密切程度:
(1)自由戀愛——感情基礎相對牢固;
(2)經人介紹——容易受到家庭的影響;
(3)父母包辦——感情基礎薄弱。
2、審查婚后的感情:
(1)夫妻是否建立了婚后感情;
(2)以分居狀況來判斷夫妻感情。
3、審查離婚的原因:
(1)什么時候什么原因導致夫妻發生矛盾;
(2)夫妻感情受到傷害的程度。
通過審查,判斷是否可能和好,應當讓當事人冷靜,讓他們自己考慮離還是不離。
(二)針對不同情況,采取不同調解方式
1、婚前未建立感情,婚后經常發生矛盾的,以調解離婚為主,爭取女方退還彩禮。
2、婚后感情較好,因瑣事產生矛盾離婚的,從雙方已建立起來的感情為切入點,促進和好。
3、因第三者介入引起離婚的,首先查清有無第三者事實,結合雙方心理態度調解離婚或和好。
4、因一方不良惡習、家庭暴力引起離婚的,勸解惡習的危害,如不能悔改,則勸解離婚。
三、離婚糾紛調解技巧
1、冷卻當事人情緒
離婚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往往情緒過于激動,對立性很強,應設法冷卻其怒火,可以向當事人提出一些思考的問題,讓其回去冷靜思考一下。
2、讓當事人宣泄出情緒
對明顯受到壓抑的當事人,往往會毫無顧忌、不聽勸阻地進行訴說,甚至語氣激烈。此時應使當事人將內心的憤怒、委屈、煩惱、壓抑宣泄出來,盡量不要打擾當事人發牢騷,使其歸于平靜。
3、利用親情的因素
選擇當事人所在單位的人、親戚朋友、父母等人陪伴,可增加調解成功的機率。但對于明顯可能引起雙方爭吵或可能挑起沖突的親屬朋友,盡量排除。
四、財產分割調解方式
(一)確定夫妻財產范圍為前提
1、確認雙方之間有無財產約定;
2、依據法定確認夫妻財產。
確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婚姻法》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確定屬于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
《婚姻法》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二)財產分割的原則和方法
1、原則:
(1)約定財產分割原則
(2)法定財產分割原則
2、方法:
實物分割
價格補償
變賣分割
五、財產分割調解技巧
1、對于婚前財產,使雙方明白法律規定,婚前財產屬于個人財產,婚后不能轉化為共同財產;
2、結婚時間不長或婚后未同居,女方提出離婚的,此時男方心理會不平衡,應讓女方充分理解這場婚姻給男方帶來的損失后果,給予適當的補償;
3、通過財產的合理搭配進行調解,價值的公平分配、方便使用的分配;
4、利用子女撫養因素進行調解,照顧子女的利益的角度。
六、子女撫養的調解技巧
1、確認子女的態度:
對于孩子有顧慮的,可以單獨詢問,了解真實想法;
不存在上述情況的,可在父母雙方在場的情況下詢問,使其父母了解孩子的真實想法。
2、客觀分析子女隨父或者隨母的優勢,充分講解撫養的成本及現實;
3、照顧另一方探望的權利。
案情:
徐某有三個妹妹,其父母分別于1972年、1992年去世。其三個妹妹主張,徐某原居住院內有其父母建設的北房兩間半,西房兩間,1989年,兄妹四人共同投資建設東房五間、西房六間及門道一間。2008年三個妹妹提出析產繼承, 2008年4月9日,豐臺區法院作出調解書,四人達成協議,對上述房產各占四分之一份額。
徐某與苗女士于1993年登記結婚,婚后生有一女。2008年5月徐某向豐臺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苗女士發現了上述房產調解書,隨向二中院提起再審申請,其主張后建的房屋系1995年其娘家兄弟姐妹出資幫助建設部分房間,后于2003年翻建并另建的,并提出了證人證言及村委會證明。
評析:
本案涉及析產繼承、離婚財產分割及原生效調解協議是否損害第三人利益。
第五講 人身損害賠償調解的方式與技巧
一、確認人身損害賠償的原則
1、一般侵權損害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2、特殊侵權損害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3、雙方都沒有過錯的侵權損害則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二、明確賠償責任主體
確認賠償責任主體,是進行人身損害賠償調解的前提。
(一)一般直接侵權人為賠償責任主體;
(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
1、所有人自主駕駛和受雇人駕駛情形下造成交通事故,所有人或雇主為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
2、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肇事造成他人損害的,由肇事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責任;
3、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由購買人承擔賠償責任,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承擔責任;
4、車輛在買賣未過戶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買受人承擔賠償責任,登記車主不承擔責任;
5、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駕駛他人車輛致人損害的,如果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存在雇傭關系,則所有人不能免除賠償責任。如果沒有雇傭關系,則所有人除非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否則不承擔賠償責任。
6、機動車在出租、出借情況下發生事故致人損害的,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借人、借用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7、機動車輛在發包、承包情況下發生事故致人損害的,發包方應承擔賠償責任;
8、車輛在掛靠情況下發生事故致人損害的,如果該掛靠單位收取了管理費或從中得到了經濟利益,在應承擔賠償責任,否則不承擔責任;
9、車輛在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間,因試車或使用過程中發生事故致人損害的,修理廠和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0、車輛在被質押期間發生事故致人損害的,由質押人承擔賠償責任,車輛所有人不承擔責任;
11、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導致人身損害的,車輛所有人或控制人作為運行支配者和運行利益的歸屬者,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好意同乘者有過錯的,可減輕車輛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責任。
(三)幾類特殊侵權的賠償責任主體
1、飼養動物造成損害賠償主體
動物的飼養人或管理人應當賠償責任;由于第三者的過錯造成了人損害的,第三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某甲挑逗某乙飼養的動物造成某丙損害的,某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未成年在學校遭受損害賠償主體
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的機構承擔過錯責任;
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3、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賠償主體
雇主
第三人
發包人、分包人,其承擔責任的前提是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
三、賠償項目及數額確定的標準
1、醫療費
是指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傷害的人恢復健康、進行醫療診治的過程中所花費的必要費用。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
2、誤工費
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傷害,致使無法進行正常工作或進行正常經營活動而喪失的工資收入或者經營收入。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3、護理費
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當程度的人身損害,其行動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為了幫助其進行正常的生活,在醫療診治和修養康復期間,根據醫院的意見或司法鑒定,委派專人對其進行護理,并因此所需支出的費用。護理費只發生在某些程度的人身損害中,一般以生活能力是否減損為判斷標準。在傷殘等重大傷害中,護理費的發生是必須的。
4、交通費
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在就醫或者轉院治療過程中,因需乘坐交通工具而實際發生的費用。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5、住宿費
是指在人身傷害事件發生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有必要到外地進行治療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而需要居住在旅館或者招待所等地所支出的費用。
6、住院伙食補助費
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療期間因為必要的飲食消費而有權要求的補助。在受害人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的情況下,受害人本人及其護理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也屬于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范疇。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7、營養費
是指受害人在診療期間,為了及時恢復健康,在醫生的指導和要求下,為購買營養物品所支出的費用。
8、殘疾賠償金
是指由于相當嚴重的人身損害,指使受害人身體殘疾或者喪失勞動能力而導致其收入減少或者生活來源喪失,在此種情況下給予受害人一定數額的財產損害性質的賠償。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9、殘疾輔助器具費
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傷害致殘的情況下,為補償其喪失的器官功能,輔助其實現生活自理或者從事生產勞動而購買、配備的生活自助器具,如假肢、輪椅等并因此而支出的費用。
10、喪葬費
是指受害人因人身傷害失去生命,受害人的親屬為了處理其喪葬后事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11、被撫養人生活費
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傷害致殘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的情況下,對于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撫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一定數額的生活費用,以維持其正常生活。
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12、死亡賠償金
是指在受害人因遭受人身傷害失去生命的情形下,由賠償義務人給予其家屬的一定賠償費用。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13、精神損害撫慰金
是指在受害人遭受嚴重的人身傷害、可能深受殘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親屬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創傷,并基于此而要求賠償義務人給予受害人及其近親屬一定數額的賠償。
2009年北京市人身損害賠償標準:
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24725元
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16460元
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0747元
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7656元
全是職工年平均工資:44715元
五、調解的方式與技巧
1、了解當事人雙方家庭財產狀況;
2、區分當事人不同心理特點,對癥下藥進行調解;
在進行調解工作前,要盡可能對當事人的脾氣、性格、心理等進行了解,做到心中有數。
3、利用當事人重視法律的心態,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
有些當事人愿意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對自己的糾紛行為和應負責任持不穩定的認可心理,疑惑自己應付的賠償責任大,唯恐在自己作出了讓步會讓對方得寸進尺。
該種情況下,律師向其講解法律規定,明確賠償項目,調解成功率大。
4、讓當事人充分宣泄訴說,使其達到心理平衡;
進行調解時,使當事人的消極情緒得到宣泄和釋放,然后再進行心理疏導和調解。
5、適當震懾,利用當事人趨利避害心理,喚醒恐懼,使其心理受到震懾,從而使某些當事人履行其停止侵害或賠償損失義務。
6、利用判例對比,區分細節,使當事人接受調解方案。
六、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糾紛調解中的特殊技巧
1、嚴格把握合法性的原則,慎重介入的時間和方式;
2、分析刑附民原告人要求賠償的主觀意向,了解其最低賠償請求,及時核定損害情況,確保賠償額度確實可信;
3、充分了解被告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全面確定被告人的實際經濟承擔能力及最大可賠數額;
4、穩定當事人情緒,講明法律的規定及調解成功的要重意義;
5、充分利用親情關系等因素促進調解成功。
案情:
2005年12月,何某被人砍傷,其懷疑此事與張某有關,曾私下跟朋友羅某聲稱有機會報復張某。2007年7月,得知張某在一茶樓打牌后,羅某持槍帶著馮某等數人到茶樓后與張某等人發生毆打,在此過程中,馮某持槍將被害人王某打死,羅某將張某打傷,另外還有兩名被害人被打傷。公訴機關對馮某、羅某、何某等8名被告人以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提起公訴,王某家屬及其他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評析:
在本案民事賠償部分調解中存在的因素:
1、當事人人數眾多,被告有8名,受害人方有4名;
2、被告人賠償能力及賠償意愿參差不齊;
3、受害人意圖不統一:王某家屬文化水平低,家庭經濟困難,急切想得到賠償,但沒有主見;張某沒有調解意愿;其他受害人態度不明確。
第六講 買賣合同糾紛調解的方式及技巧
一、買賣合同糾紛的爭議焦點及調解方式
(一)標的物質量標準糾紛
1、質量標準的確定:約定;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2、質量瑕疵的形式:
(1)表面瑕疵:直接可以發現
(2)內在瑕疵:一般通過檢驗或者使用發現
(3)包裝瑕疵:有約定按約定,沒約定采用通用方式,沒有通用方式,采取足以保護標的物的包裝。
3、調解時應把握的要點及方式:
(1)調解買賣合同質量糾紛,應把握:
質量瑕疵是在標的物風險轉移前存在還是轉移后存在,責任承擔不同;
買受人訂立合同時是否知道瑕疵存在;
買受人是否及時檢驗并將質量瑕疵于約定或法定期間內通知出賣人。
(2)調解的方式:
可以對標的物進行修理;
可以對標的物進行更換;
可以進行退貨;
可以要求減少價金;
可以要求支付違約金;
可以進行賠償損失。
(二)合同價款糾紛
1、合同價款糾紛的形式:
(1)支付數額:約定;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2)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同時支付。
(3)支付方式及地點:比較方便靈活
2、調解的方式:
(1)由買受人支付價款或報酬;
(2)由買受人支付違約金;
(3)未約定違約金的,調解由買受人賠償出賣人因此遭受的損失。
(三)交付貨物糾紛
1、交付貨物糾紛形式:
(1)交付時間糾紛;
(2)交付地點糾紛;
(3)交付方式糾紛。
2、調解的方式:
(1)出賣人無當理由不交付標的物的:
如合同可繼續履行,可根據買受人要求,調解繼續履行,并依約要求出賣人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
如不能履行,可調解解除合同,出賣人承擔賠償責任。
(2)延遲交付貨物的:
可調解由出賣人繼續交付貨物,并承擔違約金或賠償損失。
(3)不按約定的地點、方式交付的:
可調解由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4)不按約定數量交付的:
如果少交的,買受人仍需要的,可調解由出賣人補足,不再需要的,由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如多交付的,買受人接收的,調解由買受人支付相應價款,拒絕接受的,又未履行通知及保管義務,造成標的物損失的,調解由買受人承擔相應責任。
二、買賣合同糾紛調解技巧
1、要求雙方均承擔相應責任
買賣合同糾紛中雙方往往均有一定過錯,讓其各自承擔相應過錯,可以平衡雙方心態。
2、抓住主要利益點
以價值最大化為目的,有取有舍,引導當事人以放棄較小的利益而獲得較大的利益。
3、提高時間效率
在給付標的物爭執不下時,引導當事人從解決速度上考慮取舍,市場波動越大,風險越大。
4、以促進合作為基礎
考慮買賣雙方以后合作的可能性,啟發當事人以往合作的情誼及未來的合作愿望進行調解。
5、采取向法院申請保全措施等方式,促使一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案情: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某房地產公司與劉某于2006年3月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劉某分期付款購買位于朝陽區的房屋一套,房屋總價款為86萬元。合同簽訂后劉某分兩次支付了63萬元,尚欠23萬元,并于2006年5月入住,但房產證一直未辦理。2008年10月,房地產公司將劉某訴至法院,主張劉某逾期付款超過三個月,應解除與劉某的買賣合同,并要求劉某支付違約金及房屋使用費。房地產公司提出《預售合同》一份及《補充協議》一份,都沒有原件,劉某否認了房地產公司提出的協議,并提出了另一份《補充協議》一份,兩份補充協議第5條內容相同:“如買受人沒有按規定履行義務,逾期60日之內,每逾期一天按萬分之一支付總房款金額的違約金。逾期超過60日,每逾期一日按百分之一支付總房款的違約金。超過三個月買受人沒有履行義務,出賣人有權收回該房屋,買受人不得有異議,所發生的一切經濟損失由買受人自行承擔。”
一審法院判決解除買賣合同,劉某退還房屋,同時支付違約金82560元及自2006年6月起至實際騰房日止按每月3000元標準計算的房屋使用費。劉某提出上訴,二審期間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劉某支付剩余房款23萬元及違約金7萬元,房地產公司于2009年12月前辦理并交付房產證。
評析:一審判決結果非常不利的情況下,二審調解律師抓住雙方的真實目的,較大公平合理地達到雙方利益的最大化。
第七講 其他部分糾紛調解方式和技巧
一、相鄰關系糾紛
1、充分聽取當事人的訴求;
2、親自勘驗現場,全面客觀地了解糾紛的相鄰不動產地理位置、分布狀況、權利得不到行使的原因;
3、深入了解歷史原因,判斷造成妨礙的責任大小;
4、了解當地民族風俗及生活習慣;
5、明確當事人以往的關系及產生糾紛的真正原因;
6、引導當事人對方的立場上,親自感受對方的權利行使狀況;
7、尋找雙方的共同利益點,在感情上進行勸導。
二、建設工程糾紛
1、把握當事人各方存在的違約情形;
2、引導當事人權衡繼續履行合同的成本與讓步的界限;
3、在訴訟成本和最后判決結果之間有一個價值平衡點。
三、勞動爭議糾紛
1、向當事人剖析案情,分析各自的過錯和可能承擔的風險;
2、展示相關判例,打消過高期望;
3、用感情引導,體會對方的難處;
4、積極促進和解,馬上簽訂和解協議。
(聲明:本站所使用圖片及文章如無注明本站原創均為網上轉載而來,本站刊載內容以共享和研究為目的,如對刊載內容有異議,請聯系本站站長。本站文章標有原創文章字樣或者署名本站律師姓名者,轉載時請務必注明出處和作者,否則將追究其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