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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和基本理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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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形成的證據如何履行公證認證手續才有效?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0/11/12 10:45:00 |
境外形成的證據如何履行公證認證手續才有效?
根據《證據規則》第十一條,境外形成的證據應當履行的證明手續分為兩種,即一般情形下的證明手續和特殊情形下的證明手續。所謂一般情形下的證明手續指的就是履行公證和認證手續。
公證是國家專門設立的公證機構根據法律的規定和當事人的申請,按照法定的程序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的特殊證明活動。境外形成的證據首先必須經過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其次,還必須履行認證手續。這里的認證,指的是外交認證。外交認證有時亦稱領事認證,是指外交、領事機關在證明文書上證明公證機關或認證機關(包括本國和外國的外交、領事機關)的最后一個簽名或印章屬實的活動。其目的是使在一國境內已經公證證明(或有關組織的證明文書)的文書能被另一國境內的有關當局予以承認,不致因后者懷疑簽名或印章是否屬實而影響其效力。公證文書一經他國外交認證,就在他國具有法律效力,即文書的域外的法律效力。根據司法解釋,境外形成的證據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后,其公證文書還必須經過我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行使涉外公證認證職能的我國駐外使領館包括大使館、總領事館、領事館和代辦處等,具體行使涉外公證認證職能的部門是領事部,其他部門(如教育處、文化處、商務處等)無權出具涉外公證認證文書。
特殊情形下的證明手續是指履行我國與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例如,有些國家之間締結了相互免除認證,單方免除認證,或對部分文書免除認證的雙邊或多邊國際條約。在這種情況下,公證文書可以直接發往免除認證的國家使用,無需履行認證手續。
根據《證據規則》第十一條的規定,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證據,也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如何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主要由司法部以通知的形式予以規定,這些規定相對比較零散,變化也比較頻繁。對于在香港地區形成的證據的公證證明問題,主要通過委托公證人制度進行辦理。為解決香港居民回內地處理民事、經濟法律事務所需的公證證明問題,從1981年開始,司法部經商中央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建立了委托公證人制度,即由司法部考核后委托部分香港律師作為委托公證人(截止到2003年12月17日,委托公證人共有276名),負責出具有關公證文書,經司法部在香港設立的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審核并加章轉遞后,送回內地使用。目前這一制度仍在實行,并且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及其附件也明確規定要實行委托公證人制度,標志著此項制度已經成為內地與香港共同認可的司法互助制度。早在199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其與司法部聯合下發的《關于涉港公證文書效力問題的通知》中明確指出,在辦理涉港案件中,對于發生在香港地區的有法律意義的事件和文書,均應要求當事人提交委托公證人出具并經司法部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審核并加章轉遞的公證證明;對委托公證人以外的其他機構、人員出具的或未經審核加章轉遞程序的證明文書,應視為不具有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公證文書的證明效力和執行效力。對于在澳門地區形成的證據,由于司法部沒有在澳門建立委托公證人制度,只要經過中國法律服務(澳門)有限公司或者澳門司法事務室下屬的民事登記局出具公證證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對于在臺灣地區形成的證據,首先應當經過臺灣地區的公證機關予以公證,并由臺灣海基會根據《海峽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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