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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  
建設與經營網站發展電子商務應注意的法律問題
作者:石家莊趙麗娜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0/10/15 15:03:00

 
建設與經營網站發展電子商務應注意的法律問題
 
 
    作者:

阿拉木斯

一、關于網頁鏈接中的法律問題
  網頁鏈接,包括超文字鏈接、圖像鏈接、視框鏈接等,是因特網及電子商務發展的關鍵技術之一,它有效地實現了信息共享,方便了讀者的查詢,同時也成為網站及商家擴大影響、進行廣告宣傳的有效途徑。但鏈接可能引發的法律問題卻也不少,主要涉及版權侵權、不正當競爭等問題。雖然國內目前尚無這方面的案例,但國外發生的相關案例已足以提醒我們關注這方面的問題。
  早在96年,英國就發生了這方面案例。雪特藍時報起訴雪特藍新聞報,因為在被告發行的電子版報紙中,逐字復制了原告的新聞標題,同時以超文字鏈接的方式,使讀者可以直接連接到原告的網站閱讀該新聞。原告認為,被告的這種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造成了原告的經濟損失,因而要求對方對簿公堂。法院認為,原告之所以建立網站發行電子版報紙,顯然是因為看好網絡廣告的市場。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鏈接的行為,當時雖未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但長期看,必然造成原告的損失,所以判定原告勝訴。
  
  相關案例中,華盛頓郵報、時代周刊訴全面新聞公司案則引起了業界不小的震動。在本案中,被告在其網站利用視框鏈接技術為用戶提供原告網站上的新聞與文章,使用者經全面新聞網站到原告網站瀏覽時,呈現的卻是被告的網址、菜單及廣告。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是一種利用原告網站的內容賺取廣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因而提起訴訟。后本案以雙方和解結案。
  對待該問題,總體來看,未經對方許可的網頁鏈接可能造成版權侵權、不正當競爭及商標淡化,尤其是在商業利用的前提下。而在我國,雖然目前還沒有相關法律規定,但通過六作家訴北京在線案侵犯著作權案等案例可知,未經許可擅自將他人的作品上網傳播將被認定為侵權行為,即侵犯著作權人著作權中的復制權與發行權的行為(當然,這種行為是否構成發行,還需進一步的探討。)
  那么,對于網站經營者,如何達到有效利用鏈接技術豐富自己網站的內容、擴大影響的目的,同時又不致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呢?我們認為,可以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慮。
  1、對于單純的列出他人網站名稱并加底線的行為,首先,在著作權領域,正像書名不受著作權保護一樣,網站名稱也應不屬著作權保護范圍;其次,如果網站名稱涉及商標,但又不含商標中圖案那一部分的,也不應被視為商標侵權;最后,如果這種行為并未造成消費者的誤認與混淆的,也不應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2、對于復制他人新聞標題并鏈接他人新聞的行為,首先,新聞標題本身也不應是版權保護的對象,但如果這種行為是為了提高訪問率、牟取利益,則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3、對于視框鏈接的行為,如果將他人網站的全部內容插入自己網站的某一視框中,雖沒有對其進行修改,但因在電腦的畫面中,已經構成附加了其他的圖案,所以可能被視為擅自修改他人著作。當然,被侵犯的還有作品的復制權。 
  所以,綜合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對于鏈接行為,首先,應取得所有權人的同意與授權;其次,應保留其中的版權等信息;最后,鏈接時,以直接鏈接到他人的網站為最佳,以避免因視框鏈接可能帶來的著作權侵權。
  

二、關于網上契約的效力問題
  契約是保障當事人各方權利義務的有效方式,網絡世界與電子商務中亦然,具體到網上契約的效力問題,與一般合同相比,問題主要來自兩個方面,即以電子文檔方式存在的契約效力如何及通過網絡以雙擊(DOUBLE  CLICK)“同意”鍵訂立的合同是否具備承諾的要件而可以使合同對雙方產生約束力。顯然,這兩個問題對發展電子商務至關重要。
  在這方面,國內目前也無相應案例,還是讓我們來看一則美國的案例吧。在本案中,原告HOTMAIL以被告VAN MONEY PIE公司利用原告的電子郵件帳號散發未經許可的電子商業廣告信件(SPAM),并在信件上附有HOTMAIL的商標,認為其違反契約、商標淡化而提起訴訟。因為在HOTMAIL中,所有使用者必須接受禁止通過HOTMAIL提供的服務從事散發SPAM的服務條款,該契約以CLICK-WRAP AGREEMENT方式成立,即以鼠標點擊對話框來表示同意。后來,法官判定該契約有效及被告違反了該契約。
  對于以電子方式存在的契約的效力問題,我國的合同法中第十一條中已有明確的規定承認其合法效力。并且,在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中,也明確規定:“對于合同的訂立而言,除非當事人有其他約定,要約及對要約的承諾可以通過數據信息表達。”
  對于通過網絡雙擊同意鍵方式訂立的合同是否具備承諾的要件及合同的效力問題。我們認為,這種契約可以歸為定型化契約(即合同的內容是由一方確立的,另一方只有選擇簽與否的權利,沒有修改合同內容的權利)的一種,與軟件銷售中經常使用的拆封契約(不僅屬于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在拆封前往往無法知道合同的內容)十分類似,雖然國外法院在有關拆封契約的案例中有著不同的判決,但也基本承認了其應具備的承諾的效力。而網上契約則更進一步,當事人在簽約時完全可以了解合同的內容,所以,對這種方式成立的網上契約,如果其具備合同成立的要件,并且符合我國民法中誠實信用、等價有償的原則(因為在這類契約中,往往存在違背這一原則的情況,如B2C電子商務中有的商家提出的無論商品有何瑕疵,消費者只能請求免費修理,而不能退貨或求償的條款等),則不應僅因為其承諾方式的特殊性而否認合同的效力。
  當然,網上契約帶來的法律問題與難點還很多,比如在英美法系國家中,采取承諾一旦發出即告合同生效,并以承諾的發出地為合同的成立地的原則,而在網上契約中,合同的發出地很可能是不確定的,甚至有可能是在一列火車中的一個筆記本上,這樣就導致在適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困難。
  總之,對待該問題,我們認為,商家應注意的是,首先,基于網上契約的基本有效性,要充分利用這種方式來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免出現不必要的麻煩;其次,對于這種定型化契約,尤其要注意遵循我國民法中的誠實信用、等價有償的原則,以免因此帶來合同顯失公平而無效的問題。
  

三、關于網站經營的合法性的問題
  網絡世界、虛擬社會;大千世界、無所不包,可是在電子商務網站以每天新增兩個的速度遞增的時候,在網上可以買到大到汽車、小如車票的東西的時候,各種林林總總的網站的經營的合法性恐怕也就成了問題。而這一問題主要來自兩個方面,即其一,是不是辦一個網站就可以不受經營范圍的限制,也可以不受國家特許才能經營的項目的限制的問題,而這一問題可以從前一段時間我國藥監局頒布規定明確表示網上暫不允許銷售藥品表現出來;而其二,即從另一個方面,其他行業如果辦網站,是否還需增設經營項目,增設何種經營項目的問題,而這一問題也可從最近北京市嚴格審查各類網吧,并再次重申經營網吧要經公安部門審批的事情看出其重要性。
  當然,這是一個非常敏感的問題,它直接涉及到眾多網站的合法性與國家對電子商務管制的態度。而且,在目前電子商務的發展過程中,放松政府管制、給企業以更大的活動范圍已成國際上的共識,所以,究竟應如何掌握既為電子商務的發展創造良好的環境與空間又不至因其無序的發展造成混亂與危害的尺度,看來需要相當完善的認識與成熟的把握。對于這個問題,因很難完全依照成規處理,所以這里我只想談一些個人觀點,僅供網站經營者參考:
  
  1、縱然網上商店可以無所不包,但必要的管制還是十分必要的,其實,必要的管制不僅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對電子商務產業本身的發展也是一種有效的保護。試想,一個完全沒有醫藥知識的公司去經營藥品網站、一個三兩個人、幾萬元錢的公司去經營網上保險,不僅等于誤人子弟、完全就是自毀前程。所以,對于那些因涉及公共利益及安全,經營者應取得有關主管部門的許可才能經營的行業,我認為,在網上,至少也應經過一定形式的審批與許可,而這種做法,也是不于WTO的有關原則相違背的。
  2、對于已有公司轉向電子商務經營網站的,是否須辦理許可或更改經營范圍的問題,我個人認為,如 果明確經營網站屬于電信增值服務范圍,則根據國家有關電信增值服務的規定,這種情況就應辦理相應的許可程序;如果不是這樣,僅僅將經營網站作為信息服務的一種,則為推動企業上網,就可以考慮不必再經任何形式的許可與審批。因為電子商業雖與以往的交易方式(口頭、書信等)不同,但仍屬于交易方式的一種(如電視購物、郵購等),并非一個特定行業或營業項目,也并未改變原企業的經營性質。就像一個企業增加郵購或電話購物并不需要去工商局辦理變更一樣。
  

四、關于網站經營者的法律責任的問題
  應該說,這個問題相當大,也比較復雜,在此,我們只能簡單地列舉一二。正是因為電子商務發展得已是無所不包,經營及交易方式也是各具特色,所以使得網站經營者,無論是ICP、IAP還是ISP,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范圍相當廣泛,從民事責任到刑事責任,從民事責任中的違約責任、侵權責任、連帶責任到產品質量責任,從連帶責任中為雇員承擔的代替侵權責任到因內容提供者帶來的繼續侵權責任,可能都會涉及;也正是因為電子商務與因特網的發展一直是在缺乏政府管制的狀態下進行的,而其發展又快得很難對其束以一定之規,所以網站經營者承擔這種責任的風險又相當之大。
  比如,在六作家訴北京在線一案中,法院認為:“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將原告的作品在其計算機系統上進行存儲并上載到國際互聯網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對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權與獲得報酬權,┄ ┄被告作為國際互聯網內容提供服務商,其豐富網站內容的目的是吸引用戶訪問其網站內容的經營行為,在經營活動中是否應盈利,只是衡量其業績的標準之一,并不影響被告侵權行為的成立。”
  該判決至少說明了兩個方面的問題,其一,雖然被告舉證侵權內容是由他人通過E-MAIL方式提供到被告的網站上的,但由于被告進行了將這些作品存儲到其計算機系統內并通過WWW服務器傳播的行為,所以法院仍然認定其侵權行為成立。即在網站經營者并非直接從事侵權者的情況下,其是否要因他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要看其是否起到了繼續這種侵權行為的作用以及其是否“明知”或具備主觀上的故意。
  其二,考慮到網站經營與發展的特殊性,其是否盈利及如何盈利很難簡單的從其主業收入的狀況上看出,所以,網站經營者是否侵權與其是否盈利并不存完全必然的聯系,應綜合考慮侵權行為對網站經營發展的影響。
  相關案例在國外更是不勝枚舉。如涉及ISP法律責任的有:在SEGA訴MPHIA案中,法院認為,由于被告明知其提供的裝置具有侵犯版權的用途而仍提供該裝置及條件,所以其應承擔共同侵權責任;而完全不同的,在RELIGIOUS訴NETCOM案中,法院認為,被告無能力控制其用戶上載信息,所以只有在NETCOM得知侵權行為并還來得及采取措施卻置之不理時,才構成間接侵權。
  

總之,如果僅就網站經營者可能承擔的侵權責任(如版權、商標權、名譽權等)而言,主要涉及的責任有兩種:直接侵權責任與間接侵權責任。所謂直接侵權責任,顧名思義,就是由于直接從事了侵權行為所應承擔的責任,并且,這種責任的承擔是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為前提的,比如,出版商對其出版的作品所應承擔的責任等。之所以這樣認定的前提是因為出版商不僅有能力控制這樣的侵權行為,而且要其承擔這樣的義務也是與其享有的權利相一致的。對于網站經營者,如果是由其自己來組織、撰寫、編輯材料的,那么其地位就更象是出版商或雜志社,恐難逃直接侵權責任。而間接侵權責任的承擔,主要是由于侵權人的行為是其他侵權行為的繼續或是為其他侵權行為提供了條件等,如書店、報攤等,是否承擔責任以行為人是否有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在網站經營者中,如果是BBS、新聞組的主持人或ISP,可能要更多的適用這種責任,就象SEGA案或RELIGIOUS案一樣;如果是由他人提供部分內容的ICP,就這一部分內容,在一定的情況下,也可以適用這種責任,就象六作家訴北京在線案一樣。比如,在德國的《信息和通訊服務規范法》中,就明確規定信息服務提供者對其傳輸的信息,在了解了這些內容并且有技術的可能加以阻止,而且進行阻止并不超過其承受能力時,則有義務進行阻止。
  

五、關于網頁設計方面的法律問題 
  隨著互聯網與電子商務的發展,出現了許多專門從事網頁設計的公司,并且網頁也設計得越來越繽紛奪目、功能越來越多,而其中也會涉及許多法律問題,并且這些法律問題往往是人們比較容易忽視的。這其中可能包括:
  1、由內部職工來設計網頁時,若公司已與企業員工就職務著作權歸屬有所約定,并且設計網站屬該職工職務范圍的一部分,則一般不會有太大的爭議。但若不是這樣,就應考慮簽定相關約定以明確其中著作權的歸屬了。
  2、若請專業公司來設計,則首先應與之簽定明確的合同,其具體內容大致可以包括:網站內容的合法性的條款;網頁設計中相關軟件的版權歸屬條款;時限與費用條款;修改、測試、提供源代碼及培訓條款;涉及網上交易的,應特別強調交易安全的保證條款,同時還應明確規格標準,如SET或SSL;是否要求具備特定的功能的條款,如留言板、搜索引擎、支持不同的瀏覽器、同時上網人數、偵錯或更正過時的網頁等;要求設計者到一定的搜索引擎登錄該網站的條款;管轄、準據法及爭端解決條款;等等。
  3、設計者通常會利用自己或他人已開發出的軟件來進行設計或維護,也利用一些特殊的圖案或工藝美術設計,因此,雙方只就設計者專門設計的那一部分進行約定即可,并且要注意排除另外部分可能存在的侵權。
  4、還可約定若網站內容或網頁有所變更時,在不影響設計者的名譽或聲望的情況下,網站經營者的改動不被作為侵權。因為,著作權中的保護作品完整權等人身權是不能轉移的。
  

六、關于網上糾紛的管轄權問題
  電子商務與因特網的交易及覆蓋面的國際性,給已有的法律管轄體系及私法自治原則所帶來的挑戰,恐怕是怎樣夸大也不為過的。舉例來說,如果一個網站公開教授犯罪方法或提供毒品交易服務,那么,如果簡單地依據以往的一般法律原則,可能的結果就是,世界上所有連網國家的法院都有管轄權。因為這種行為大概是違反所有國家的法律的,`并且所有連網的國家可能都是違法犯罪行為發生地。不過,這還算是比較容易解決的,如果同一種行為在一地是合法的,而在另一地是非法的,則到底應適用何方的法律,就成了問題,比如,一人從北京上網去拉斯維加斯的網站賭博,究竟是合法還是非法,恐怕還真要動一番腦筋。而正是后一種情況,給電子商務的經營者可能帶來極大的風險。因為許多電子商務網站都是國際性的,而如果把它的行為去用所有國家的法律去衡量,那么它被告的席位恐怕是座定了。這絕不是聳人聽聞,美國COMPUSERVE德國分公司的經理就被巴伐利亞法院認定為該公司傳播的信息違反德國法律而判處徒刑2年、5萬元罰金;而美國喬治亞州理工學院則在法國成了被告,原因是其在法國分校的網站中沒有使用法文,違反了法國的TOUBON法。
  為解決這一難題,美國統一商法典在電子商務訂立授權篇2B-107中確立了一個原則:考慮到信息社會及網絡的普及,分隔兩地的契約當事人仍可定立契約并履行契約,并不受當事人所在地或資源所在地約束。并明確當事人可以選擇準據法,以避免在全美或全球被告的風險。美國證監會就外國金融網站是否會受到美國證券交易法的規范明確表示,外國網站必須采取合理的設計措施,如特殊聲明等,方可避免在美國的管轄權。
  雖然國內目前尚無這方面的案例,也無專門的法律規定可依,但從網站經營者角度采取一定的防備措施還是非常必要的,其中可以包括:
  互動性的程度充分考慮可能涉及的管轄問題。對于單純的提供瀏覽或資料、廣告的網站,一般不太易受到多個管轄權的威脅;而對于級別較高的網站,如提供網上購物、軟件下載、金融服務的,則這種風險要高得多。因為在這樣的情況下,很容易被各地法院以交易發生地及合同履行地為由主張管轄權。
  盡量避免同時在國外利用其他媒體促銷或作廣告。因為許多法院認為,除在網上刊登廣告外,若有其他配合措施,如相應的媒體廣告、免費電話等,則法院就可以因涉及轄區內使用者而主張管轄權。
慎重對待交易對方所居住的地區,對法律風險特別高的地區,(如德國、美國明尼蘇達州、馬來西亞等),可以考慮使用過濾軟件或其他技術,屏蔽這些地區的網絡使用者,或慎重交易。
  盡量利用聲明、免則條款或雙方的契約來免除責任或約定管轄權。充分利用我們前面提到的美國統一商法典的2B-107條款等法律規定。
  

七、關于網上廣告中的法律問題
  與傳統方式的廣告相比,網上廣告具有互動性、快速反應、使用便利、分類鮮明等特點,同時,網上廣告還有形態新穎、變化快速、鎖定族群、大量傳送等優勢。所以,網上廣告中的法律問題,主要包含兩個方面,即一:網上廣告能否適用以往廣告法的問題;二:新形態的網上廣告(即以往廣告法中所未包含的形態與問題)如何調整規范的問題。為解決這些問題,許多國家都在進行著嘗試,就拿SPAM(未經許可的電子郵件廣告)來說,美國為從立法的角度解決這一問題,先后提出了“電話消費者保護法修正案草案”、“網絡公民保護法草案”、“電子信箱保護法草案”、“未經請求電子商業廣告篩選法案草案”等,最后,于98年5月,整合上述法案的精神,修訂了1934年電信法,規定電子郵件信頭來源的主題信息必須明確,必須提供真實的聯絡渠道,收件人要求時必須將之從郵件名單中清除,等等。
  針對網上廣告能否適用廣告法的問題,我們認為 :首先,網上廣告只是在信息技術的發展過程中出現的一種新型態的廣告,雖然因其介質的特殊性,網上廣告表現為許多以往的廣告所不具備的性質,但其本質上并無不同。如果依照美國市場行銷學會的定義,網上廣告顯然仍屬“由一身份明確的廣告主,以付費的方式,經由非個人的傳播,將概念、商品或勞務向社會大眾揭示,并加以推廣的行為”范疇,所以,總體而言,網上廣告應能適用廣告法。但是,究竟應如何適用,還會涉及許多非常具體的問題,其中包括:
  傳統廣告法中,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三者一般是非常明確也是易于區分的,一般廣告主很少自己去發布廣告,并且,廣告的經營與發布都需要明確的資格與條件。而在網上廣告中,這三者在一些情況下往往是混合的,一個網站,很可能自己既發布廣告,又到別的網站去登廣告,同時也在制作廣告。這些,都帶來廣告在調整對象上的混淆,同時也在資格審查方面造成一定的混亂。
  廣告法中,無論在廣告內容審查、廣告主資格審查及在廣告中所標榜的產品榮譽、證書審查上,都有嚴格的要求。但在網上,尤其是在純虛擬環境下達成的廣告協議,廣告雙方一般都無法親自去進行審查與驗證,所以,就帶來如何有效地審查的問題,也給許多虛假廣告發布者帶來可乘之機。
  廣告法中,對于隱性廣告(如以新聞等方式發表的廣告等)是嚴格禁止的,但在網上,許多隱性廣告又以許多新的形態出現,并且在認定上,往往也比較困難。例如,以貌似內文的方式鏈接的廣告、通過BBS站點發布的廣告等。
  針對新形態的網上廣告如何規范調整的問題,我們認為,在這方面,至少存在著三個方面的難點,使得很難完全用以往的廣告法進行規范。
  如何對待SPAM,即大量未經許可的網上商業廣告的問題。在我國,可能每一個網民都有接收到許多莫名其妙的商業廣告郵件的經歷,在市場經濟更發達的國家更是如此,在美國,還專門成立了與SPAM有關的行業自率組織,而美國著名的網上廣告公司DOUBLECLICK,最近也因涉及非法收集用戶資料而被調查,可見這一問題的普遍性。
  隱含在關鍵字中的廣告,又是廣告法面臨的新課題。例如,某以廣告為主的網站,在關鍵字中,故意放入許多與自己網站無關的又是非常熱門的字眼,來騙取點擊率與無辜的眼球和慷慨的風險投資。在美國,已經發生的相關案例有,PLAYBOY訴EXCITE案、ESTEE LAUDER 訴EXCITE 案。
  關于插播式廣告的問題。即在我們打開某一網頁時突然出現的另一幅的帶有廣告性質的網頁,其可能是全屏的,也可能不是;可能是可關閉的,也可能反之。尤其對于其中全屏且不可關閉的廣告,更易引起相關爭議與問題。比如,美國網絡廣告組織IAB于99年11月3日宣布在其會員規范中增列“網絡廣告禁用FRAP-DOORS URLS技術,該技術又稱BACK BUTTON DISABLES(即使回上頁的功能無法運作)”。
  

八、關于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保護問題
  在前不久美國一家調查公司對200余個電子商務站點進行的調查結果中顯示,其中至少有77家存在著不同程度的欺詐消費者的行為;而在國際行銷監督網絡IMSN去年對全球700余個網站做的另一項調查顯示:多數網站未給消費者提供足夠的信息,62%的網站沒有退換貨或退款的說明,75%的網站未建立隱私權保護對策;還有,AOL因涉嫌阻止用戶使用其他的ISP而被指控、EBAY因妨礙消費者自由使用價格比較查詢軟件而被調查┄┄ ,所有這些都指向同一個問題-——即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保護問題。
從目前的B2C電子商務的主要形式來看,其中的消費者保護問題至少包含以下三個方面:
  網上購物中的退換貨問題。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3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或者其他責任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約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而在一般商品的購貨合同中,都有7日內可以退換貨的條款。所以,相應的網上購物中,商家如果在網站上單方面約定限制消費者退貨的權利,一般應被視為無效。但商家顯然也有自己的難處,尤其是在數字化商品,如軟件、書籍、音像制品的買賣中,傳統的退換貨的條款就非常容易對商家造成不公正的待遇。因為,在數字化商品的網上購物中,消費者買到的只是商品的復制件,而且,商家對消費者再復制的行為也無法進行監督與控制,也就是說,消費者雖然表面上是退貨了,但其是否保留了復制件,商家卻不得而知。所以,對于網上購物中的退換貨問題,看來還要區別對待,而數字化商品的自由退貨,可能需要從消費者的權利中排除。
  網上購物中消費者信息知情權的履行問題。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而在網上購物中,消費者的這些權利可能很難完全得到履行,尤其對其中的證明性文件,恐怕很難僅從電子文本中得到驗證。
  電子商店的規范經營的問題。在這方面,具體可以包括:電子商店應在網頁上以明顯且消費者易于取得的方式,誠信且完整提供電子商店業者的身份信息,以利于消費者辯識及確認商家的身份;電子商店應明確告知消費者其應支付的費用的總額與內容、貨物寄送方式、售后服務方式等`關鍵信息;應承諾廣告內容的真實、具體、明確及適當;應于網頁上明確揭示消費者個人資料的收集方式,如COOKIE、客戶資料表單等,以及收集個人資料的使用目的;應提供給消費者至少一種于當前科技下安全可信賴的合法付款方式,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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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32197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