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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規規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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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市區集貿市場管理辦法 |
作者:石家莊趙麗娜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0/10/15 12:24:00 |
石家莊市市區集貿市場管理辦法 【分 類】 工商管理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1994年11月02日 【實施時間】 1994年11月02日 【發布部門】 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經營與貿易
第四章 管理與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加強市區集貿市場管理,保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區集貿市場,是指本市長安區、橋東區、橋西區、新華區、郊區以及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市政府批準設置的批發、零售市場,交易點,早、夜市。
第三條 集貿市場的管理,應堅持促進流通,繁榮經濟,方便群眾和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在本市市區集貿市場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 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以各種形式建設集貿市場。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集貿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對集貿市場的統一監督管理。稅務、物價、衛生、技術監督、文化、公安等有關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在主管部門的統一協調下,對集貿市場內的有關活動進行管理。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集貿市場的設置,須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不得影響交通和市容。
第八條 集貿市場的設置,由主辦單位提出,經規劃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審核后制定方案,報市政府批準。開辦的市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
第九條 集貿市場須設置標志牌、行市牌、公平尺、公平秤、宣傳欄、監督臺、垃圾箱、公廁。
固定經營者在一百戶,流動攤販在五百戶以上的大型集貿市場,須設市場管理所。同時,根據需要可設公安派出所、稅務所、金融服務所、市場服務部等管理服務機構和安全消防設施。
第十條 集貿市場內的公用設施和經營服務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損壞和擅自占用。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經批準在集貿市場內自建的永久性經營設施,只準用于經營,不準改做它用;需要改建、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有關部門批準。
第三章 經營與貿易
第十二條 進入集貿市場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須持有關證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登記,按指定地點、核定的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亮照經營,并固定攤位,只掛攤位證,佩戴統一標志。
第十三條 農副產品、工業產品,除國家、省規定不允許上市的,均可上市。
第十四條 出售大牲畜,須持村民委員會證明,并遵守國家關于牲畜檢疫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出售計量器具,須持技術監督部門的證明。
第十六條 在集貿市場行醫,須持縣級或者縣級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證明。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的舊農機,舊自行車、舊機動車或者貴重的舊物資,須持有關證件,到指定市場出售。
第十八條 從事食品、飲食的經營者,須持食品衛生許可證、身體健康合格證,按規定著工作服。
經營食品,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和《河北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試行)》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上市商品應按規定明碼標價。國家和省、市有規定牌價的商品,執行規定牌價;規定實行浮動價和最高限價的商品,不準超出浮動價和限價范圍;國家放開價格的商品,隨行就市,買賣雙方議價。
第二十條 進入集貿市場的經營者,應遵守法紀,服從管理,文明經商,公平交易,依法納稅、繳費。
第二十一條 商品交易必須使用法定計量單位和標準計量器具。
第二十二條 下列物品不準上市:
(一)反動、誨淫誨盜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有毒、有害、腐爛變質食物及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產品及其制品,國家和省規定不準經營的食品;
(三)中藥材以外的藥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國家和省規定不準上市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三條 嚴禁賭博、測字、算命。
第二十四條 嚴禁缺尺少秤、欺行霸市、哄抬物價。
第二十五條 嚴禁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第四章 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六條 集貿市場管理部門應加強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的宣傳教育和監督檢查,提供信息咨詢及其它形式的服務,促進集貿市場健康發展。
第二十七條 集貿市場管理人員,要嚴格執法,廉潔奉公,遵守紀律,文明管理。
集貿市場實行管理人員、辦事程序、工作紀律、收費和處罰標準公開,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八條 集貿市場的商品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成交額收取市場管理費,大牲畜、工業品不超過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不超過百分之二。農民自產自銷農副產品價值在二十元以下(含二十元)的,免收市場管理費。
第二十九條 市場攤位使用權可實行公開拍賣,所收費用返還市場主辦單位。
第三十條 收取市場費用實行許可證制度。除持物價管理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按規定收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集貿市場收取費用。
收取費用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票據。
第三十一條 市場管理費實行專款專用。
第三十二條 集貿市場設清潔員,負責環境衛生工作。早、夜市應明確經營場地和經營時間,做到市撤場凈。
第三十三條 集貿市場應建立治安、消防組織。經營易燃、易爆物品的市場,必須有專職人員負責消防工作,并備有相應的消防設施。
第三十四條 消防監督部門負責對集貿市場消防安全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五條 對合法經營,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預,不得侵犯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查處,依照法律、法規由有關部門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一)未經市政府批準自行開辦集貿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二)損壞或者擅自占用集貿市場的公用設施和經營設施,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造成損失的,照價賠償,可并處損壞設施價值一倍至五倍的罰款。
(三)未經批準將集貿市場內自建的永久性經營設施改作它用或者擅自改建、拆除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可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四)無照經營的,依法取締,沒收其非法所得,收繳其貨物和工具,可并處貨物和工具總值五倍以下罰款。
(五)對轉借、出租、出賣、涂改營業執照的,吊銷營業執照,沒收非法所得;對偽造、騙取營業照的,將營業執照收繳,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六)對不亮照經營或者不懸掛市場攤位證,不明碼標價,不佩戴統一標志的,違反一項罰款十元至二十元;不按指定地點經營的,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七)違反政策規定自行出售不允許上市產品的,將其產品按國家牌價收購;已出售的,沒收超出牌價部分的全部所得。
(八)未經縣級或者縣級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私自行醫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五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九)未按本辦法規定出售藥品的,沒收全部藥品和非法所得,并處所經營藥品正品價格五倍以下罰款。
(十)出售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沒收藥品及違法所得,根據情節處以藥品正品價格的五倍至十倍罰款。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十一)出售禽、畜、水產品及其制品未按規定檢疫的,除批評教育責令補檢外,掛牌警告,并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十二)出售有毒、有害、腐爛變質食物,病死、毒死的禽、畜、水產品及其制品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和《河北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試行)》有關規定處理。
(十三)出售熟食品,沒有防塵防蠅設施的,缺一項罰款十元;使用不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法標準要求的包裝材料,處十元至二十元罰款。
(十四)出售反動、誨淫誨盜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和非法出版物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十五)賭博、測字、算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十六)缺尺少秤的,除補足數量外,沒收非法所得,處不足部分的十倍罰款,并可掛牌警告;情節嚴重的,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十七)欺行霸市、哄抬物價的,沒收其物品和銷貨款,可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八)出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十九)制造、銷售、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二十)對不按國家和省、市規定限價或牌價出售商品的,沒收非法所得,掛牌警告,可處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超出國家和省、市政府規定浮動價格或者最高限價幅度出售商品的,沒收非法所得,掛牌警告,可并處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
(二十一)不照章納稅,偷稅漏稅的,由稅務機關處理。偷漏市場管理費的,除限期補交外,可處應交費額二倍至十倍罰款。
(二十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賠償;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制止,經營者有權拒繳。
第三十七條 無收費許可證,在集貿市場亂收費的,沒收非法收取的款項,可并處所收金額五倍以下罰款。非法收取的費用,返還給經營者,無法返還的,上繳財政部門。
第三十八條 市場管理人員依照本辦法處二百元以下罰款的,由市場管理所決定;處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上罰款或者扣繳、吊銷營業執照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對違法違章行為的處罰,要事實清楚,定性準確,罰沒有據,手續齊全。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中治安與消防有關條款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和《河北省消防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沖擊市場管理部門,圍攻、毆打市場管理人員、稅務人員或者冒充市場管理人員、稅務人員,勒索、詐騙群眾財物以及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集貿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吃拿卡要,貪污受賄,私分、截留罰沒款和查處物品,放縱違法違章人員者,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被查處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石家莊市礦區和各縣(市)較大的集貿市場,可能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石家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莊市市區集貿市場管理辦法修正案
修正案
一、原第一條修改為“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加強市區集貿市場管理,保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原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市區集貿市場,是指本市長安區、橋東區、橋西區、新華區、郊區以及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市政府批準設置的批發、零售市場,交易點,早、夜市。”
三、原第三條修改為“集貿市場的管理,應堅持促進流通,繁榮經濟,方便群眾和依法管理的原則。”
四、原第四條修改為“在本市市區集貿市場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五、新增一條作為第五條:“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以各種形式建設集貿市場。”
六、原第五條內容并入第六條,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集貿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對集貿市場的統一監督管理。稅務、物價、衛生、技術監督、文化、公安等有關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在主管部門的統一協調下,對集貿市場內的有關活動進行管理。”
七、原第七條修改為“集貿市場的設置,須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不得影響交通和市容。”
八、原第八條修改為“集貿市場的設置,由主辦單位提出,經規劃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審核后制定方案,報市政府批準。開辦的市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
九、原第九條內容刪去。
十、原第十條作為第九條,其中第一款修改為“集貿市場須設置標志牌、行市牌、公平尺、公平秤、宣傳欄、監督臺、垃圾箱、公廁。”
十一、原第十二條作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經批準在集貿市場內自建的永久性經營設施,只準用于經營,不準改做它用;需要改建、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有關部門批準。”
十二、原第十三條作為第十二條,修改為“進入集貿市場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須持有關證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登記,按指定地點、核定的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亮照經營,并固定攤位,只掛攤位證,佩戴統一標志。”
十三、原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合并作為第十三條,修改為“農副產品、工業產品,除國家、省規定不允許上市的,均可上市。”
十四、原第十六條作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出售大牲畜,須持村民委員會證明,并遵守國家關于牲畜檢疫的有關規定。”
十五、原第十七條作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出售計量器具,須持技術監督部門的證明。”
十六、原第十八條作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在集貿市場行醫,須持縣級或者縣級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證明。
十七、原第十九條內容刪去。
十八、原第二十條作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的舊農機、舊自行車、舊機動車或者貴重的舊物資,須持有關證件,到指定市場出售。”
十九、原第二十五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其中第(一)項內容刪去,第(四)項作為第(三)項,修改為“中藥材以外的藥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其余各項內容不變。依次作為第(一)、(二)、(三)、(四)項。
二十、原第二十七條作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嚴禁缺尺少秤、欺行霸市、哄抬物價。”
二十一、原第二十九條內容刪去。
二十二、原第三十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集貿市場管理部門應加強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的宣傳教育和監督檢查,提供信息咨詢及其它形式的服務,促進集貿市場健康發展。”
二十三、原第三十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集貿市場的商品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成交額收取市場管理費,大牲畜、工業品不超過百分之一,其他商品不超過百分之二。農民自產自銷農副產品價值在二十元以下(含二十元)的,免收市場管理費。”
二十四、原第三十二條內容刪去。
二十五、新增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市場攤位使用權可實行公開拍賣,所收費用返還市場主辦單位。”
二十六、原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合并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收取市場費用實行許可證制度。除持物價管理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按規定收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集貿市場收取費用。
收取費用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票據。”
二十七、原第三十四條作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市場管理費實行專款專用。”
二十八、原第三十八條作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集貿市場設清潔員,負責環境衛生工作。早、夜市應明確經營場地和經營時間,做到市撤場凈。”
二十九、新增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集貿市場應建立治安、消防組織。經營易燃、易爆物品的市場,必須有專職人員負責消防工作,并備有相應的消防設施。”
三十、新增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消防監督部門負責對集貿市場消防安全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三十一、原第三十六條作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對合法經營,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預,不得侵犯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十二、原第三十九條作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查處;依照法律、法規由有關部門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原第一項修改為“未經市政府批準自行開辦集貿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原第二項修改為“損壞或者擅自占用集貿市場的公用設施和經營設施,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造成損失的,照價賠償,可并處損壞設施一倍至五倍的罰款。”
原第三項修改為“未經批準將集貿市場內自建的永久性經營設施改作它用或者擅自改建、拆除的,責令限期恢復,可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原第四項修改為“無照經營的,依法取締,沒收其非法所得,收繳其貨物和工具,可并處貨物和工具總值五倍以下罰款。”
原第五項修改為“對轉借、出租、出賣、涂改營業執照的,吊銷營業執照,沒收非法所得;對偽造、騙取營業執照的,將營業執照收繳,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原第六項修改為“對不亮照經營或者不懸掛市場攤位證,不明碼標價,不佩戴統一標志的,違反一項罰款十元至二十元;不按指定地點經營的,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原第七項修改為“違反政策規定自行出售不允許上市產品的,將其產品按國家牌價收購;已出售的,沒收超出牌價部分的全部所得。”
原第八項修改為“未經縣級或者縣級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私自行醫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五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原第九項修改為“未按本辦法規定出售藥品的,沒收其全部藥品和非法所得,并處所經營藥品正品價格五倍以下罰款。”
原第十項內容刪去。
原第十二項作為第十一項,修改為“出售禽、畜、水產品及其制品未按規定檢疫的,除批評教育責令補檢外,掛牌警告,并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原第十四項作為第十三項,修改為“出售熟食品,沒有防塵防蠅設施的,缺一項罰款十元;使用不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法標準要求的包裝材料,處十元至二十元罰款。”
原第十五項內容刪去。
原第十八項作為第十六項,修改為“缺尺少秤的,除補足數量外,沒收非法所得,處不足部分的十倍罰款,并可掛牌警告;情節嚴重的,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原第十九項作為第十七項,修改為“欺行霸市、哄抬物價的,沒收其物品和銷貨款,可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原第二十項作為第十八項,修改為“出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新增一項作為第二十二項:“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賠償;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制止,經營者有權拒繳。”
三十三、原第四十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市場管理人員依照本辦法處二百元以下罰款的,由市場管理所決定;處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上罰款或者扣繳、吊銷營業執照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罰的,從其規定。”
三十四、新增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對違反本辦法中治安與消防有關條款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和《河北省消防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三十五、原第四十三條內容刪去。
三十六、原第四十五條作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集貿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吃拿卡要,貪污受賄,私分、截留罰沒款和查處物品,放縱違法違章人員者,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三十七、原第四十六條作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被查處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三十八、新增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石家莊市礦區和各縣(市)較大的集貿市場,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三十九、新增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石家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釋。”
原管理辦法其他條款內容不變,條序依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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