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是某房地產公司,是發包方。乙是某工程建筑公司,是承包方。1999年9月雙方簽定《工程建筑合同》,合同中約定“甲乙雙方在工程竣工驗收后一個月內辦理完畢工程結算手續”。工程已在2001年1月15日已竣工驗收(具有《深圳市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告》),但甲方一直未向乙方辦理結算,乙方也未有提出結算要求,直至2009年9月乙方咨詢筆者,希望通過法律途徑取回未結算的工程尾款。
法律評點:
就此咨詢,筆者與同行數位律師、法官展開過一番探討,基本得出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工程款未過訴訟時效。乙完全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甲進行結算,支付尾款。理由是該工程款未經結算,即沒有明確的金額,債權債務關系并沒有最終確認,因此訴訟時效還沒有開始起算。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工程款已過訴訟時效。乙已喪失了勝訴權,進行訴訟的已沒有意義。理由是雙方已明確約定了結算的時間,并且乙方在明知的情況下8年后才提出主張,是對自己權利放棄的表現。
本人支持第二種觀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規定“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從本案看,無論是依照合同法的規定還是視為已確定履行期限,到最后都可以推定一個事實:2001年1月15日該工程項目已通過了駿工驗收,甲乙雙方應在2001年1月16日—2月15日期間進行工程結算。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8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
(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
(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
(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該司法解釋的本意在于防止房產地公司等發包方惡意拖欠工程承包單位的工程款而作出的措施,“工程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均列為發包方應付款時間,并沒有要求必須達到工程款結算金額明確。可以假設,如果未結算明確的金額則不開始計算訴訟時效,那么數年或數十年后承包單位才向發包方要求結算具體的工程金額,并要求計算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起的至今的利息,則是對發包方的不公平,況且,在本案合同中已明確約定了一個月的結算時間。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乙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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