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自報),男,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滿十六周歲(具體出生日期不詳),聾啞人,戶籍所在地、住址不詳。2010年1月4日10時許,被告人王某趁無人之際來到江某住房二樓,從柜子邊的木箱里盜竊現金12822元,藏于身上。此時,被害人江某回家發現,被告人王某即逃離現場,江某的丈夫陳某隨即追趕。被告人王某邊跑邊拋撒現金,后被陳某抓獲。經群眾撿拾現金1922元,從被告人王某身上搜得現金10300元,共追回被盜現金12222元。經鑒定,被告人王某的年齡大于16周歲,介于16至18(19)歲之間。
【爭議觀點】
在司法實踐中,對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是盜竊既遂還是盜竊未遂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是盜竊既遂,其理由是:1、王某實施危害行為的犯罪對象是人民幣,屬種類物。種類物的特有屬性決定了本案中只要行為人將錢竊取到手,就達到了對被盜財物具有支配、使用、處分程度的控制,已實現非法占有的目的了。2、王某的行為已經具備了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構成的全部要件。王某以非法占有江某的錢財為目的,秘密行竊,在竊得人民幣12822元后意欲逃離現場,雖然作案后旋即被發現,贓款被追回,但此前王某的犯罪目的已實現,且盜竊行為業已完成,盜竊罪的主客觀要件齊備。另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是盜竊罪未遂,其理由是:1、王某并未離開“現場”。“現場”是指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犯罪的現場。犯罪嫌疑人剛逃離現場即被人發現和追捕的過程中,可以視為現場的延伸。在本案中,王某并未走出江某家中即被江某發現,隨后被江某的丈夫陳某追趕并抓獲,應當認定王某仍未離開犯罪現場。2、本案涉案財物(現金)仍處于被害人“控制”之下。王某雖然從被害人的木箱里將12822元現金拿放在自己身上,但并未真正實際“控制”該款。目前,刑法學界對“控制”財物的要素理解為“既要有控制支配財物的意識,又要有控制支配財物的實際控制力,只有兩個方面都具備時才算是實際控制財物。”本案涉案現金雖然被王某從木箱里拿出放到自己身上,但王某當時尚未離開被害人房屋,而被害人江某則通過自己房屋這個“場所”實際控制著該財物。之后,王某被人發現即逃離現場和追趕的過程中,可以視為現場的延伸。王某雖有控制支配該筆現金的主觀意識,但客觀上并未具備控制支配該筆現金的實際控制力。綜合以上理由,本案應以盜竊未遂論處。
【筆者意見】
筆者認為區分盜竊未遂和既遂的關鍵是看犯罪是否得逞。犯罪得逞,意味著犯罪嫌疑人對財物的實際占有和有效控制,否則即為未遂。本案被告人王某雖將江某木箱里的現金拿放到自己身上,但其在未離開江某房屋時被發現并被追趕直至抓獲,系現場的延伸。江某仍控制著自己所有財物,王某還尚未真正的實際有效地控制該現金,不能支配、使用和處分該現金。本案實際結果也是因為王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江某回家發現了王某的盜竊行為,從而被陳某追趕、抓獲,致使王某的犯罪未能得逞,故本案應按盜竊未遂處理。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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