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復核與死刑辯護
--記死刑案件辯護技能第二輪培訓第七場專題講座
(北京死刑辯護律師網)
時 間:11月30日 09:00—12:00
地 點:法學院107室
主講人:孫應征副檢察長
主持人:朱德武主任
記錄人:張瑩 蘇衛東
審 校:李連歌
主持人:
早上好。通過兩天的學習,深感有收獲,比較辛苦。我們今天繼續培訓項目。我們很高興邀請孫應征副檢察長來為我們作講座。主題是“死刑復核與死刑辯護”。
主講人(全文內容):
大家上午好。我今天演講的題目是死刑復核與死刑辯護,我過去在省高院工作了25年,去年調到省檢察院工作,原來我在省高院當副院長的時候,主要分管刑事審判工作,所以對死刑復核程序和死刑案件的審判工作是有一定了解的,所以今天我想談談這方面問題。死刑程序是指辦理死刑案件所要經過的程序,包括一審、二審程序和死刑復核程序,死刑復核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對判處被告人死刑進行審查、核準所采取的一種程序。他貫徹了嚴肅與謹慎相結合的原則,是在批判繼承我國古代優秀法律文化和不斷總結人民司法經驗的基礎上逐步形成的一種有中國特色的訴訟程序。就死刑案件的一、二審程序來講,由于是公開的,所以律師一般來說都能參與訴訟。過去我在省法院,對死刑案件最高法院要求不管被告請不請律師,如果沒有請的話,法院必須要指定,否則作為程序上違法,一律要重新審理,而且像這類案子是不立案的。對死刑復核程序來講,一般律師參與得少,所以對這個制度爭議很大,特別是死刑核準權最高法院即將要收回,對于這個制度下一步應該怎么執行,最高法院正在積極地研究當中,估計在不久的將來可能要出臺一個意見。今天我想從扮演兩種不同的角色與大家共同探討幾個問題:一是作為法官,結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就如何正確運用執行死刑復核程序來談談;第二就是作為律師,如何從司法實務角度作好死刑辯護,包括維護被告人訴訟權益,如何限制和減少死刑的適用。
第一個問題是關于死刑核準權的問題
死刑核準權的核心問題是死刑案件核準權限在法院系統內部權限的劃分和分配,也就是立法機關確定由哪一級法院有權來行使核準死刑案件的權力。關于這個問題,我從兩個方面來講:
(一)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第200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后,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發回重新審判。對于這方面的規定還有中央六部委1998年1月19日《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的第47條的規定: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案件應當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還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死刑復核權的問題一一作了規定,在這里,我就不再贅述了。從這些具體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整個死刑復核程序從法律規定來看只有四條,有些規定過于原則,特別是對死刑核準權部分下放后所遇到的司法難題不容易解決,所以在這個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相繼作出一些司法解釋,應當說這些解釋實際上是對刑訴法的補充,這是我要講的第一個法律規定。
(二)死刑核準權的立法限制。死刑核準權是死刑復核準制度的關鍵問題,從立法上,把死刑核準權授予哪一級審判機關是國家立法機關必須解決的重大決策,制約決策的因素主要有幾個:一是應保障死刑的及時性。要發揮死刑在打擊敵人,懲罰犯罪的威懾性;二是防止因為錯殺造成無法挽回的后果;三是有利于統一立法尺度,防止不同地域適用死刑過分懸殊;四是盡可能使刑事立法適應社會治安形勢的變化和同犯罪分子進行斗爭的需要。以上四種因素既有相互統一的一面,也有相互矛盾的一面,分散死刑核準權有利于及時審結死刑案件,但不利于保證死刑案件的質量和統一執法的尺度。這一點你們在座的律師可能在一些案子中可以看到,特別是在“嚴打”時,有些地方判處死刑多,有些地方判處死刑少,也就是掌握的尺度和標準的問題。反之,如果死刑核準權絕對地集中,在中國這個十幾億人口的大國中,恐怕難以及時的適用死刑,特別是在“嚴打”的時期,我國共計開展過四次“嚴打”,如果這些案件都讓最高法院來核準的話,恐怕無法保證及時性。死刑核準權的演變經歷了分散,集中,再分散,再集中的過程,我歸納一下:最高立法機關和最高司法機關對死刑核準權的下放一共經歷了四次集中授權和三次單獨授權。四次集中授權具體是:第一次授權是1980年2月1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也就是對殺人、搶劫、強奸、放火等犯有嚴重罪行的應當判處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第二次授權是1981年6月1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所作出的決定,也是上面那幾類;第三授權是1983年9月2日;第四次授權是1997年9月26日,具體規定我就不贅述了。三次單獨授權主要是鑒于當時毒品犯罪日益泛濫,針對毒品案件而言,具體來講:第一次是1991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授權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這是對毒品案件死刑核準權的首次單獨下放,因為云南販毒比較厲害,所以死刑核準標準在內地,可能100克就可以判死刑,但在云南那個時候,可能200克甚至400克都判不了死刑,因為如果按內地這個標準判死刑,那么云南可能死刑就判得比較多了;第二次是1993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將廣東省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授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實施;第三次是1996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將廣西、四川、甘肅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核準權依法授予上述三個高級人民法院行使,也就是說對毒品犯罪來說,最高人民法院授權了五個高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行使死刑核準權,湖北省是沒有被授權的,所以每年湖北要打擊毒品犯罪,我們的案件都要集中報最高人民法院,報了以后,我們還要派人督促他們趕快辦,辦完后,我們還要回來搞“6.26集中行動”, 所以死刑核準權的下放對及時審結死刑案件,嚴厲懲治嚴重危害社會的惡性案件,維護社會治安穩定是起到過積極作用的,實踐中,也存在不容忽視的問題,如國際上關于死刑執法尺度不統一,不利于嚴格控制死刑的適用和貫徹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因此也是學者歷來爭議和受到指責的焦點,那么最近這一段時間這一個問題引起了中央政法領導改革小組的高度重視,而且已經納入到了司法體制改革的重點,中央的主要領導同志也已經對外正式宣布了死刑核準權要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為此,最高人民法院現在已經成立了五個刑庭,在全國各地招兵買馬,準備積極做好這個工作,對于這個問題我就不再講了,因為死刑權的下放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準備收回了,過去我們分析死刑核準權的下放使死刑復核程序的目標要求落空,死刑核準權的下放會導致死刑復核程序虛設,形式化,最終是名存實亡,死刑核準權的下放導致兩大基本架構相互之間的矛盾沖突,死刑核準權的下放也與國際公約精神相違背,我是堅決擁護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復核權的,因為現在最大的問題是如果我們要與國際公約相接軌的話,堅決要保留死刑,但要限制死刑,要堅持少殺、慎殺,不能錯殺的政策。
第二個問題是死刑復核程序的適用范圍
死刑復核程序的適用范圍就是死刑復核的對象,也就是說哪些案件或者罪犯被判處死刑后應交由有權機關進行復核和核準。
(一)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后,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那么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審,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那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274 條規定:死刑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案件外,應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而由人民法院按第二審程序改判死緩的案件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那么第278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第一審案件的,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應當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那么從這些法律規定來看,今后可能所有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的復核權都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所有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的復核權都由高級人民法院行使。關于死刑復核范圍在實踐中我們遇到幾個問題:
第一,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是否都必須適用死刑復核程序的問題。那么對于最高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一審二審死緩案件應當說是無需經過死刑復核程序的,這個在法律上、理論上、實踐上,應當說都不存在問題,如::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江青、張春橋的案件,判處死緩時,在判決書的末尾加上“本判決為終身判決”,因此,法律規定:高級人民法院對死緩案件也有終審生效權,也有核準生效權,所以鑒于此,我認為,死緩判決的生效、形成應當為分為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一審和二審死緩判決、裁定均應立即生效;二是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死緩判決,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人沒有上訴,檢察院沒有抗訴的,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按照死刑復核程序核準后生效;三是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死緩判決和裁定以終審權立即生效;四是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死緩判決,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人沒有上訴,檢察院沒有抗訴的,期滿后即生效。我認為分為這四種情況。
第二,在死刑復核中,能否將死緩改判為死刑立即執行?這應該說是我們在實踐中碰到的比較多的問題。我們認為改判權應該是死刑復核權的一部分,原則上應該是可以改判,但改判還應慎重適用:一是在所謂“合二為一”的程序當中,在審判程序上,必須按照二審案件來對待,堅持“上訴不加刑”的原則,只要屬于被告人一方上訴的案件,除非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或者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的,可能影響到判決的公正審理,那么不得發回重審,也不得直接在二審中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因為這是遵循“上訴不加刑”的原則,如果確實需要加重刑罰,我們通常的作法先維持,再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來解決這個問題,那么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來改判死刑,過去對于這類案件是否要報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沒有作出規定,但是現在,我們通過請示最高法院,對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判處的死刑案件和對抗訴案件判處死刑的案件都必須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這是一種情況,第二種情況就是: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時,改判為死刑立即執行的問題,兩種情況:一種是改判后的死刑如果屬于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案件,改判后連同原審材料報最高人法院核準;另一種是在授權高級民法院核準范圍內就會發生一錘定音的情況,有一定的潛在危險,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曾經明確規定:高級人法院認為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顯然過輕,而確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必要時,應當用裁定撤消原判,發回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不應由高級人民法院直接改判,這是因為對于死刑來說,死刑復核程序是最終的審判程序,如果直接改判,被告人就沒有上訴的機會了,所以立即交付執行不符合我國歷來對死刑案件的政策,但是發回重審后,如果中級人民法院仍然堅持判處死緩,問題又沒有得到解決,所以有的人認為在確有改判死刑立即執行的必要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條的規定,提高一審法院級作出一審判決,允許被告人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另一種作法是可以先核準死緩,然后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審,改判死刑。我認為這兩種作法都有利有弊,過去我們通常作法是按后一種作法。那么現在如果死刑核準權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以后,我認為前一種作法更有利于節省司法資源。
第三,對同案犯中有的判處死緩刑,有的判處死刑,那么高級人民法院核準其中的死緩后,又全案上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時,我們認為是不能直接改決的,主要理由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三項的規定: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的判決已屬生效判決,任何一級法院改判已經生效的判決都必須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審核死刑判決時,認為核準死緩的判決確有錯誤,應當改判死刑,或者指令下級法院進行再審,或者提審改判死刑,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適用兩種程序解決同一案件中兩名人犯的死刑問題,即用死刑復核程序核準死刑,或者改判、發回重審,用審判監督程序解決原審死緩判決的若干問題。我估計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復核權以后,肯定要制定一個司法解釋的意見,或者這些問題都應該得到解決。
第四,死刑案件的同案犯中沒有被判死刑的裁定是否一并進行復核的問題。對這個問題,理論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死刑復核是針對死刑人犯的裁定進行的,無需全案上報,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一并全案上報,但在同案其他被告的判決何時生效的問題上,又存在不同的意見:有人認為,沒有被判處死刑的同案被告的裁判也要在復核程序結束后才能最終發生法律效力,也有人認為,應該在死刑復核程序中全案上報,全案審查,再分別處理,即在部分罪犯死刑復核期間,其他未被判處死刑的同案犯的判決經過法定上訴、抗訴期,沒有上訴、抗訴的應當發生法律效力,在復核程序中,如果發現其他同案犯的判決應當改判的,也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我認為最后一種就是正確的。為了保證死刑復核程序的順利進行,對于非死刑同案犯的裁判雖然已經生效,但是可以暫時不押送遠離死刑復核法院的勞改場所執行,以便在核實口供和證據時提審方便,過去高級人民法院都是按這種作法來做,但到了最高法院,就只管死刑,其他的他一律不審,而且下的裁定也只下死刑這一個裁定。
第五,關于死刑復核報請程序。死刑復核程序分為報請復核和復審核準兩個訴訟程序:
1. 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刑事訟訴法》第200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訴法若干問題解釋》第275、276、277、278、279、280條規定等等對報請程序都作了非常明確具體的規定,應當說這是對最高人民法院對刑訴法死刑復核程序的規定比較詳細的補充和完善。
2. 司法實踐中的幾個問題:第一,報送時間上,為了從快而急切上報,剝奪了被告人訴權,關于不等上訴期滿就上報的問題,因為有些地方上要求案件要從重從快,特別是對一些重大惡性案件,要快審、快結、快殺,導致有些法院不等上期滿就急急上報,人大1983年9月2日曾作的一個《關于迅速審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分子決定》,這個決定里面實際上就把幾類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上訴期限由十天改為三天,最高人民法院曾經就此規定作出限制性的解釋,我認為這個規定在今后的實踐中應當被廢除;第二,把一些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上報,矛盾上交,抱著試試看的心理,我在高級法院擔任副院長時遇到很多這種情況,因為有些死刑案件在事實證據上卡不死,但是不判死刑在當地黨委又交待不了,可能被害人的家屬也鬧得厲害,就沒有辦法,判了后就把矛盾上交給了高級法院,所以我們在每年改判和發回重審的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就是因為類似情況,我們認為這種情況,特別是對待死刑案件在執法態度上是極不嚴肅的,應當堅決予以糾正。
第三個問題是死刑復核的原則和方式問題
死刑復核就是對中級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報請復核的死刑案件進行復審和審理,這方面的法律規定如下: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緩案件都應當由審判員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訴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2、283條規定:復核死刑案件應當全面審查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有無責任能力?是否是正在懷孕的婦女?
(二)原審判決認定的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三)犯罪情節后果和危害程度;
(四)原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是否必須判處死刑?是否必須立即執行?
(五)有無法定、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
(六)其他應當審查的情節。第284條對報請核準死刑案件全面審查后,合議庭應當進行評議,應寫出復核審理報告,審理報告應當包括:案件由來、被害人、被告人情況、案件偵破情況、原判控辯雙方的意見以及對事實、證據審查認定的意見,最后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意見。這個法律規定是比較詳細的,我要重點說的是在司法實踐中,有如下幾個問題值得思考:第一,審理原則。根據立法精神和司法實踐經驗,應當遵循以下幾條原則:
(一)全面復審的原則。這個原則包含兩層意思:一是復核法院必須對原審死刑裁判在訴訟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和訴訟程序方面進行全面的審查;二是在同案犯中有的被判處死刑,有的沒有被判處死刑在復審中都要進行審查。
(二)全面復審和重點復審相結合的原則。復審重點一般是放在基本事實和基本證據上,根據我辦理死刑案件多年的經驗來看,死刑案件問題真正適用法律這個方面問題不是很多,關鍵問題主要是對案件的事實和證據的問題,特別是案件的證據問題,因為案件事實涉及到最后是否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的問題,證據就是能否認定的問題,真正適用法律的問題很少,因為現在判處死刑的案件大部分還是如殺人、搶劫、綁架,強奸的都比較少,真正涉及到此罪和彼罪在適用法律上這方面的問題較少。
(三)對事實、證據細致審查的原則。必須堅持細致審查的原則,不放過任何一個疑點。我認為這上述三項原則是相互聯系,相互補充的,不是孤立的,沒有全面審理就不能把握全盤,從而可能遺漏原審中存在的重要問題,如果不把握案件的重點,就有可能分散精力,拖延時間,影響對重點問題的深入查證,影響死刑復核的質量,沒有細致地審查,全面復審就有可能變成大而化之,發現不了原審判決當中的一些隱患,甚至發生錯判。所以死刑復核程序的內容是要求從程序上嚴格把住適用死刑的關口,必須十分慎重,一個也不能判錯,這就要求要突出一個“審”字,把握一個“準”字,必須認真地審查,核實證據,注意發現問題,排除矛盾,把案件的事實搞準,切實保證死刑案件的質量。在這個問題上,我是深有體會的,過去,我管了五年死刑案件,我自己深感責任重大,管了幾年后就不想管,因為晚上睡不好,責任太重大,由于死刑案件人命關天,“人頭落地”的話,想糾正都糾正不了了,所以對于過去的一些重大疑難案件,我作為主管的院長還要親自看案卷,特別是對主要證據,也要親自來看,要親自把關。
核準死刑裁定應達到的幾個要求:
第一,在案件事實上,沒有任何影響適用死刑的疑點,特別是審核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要堅持百分之百地做到這一點,以防止殺錯;
第二,為了保證證據的質量,在證據收集的程序和技術上沒有足以影響認定事實的缺陷;
第三, 證據之間沒有矛盾或者矛盾能夠得到合理的排除;
第四,案件的基本事實即對判處死刑的定罪和量刑有影響的事實都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犯罪事實的主要情節不是憑口供認定的,而且認定主要情節的證據不是孤立的;
第五,沒有足以影響適用死刑的重新提起的證據,這在認定顯然應當判處死刑的案件中有時容易被忽視。比如說,被害人有過錯,被告人雖然認罪應當判處死刑,但是如果查出被害人有嚴重或重大過錯的案子,我們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掌握都不判處死刑。
影響死刑復核的幾個問題:
第一,是否確有自首或家屬送子歸案的從輕情節,對此,要注意兩方面的情況:一是凡是符合自首要件的,都要認定自首,有的是為了嚴懲罪犯而忽視了被告人自首的情節或者是有意不予認定被告人自首的事實,這是違背實事求是原則精神的。認定自首后是否一律不核準死刑的問題。這要具體案件具體對待,我個人認為大多數情況下法律既然規定了自首從輕、減輕處罰的政策,一般情況下,應當體現這個政策,當然對于個別主觀惡性特別嚴重,犯罪后果又特別嚴重的,有的可以殺,但這個政策在司法實踐的執行過程中,還是存在“左”的思想,我認為今后死刑復核權收回最高法院后,我相信在這個問題上今后會得到嚴格地控制。
第二,宣判死刑后,在死刑復核時又檢舉他人犯罪的,應如何處理?檢舉他人犯罪屬于立功表現,可以從輕、減輕處罰,問題是:到底什么程度才可以不核準死刑?檢舉線索甚多,一時難以查實的,應當怎么辦?我們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只要檢舉屬實,并協助偵破了司法機關尚未偵破的重大犯罪案件就可以從輕處罰,原判死刑立即執行改判死緩以下刑罰,至于檢舉司法機關已經全面偵破的案件,則不應按立功來對待。檢舉犯罪線索只要明確指出了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和犯罪人就應著力查證是否屬實,在查明后,再決定是否核準原判死刑,至于有的檢舉的線索甚多,而不指出具體時間、地點,特別是不能指明何人犯罪致使公安、司法機關無法查實的,則不能按立功對待,總之,對于宣判死刑后又檢舉他人犯罪的,要在死刑復核中持慎重態度,既要給犯罪分子留有檢舉立功的機會,體現對立功者從寬處理的精神,又要不被狡猾的犯罪分子鉆空子,導致優柔寡斷,在訴訟實踐中,確有一些重大犯罪分子在偵查起訴階段負隅頑抗,滴水不漏,不相信、不愿意接受檢舉立功可以從寬的刑事政策,那么一旦被判處了死刑,有些犯罪分子為了保住性命,就檢舉了不少他人的犯罪事實,在客觀上,為了進一步打擊犯罪確實起到了重要作用,所以,我們總結的經驗是:對宣判死刑后的檢舉內容寧可從寬一點,認真查實,而不要過急,殺了那些確有立功表現可以不殺的犯罪分子,否則不僅難以維護法律政策和原則,而且會導致“死口難開”,影響對檢舉案件的偵破。
第三,對被宣判死刑人犯的年齡也是核準死刑中的重要問題。一方面,有的人犯為了不被判處死刑,就稱自己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被告人的近親屬也故作虛假證明和涂改戶籍登記,甚至有些基層組織也出具不實的證明,這個問題主要是發生在農村,但另一方面,在實踐中也確實有為了招工,為了提前結婚等原因而提高年齡的情況,這種情況我們在審判實踐中遇到了很多,有些經過查實,某人稱未成年,經查實是已成年,有些是某人稱其為十八周歲或十八周歲以上,經過查實發現未滿十八周歲,這兩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我們都遇到過,因此,對年齡問題一定要查實,因為如果是一個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的人把他判了死刑,就屬于錯殺。
第四,如何準確理解懷孕婦女不適用死刑的問題。我國《刑法》第44條明確規定: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應當說這是社會主義人道主義原則的具體體現,所謂“審判時候”是指從一審開始到整個審判程序的終結,在這個期間,凡是懷孕的婦女都不適用死刑,而不論懷孕是否合法,實踐中,結合有關的司法解釋,下列情況都適用該條款:1. 婚孕和非婚孕婦女;2. 起訴階段作出自愿或非自愿作出人工流產的婦女;3. 進入一審后才分娩的婦女,而不論嬰兒是否存活;4. 由于其他原因而流產的婦女。
第五,對于基本事實清楚可以定案,但又有某個具體情節不夠清楚,證據不夠扎實的案件,在死刑復核中常常成為困難問題。在過去,針對死刑案件,我們通常講“疑罪從無”,怎么理解?在打擊刑事案件過程中,提出兩個問題:在適用死刑問題上,我們的態度是堅決的,不能適用“兩個基本”來判處死刑的,這肯定是不行的,但是“兩個基本”也是我們常常實施判決的依據,對于這類案件,特別是死刑案件,就是說“認定是某人犯罪”,這個基本的犯罪事實是清楚的,基本的證據是扎實的,我們認為在判處死緩刑的這類案件中其中有相當一部分就是因為對于證據還有某個缺陷,為了留有余地而判處死緩刑,我認為在今后相當一個階段,這種作法可能還是要堅持。
第四個問題是對死刑復核案件的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第285條作出了四種規定:(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裁定予以核準;
(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證據不足裁定,撤消原判,發回重新審理;
(三)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量刑不當,不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改判;
(四)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或第二審人民法院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正確判決的,應當撤消原判,發回原第一審人民法院或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司法實踐中有兩個問題需要注意:
第一, 違反訴訟程序,可能影響正確判決的,要發回重審。比如“死刑犯獲得辯護權的問題”,如果死刑犯沒有獲得辯護權,沒有辯護律師,過去這種案子如果沒有為被告人請辯護律師的話,這種案子上報上來根本就拒收,而且死刑案件必須要經過審判委員會討論,過去我們曾有過“主審法官負責制”,在有些地方,死刑案件都沒有經過審判委員會討論的,像這類作法是嚴重違反程序規定的,再就是審判委員會討論案子沒有超過半數,我想提醒各位在座律師的是:你們今后在擔任死刑案件的辯護時都可以從這些方面來找原因;
第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宣告無罪。
第五個問題是死刑辯護中的幾個問題
(一)加強死刑人犯的辯護權。
辯護權是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法律賦予被告人的一項基本的、防御性權利,死刑案件關系到被告人生命是否被剝奪,一旦發生錯案則人頭落地,無法挽回,因此加強死刑人犯的辯護權對于實現法律正義和保障人權尤為重要。目前,一般案件在一審和二審程序中允許辯護人進行辯護,在二審案件中,基本上就是辯護律師提供一份辯護法律意見書就結束了,我認為這種作法是肯定不行的,二審案件必須開庭,所以死刑核準權收回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的死刑二審案件要一律全部開庭,法檢兩家在研究這個問題,要充實力量應對。再審案件也應當允許辯護人進行辯護,在死刑復核中,除了被告人自行辯護外,法律沒有規定可以聘請辯護律師幫助其進行辯護,這對于直接關系到死刑人犯生命的一種程序不能不說這是一種缺憾。現在最高人法院也在研討,今后,賦不賦予律師在死刑復核程序中的辯護權問題?我認為是應當賦予的,法律應當作出一些規定,在具體的程序構建上應當把辯護律師參與辯護作為一種規定把它規定進來,并把其擴大到死刑復核程序,具體來說,被告人要求在死刑復核中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允許,死刑復核合議庭應當直接聽取辯護人意見,被告人如果不另外委托辯護人的或被告人不知已經進入死刑復核程序的要延長辯護人的委托期限,即由一審、二審延長至死刑復核程序,死刑復核合議庭應當直接聽取辯護人意見,不能滿足于一審、二審的書面辯護詞。
(二)另一個程序措施就是死刑案件中對被告人辯護權的進一步強化。
實踐證明,辯護人、特別是律師的積極活動有助于使司法人員的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在案件的事實和法律問題上,一旦地方法院迫于民憤壓力判處死刑,還可以通過正當的渠道引起更高級別法院的關注,促進死刑適用的公平性和平衡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可能判處死刑案件中的被告如果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但實踐中,被告人很難獲得有效的辯護,有些去辯護的也只是履行一下手續,這是由于刑事訴訟法缺乏對刑事辯護的有效規定,很多死刑案件的辯護律師也缺乏死刑案件的辯護經驗,無法提供較高質量的服務,加之律師取證規定的嚴重局限,造成被告人的辯護權得不到合理保護,所以應當考慮在立法中增加被告人有權獲得有效辯護的規定并明確其相應地程序后果,同時,對從事死刑案件辯護的律師在資歷、必須作出訴訟行為等方面作出強制性規定,當然這涉及到我國整體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問題。
(三)最高法院復核死刑案件,如果交通方便,也應當直接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復核邊緣省區的死刑案件,要求寫成詳盡的書面辯護意見隨卷送最高人民法院。
(四)可以規定死刑復核中的辯護一律由律師擔任。
下面我再談談死刑辯護中應當抓住的幾個重點:
(一)從法律規定上找理由。
第一,從死刑適用標準及死刑被告的訴訟權利等角度進行辯護,以判斷被告人的罪行是否是極其嚴重及司法機關是否充分保護了死刑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根據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適用死刑時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1. 對死刑案件時行辯護時,要重點審查司法機關是否會違反這幾個方面:1) 不得違反死刑規格和標準來適用死刑。根據我國《刑法》第148條第一款的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就表明判處死刑的條件是指犯罪分子的罪行極其嚴重,如何判斷罪行極其嚴重呢?從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來看,罪行極其嚴重是指犯罪的性質極其嚴重,犯罪的情節極其嚴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極其嚴重,結合刑法分則對具體罪名的規定來看,罪行極其嚴重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a. 犯罪的性質特別嚴重,即從整體上來看,具有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性的重罪,危害后果特別嚴重,即客觀上導致多人死亡、被害人多、財產損失巨大或者其他手段特別嚴重的行為;b. 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或犯罪情節特別惡劣,即犯罪手段也特別殘忍,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卑劣的犯罪目的或者是特別嚴重的情節。
第二,必須結合刑法分則中各死刑罪名的具體要求來適用死刑。如對于“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必須是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才可以適用死刑,在實踐當中,因為刑法修改后再增加“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 的死刑,因此在實踐中,我們改判的案子比較多,改判的案子比較多主要原因是因為在一些故意傷害案中,雖然人死了,但手段不是特別殘忍,情節不是特別惡劣。武漢曾發生一起案例,甲、乙、丙是好朋友,是社會上的混混,一天晚上三人在外宵夜,甲、乙起了爭執,雙方在打斗過程中,將旁邊的一個人致死,最后是定的是 “故意傷害致人死亡”, 像這種案子就沒有必要判死刑。《刑法》的規定是對幾種非常典型的,非常殘忍的犯罪才增加死刑,不是把一般的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就判處死刑。再比如“盜竊罪”,只有對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或者盜竊珍貴物品情節嚴重的才可以判處死刑,其他的盜竊罪沒有死刑,最高只能判無期。
第三,只有刑法分則中規定可以判處死刑的罪犯才可以適用死刑,相反,沒有規定死刑的罪犯就不能判處死刑。我國《刑法》可以判處死刑的罪名是68個,只有這68個掛有死刑條款的罪名才能夠適用死刑,沒有掛有死刑條款的罪名是肯定不能判處死刑的。
第四,不得對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任何人和審判時懷孕的婦女適用死刑,這里所指的不適用死刑,也就說不能適用死緩刑。第五,要充分保護死刑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對于沒有辯護人的死刑被告人,法院應當為其指定死刑辯護人,無條件地進行法律援助。
(二)要從刑事政策上找原因。根據《刑法》規定,死刑立即執行,包括死刑緩期執行,死刑緩期執行是我國貫徹少殺、慎殺死刑政策的一項行之有效的制度,在案件事實具備“罪行極其嚴重”的前提條件下,對罪犯認罪應當判處死刑的成功辯護的結果就是對罪犯適用死刑緩期執行,如何判斷死刑是否應該立即執行?意大利著的刑法學家、刑事古典學派的創始人貝卡利亞在1964年出版的專著《論犯罪與刑罰》中曾經提出:只有根據兩個理由,才可以把處死一個公民看作是必要的,理由一:某人在被剝奪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種聯系和某種力量影響著這個國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會在既定存在的機制中引起危險的動亂,再者除非處死,他是預防他人犯罪的根本的和唯一的防范手段,這是死刑據以被視為正義和必要刑罰的第二個理由。貝卡利亞這段精辟的論述可以作為我國限制死刑適用的依據。毛澤東同志也對死刑問題作過多次地論述:要“堅持少殺、慎殺”,“人頭一落地,就接不起來,犯了錯也改正不了”,“可殺可不殺的堅決不殺”。最高人民法院對限制死刑也是作了大量的研究工作,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對死刑案件量刑標準不好作出統一規定,但我想提醒辯護律師需要注意的幾個紀要:山東、濟南、云南、昆明等地方《關于全國刑事農村工作審判工作會議的紀要》、《關于毒品犯罪的紀要》等,主要是這兩個紀要,這兩個紀要就是對死刑適用具體條文上的意見,有些是嚴格控制適用的,比如農村里因為鄰里糾紛所引起的殺人犯罪可以不判死罪等等,這兩個紀要應當說是對我們的刑事審判工作的指導是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的。對特殊預防的需要和平息民憤這兩方面需要出發,律師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進行辯護:
第一, 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不大,對人身危險性特別大的適用死刑立即執行,對人身危險性不特別大的適用死緩。人身危險性特別大的是指性情殘暴,無緣無故或者為小事行兇殺人的,如黑社會犯罪的首要分子等,對于因為家庭糾紛、鄰里糾紛和民事糾紛等民間矛盾引發的殺人案件,犯罪人是由于一時激憤犯罪殺人,有改造的可能性,不殺就可以達到特別預防的效果的就可以適用死緩;
第二,被害人及其他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過錯,被害人及其他人完全沒有過錯的案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但是對于被害人及其他人有明顯過錯和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案件可以適用死緩刑,這是司法實踐中的常見作法。也是其他規定有死刑限制使用國家的通例,如美國的判例也認為被害人參與被告人的行為或者對行為的發生表示同意的是不應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的減輕情節,司法實踐中,被害人有無過錯是決定被告人是否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重要因素,比如對無辜持刀殺人的,對報復被害人見義勇為行為而殺人的應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對受到被害人長期欺壓、侮辱、玩弄而殺人的就不應當適用死刑;
第三,被告人雖然是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主要作用的;
第四,被告人有投案自首和悔改、坦白、立功及退臟等表現的;
第五, 有時對被告人適用死刑立即執行,有利于取得良好的國際影響。比如對爆炸、投毒、劫機犯罪等重大國際恐怖活動犯罪的情況,但有的情況下,適用死緩,可以取得良好的國際影響,如對于國際上政治犯罪的處罰,從政治影響考慮,也可以適用死緩;
第六,被告人屬于值得保存的活證據。如果保存被告人可能對偵破其他重大案件,深挖其他犯罪人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則應當適用死緩,比如有一重大毒品犯罪分子了解國際販毒集團的內幕情況,如果不將他立即處死,就有可能有助于破獲國際販毒集團,對于這種情況可以判處死緩刑;
第七,屬于國家特殊政策需要予以特殊對待的案件。比如對于因山林、土地、水源等邊界糾紛或民族、宗派、宗教斗爭導致地犯罪,由于往往有復雜的歷史、地理等原因,雙方的事非很難判斷,從有利于化解矛盾,促進和睦,防止新的犯罪等目的,對這類案件中的犯罪人一般不宜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另外對于少數民族、宗教人士、會僑、歸僑也嚴格執行中央的有關政策,慎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盡可能的適用死緩;
第八,其他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情況,如被害人或被害人親屬原諒被告人或者被告人自愿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的,且民憤不大,經濟犯罪沒有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人身傷亡事故的,都可以作為判處死緩的依據。
(三)對酌定情節上找理由。
(四)對證據上找理由,死刑案件人命關天,尤其要注意規格和標準。為確保死刑案件的質量,將死刑案件辦成鐵案,審判實踐中,必須要求死刑案件達到較高的證明標準,在我國認定被告人有罪必須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西方國家,認定被告人有罪必須達到內心確認和合理懷疑的程度。我認為,作為辯護律師來講,當證據處于兩可選擇時,即證據的認定缺乏排他性時,可作出這樣的認定,也可作出那樣的認定時,一直認為法院法官應立足著眼于無罪推定,從有利被告人的方面去理解和認定存疑證據,那么可以參考以下幾種模式來處理:
第一,當主要證據存疑且涉及罪與非罪時,要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去考慮,直接作出無罪認定;
第二,可以認定重要犯罪證據,但影響罪責承擔的個別證據未具完全的排他性,重判證據不足,輕判證據充足, 不應擇重,而應擇輕判;
第三,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多數罪犯在逃,尚未捉捕歸案,已歸案的罪犯在罪責上否認或者相互推托,重要責任確實難以劃清的時候,對已歸案的少數罪犯則留有余地,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這也是我們在實踐中的通常作法;
第四,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多數或者半數罪犯已歸案,主要罪責可以劃清楚,對已歸案的半數或多數罪犯該判死刑的判死刑;
第五,在共同故意殺人犯罪案件中,有的時候罪犯罪責相當,輕重難分的,要從實際出發,慎重處理;
第六,在雇兇殺人、傷人和組織、策劃指揮他人殺人、傷人案件中罪責劃分應遵循如下原則:一人指揮而多人殺人的則指揮者罪責最重,一人指揮,一人或個別人去殺人者則殺人者罪責最重;
第七,是共同犯罪還是單獨犯罪,證據不明,難以區分的時候,也應該從有利于被告人的方面去認定;
第八,主要犯罪證據可以認定,與辦理鐵證、鐵案的要求仍有差距,在量刑上應當留有余地,不宜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主持人:
各位,孫檢從分管實務的角度,談了死刑復核的情況,實際上,我們的律師參與復核程序基本上是沒有的。我本人在實踐中也接受過省高院的復核案件的辯護。我們感覺到,法官對案件中有疑問,跟法官進行交流,對這類案件,如何認定?實際上,復核是沒有很好的適用程序的,有二審的,是合二為一的。法官與律師的配合不協調,二審中存在問題,確實是程序的需要,往往到了關鍵的時候,法官發現沒有律師時,才發指定函,沒有時間進行準備。法官實際上已經經過了合議。法官的意識不夠,律師沒有及時到位,時間不夠。但是現在這幾年的情況來看,合作還是很好的。法院也提前送達判決書,上訴狀。我們的辦案律師也是盡快地與主管法官取得聯系。復核審開庭是不太可能的,這就要求律師的辯護詞要有講究,有挑戰。
大家可以圍繞孫檢講訴的專題發表意見。有什么問題可以提出來,大家交流一下。
問題一:兩個問題,一是佘祥林案件,檢察機關有沒有值得思考的地方?二是,律師提到刑訊逼供時,公訴人要求提供證據,我們無法辦到,作為辯護人如何達到公訴人要求的舉證義務?
答:關于佘祥林案,作為檢察機關,我們對省人大有個專門的報告,最根本的一點是沒有很好地履行法律監督權,比如說在批捕的時候沒有對證據進行認真地審查,據調查,案發以后檢察機關是派人去了,但是都是走的形式,這個案子取得的教訓,一句話,就是檢察機關沒有認真行使法律監督權。
刑訊逼供是個很復雜的問題,但你這個問題我可以回答,如果被告人說公安機關刑訊逼供時,我們國家作證的問題基本上是沒有解決好的,證人不愿出庭作證。如果提出了,而且很明顯,一看身上到處都是傷,公安機關就必須作出說明,如果作不出說明,那么法庭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認定。如果沒有傷,公安機關也說沒有刑訊逼供,那這個情況下還不能簡單地認為不是刑訊逼供。
問題二:我是天門市法院的培訓律師,剛才聽了你的演講受益匪淺,關于死刑復核問題,我們作為援助律師基本沒有參加。一審參加庭審,二審提供書面的意見,有些一審判決以后,被告人不上訴,律師又有不同的看法時,作為律師如何參與才合法?作為死刑犯的辯護人應怎樣積極地參與?第二個問題是,檢察機關很重要的職能是法律監督職能,我們也看到很多判無期、死緩的最后抗訴成功的。檢察機關是如何監督法院死刑復核的?或者說我們律師如何申請檢察機關來抗訴?
答:現在回答第一個問題,作為律師一審、二審時參與,是沒有問題的。但是,要參與到復核程序中來,律師的參與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我本人主張應當參與進來。二審大部分案件基本上沒有開庭,刑訴法是有規定的。辯護律師實際上主要是在一審中發揮作用,這種格局是不太合適的,特別是死刑案件。下一步,現在從高法、高檢的動態來看,二審是要開庭的。現在檢察機關已經在著手研究,二審怎樣開庭審理死刑上訴案件。
第二個問題,就是檢察機關死刑復核中的,檢察機關如何監督。從全國的我所理解的情況來看,也有判重的,通過抗訴改判的,當然不是死刑案件。檢察機關對死刑復核程序的監督,中央司法改革領導小組其中有一個文件,說檢察機關肯定是要監督的,但是,如何監督,是檢察機關要進一步完善的。至于監督的方式是什么,我們目前主要是抗訴,再一個是發出檢察意見書,這兩個方式。在死刑復核中到底是那一種形式,這個需要進一步研究,目前來講恐怕只有提出檢查意見書,還沒有法律規定有抗訴權的問題。
問題三:法院居中裁判,角色的轉換。實踐中,關于證據規則的完善,證人不出庭,偵察員不出庭。證人說的和偵察員記錄的不一致,偵查員自己又發揮,證人看都不看就簽個名,法醫鑒定的真實性,不能質證,無從解決這個問題。時過境遷,無法取證,人都找不到。您作為檢察長,站在檢察官這個角色上,談談對這個的看法。
答:這應當說是刑訴法中執行最不好的問題,因為現在我們國家沒有證人法,證人有義務出庭,但沒有規定保證證人一定得作證,證人現在一般都不愿意作證,你也沒轍,特別是開庭時的證人的出庭率連百分之五都沒有達到,是一個很大問題,要從根本上改變,只能從立法上解決。證人取證包括證人的誤工工資問題,安全保障問題都很難解決,政法機關本身的辦案經費就缺乏。這是個很難辦的問題。證人出庭是控方的事情,我們檢察機關當然是希望證人能夠出庭,但是難度很大。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證,都能談出科學依據的話,對查清事實是有幫助的。如果不能做出解釋,則是值得置疑的。所以出庭作證我是非常贊成的,但是難度大。隨著我國的法制進程的發展相信會有改善的,但不是一天兩天的事,路程漫長。
問題四:提出一個疑惑:公訴人認為公訴書是正確的,極力主張有罪,但是,同時它又是監督人,如何在兩個角色中轉換?
答:這是個大的問題,不好回答。但是總的來說,作為檢察機關來講,維護公平正義是目的。有些人提出取消檢察機關的偵察權,這涉及到公檢法的權力重構問題,一時也爭論不清。我國的檢察機關同國外的還不同。
問題五:對死刑案件,律師有充分的辯護權。我們難以得到完整的證據卷宗。而法院則看到的是全部。這對律師是不公平的。
答:我認為如果檢察機關移送的證據是一部分的話,對律師是非常不公平的,檢察機關的證據必須全部移送,辯方可以隨時出示證據。檢方提出了新的證據時,律師可以要求休庭。我們必須有時間查證。這是正確的做法。而且刑訴法中有規定,新的證據的提出,必須通知辯方。否則,程序違法。
問題六:英國也上街游行,組織群眾的輿論與領導的意志不一致時,如何處理?
答:這個問題好。媒體的監督與有關部門的意見不一致的,是應當注意的。嚴格的講,靠考慮媒體與群眾的意見。三個關系:一是正確審判獨立與媒體監督的關系,法官必須堅持已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要敢于并善于排除干擾,不能因為輿論狂熱而趁熱打鐵,而判了死刑,不能因為公眾的報復欲望而違心地去判死刑,應當始終堅持審判獨立原理;二是被害人家屬要求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意見要妥善處理,對于這個情況,法官應該保持理智清醒的認識,獨立判斷所犯罪行的嚴重程度,該判死刑的不鬧也要判,不該判的鬧也不判,決不能使國家的審判權淪為滿足個人報復欲望的工具,決不助長被害人家屬干擾司法的傾向,決不能因被害人家屬的干擾而多殺、錯殺;第三個是正確處理政府有關部門的要求判處死刑的意見,也就是由于職能和看問題角度不一樣,法院所在地的政法機關和政府部門對案件是否判處死刑有不同意見,要分析原因和背景,敢于堅持原則,依法辦事。我始終認為作為一個法官或檢察官來講,法律就是上帝,這一點在腦子里必須根深蒂固。法官應講究職業道德。法院的腐敗問題不少。司法機關這最后一道關了都把不了關,中國老百姓到哪里去申冤呢。
劉少雄:堅持法憤,法律的憤怒,法憤就是法律的事實和法定。
問題七:孫檢,就這個問題還想深入的請教一下,討論官憤的問題,搞工程招標的時候,領導都親自來了,領導都簽字,法院死刑復核中,到底考慮誰的觀點呢。
答:沒有聽到哪個領導要求判死刑,更不存在打官腔的問題,那是以前,現在沒有,現在還是依法辦事的。
問題八:有一個問題,關于立功的問題。保證不殺。假如這個線索是家屬提供的,不是本人的,或是花錢找的,只要查證屬實的話,是否應該是立功表現?有的專家認為不是立功表現,你的意見是什么?
答:不能算。花錢買的線索,不是犯罪分子自己掌握或知道的。他這是故意為了逃避法律責任才去找的,是有區別的。
問:但是這個如何區別?法律沒有禁止性的規定。
答:我是從實務上講的,立功是可以減輕,并不是應當,即使這種情況以立功論,我們也可以不減輕。這個在理論上值得研究。
問題九:哪些人可以參加死刑復核程序?
答:我們這個有規定,必須有一個庭長或副庭長,庭長或副庭長參加復議是當然的審判長,分管院長是不參加的。只是合議庭如果是死刑案件討論后必須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有時緩刑案件,分管院長有時就簽了。但是,現在全國各地的做法不一樣。如果今后死刑復核權收回最高法院后,不可能由審判委員會復核,這個要改革。現在最高法院為了加強刑事案件的審判的需要,現在分管刑事的起碼有十個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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