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依法、公正、準確、慎重地辦理死刑案件,懲罰犯罪,保障人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辦理死刑案件,必須嚴格執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切實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確保案件質量。
第二條 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
第三條 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收集、審查、核實和認定證據。
第四條 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根據。
第五條 辦理死刑案件,對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
證據確實、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每一個定案的證據均已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
辦理死刑案件,對于以下事實的證明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
(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發生;
(二)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與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節;
(三)影響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況;
(四)被告人有刑事責任能力;
(五)被告人的罪過;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事實。
二、證據的分類審查與認定
1、物證、書證
第六條 對物證、書證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物證、書證是否為原物、原件,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及書證的副本、復制件與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證、書證是否經過辨認、鑒定;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和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無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處的文字說明及簽名。
(二)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或者清單;筆錄或者清單是否有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物品持有人簽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對物品的特征、數量、質量、名稱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物證、書證在收集、保管及鑒定過程中是否受到破壞或者改變。
(四)物證、書證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對現場遺留與犯罪有關的具備檢驗鑒定條件的血跡、指紋、毛發、體液等生物物證、痕跡、物品,是否通過DNA鑒定、指紋鑒定等鑒定方式與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應生物檢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認定。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物證、書證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條 對在勘驗、檢查、搜查中發現與案件事實可能有關聯的血跡、指紋、足跡、字跡、毛發、體液、人體組織等痕跡和物品應當提取而沒有提取,應當檢驗而沒有檢驗,導致案件事實存疑的,人民法院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說明情況,人民檢察院依法可以補充收集、調取證據,作出合理的說明或者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調取有關證據。
第八條 據以定案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時,才可以拍攝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物證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經與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鑒定證明為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原物的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據以定案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復制件。書證的副本、復制件,經與原件核實無誤或者經鑒定證明為真實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能證明其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書證的副本、復制件不能反映書證原件及其內容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九條 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有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過有關辦案人員的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
(一)收集調取的物證、書證,在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上沒有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物品特征、數量、質量、名稱等注明不詳的;
(二)收集調取物證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未注明與原件核對無異,無復制時間、無被收集、調取人(單位)簽名(蓋章)的;
(三)物證照片、錄像或者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沒有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處的說明或者說明中無簽名的;
(四)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對物證、書證的來源及收集過程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條 具備辨認條件的物證、書證應當交由當事人或者證人進行辨認,必要時應當進行鑒定。
2、證人證言
第十一條 對證人證言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證言的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
(二)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水平、記憶能力和表達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狀態是否影響作證。
(三)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系。
(四)證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有無使用暴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證的情形;有無違反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的規定;筆錄是否經證人核對確認并簽名(蓋章)、捺指印;詢問未成年證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場等。
(五)證人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第十二條 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處于明顯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藥物麻醉狀態,以致不能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而取得的證言;
(二)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并簽名(蓋章)、捺指印的書面證言;
(三)詢問聾啞人或者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少數民族人員、外國人,應當提供翻譯而未提供的。
第十四條 證人證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過有關辦案人員的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
(一)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的;
(二)詢問證人的地點不符合規定的;
(三)詢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應當如實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內容的;
(四)詢問筆錄反映出在同一時間段內,同一詢問人員詢問不同證人的。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的證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出庭作證;經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經質證無法確認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
(二)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當出庭作證的。
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相互矛盾,如果證人當庭能夠對其翻證作出合理解釋,并有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采信庭審證言。
對未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應當聽取出庭檢察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并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未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出現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無證據印證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六條 證人作證,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守秘密。
證人出庭作證,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公開證人信息、限制詢問、遮蔽容貌、改變聲音等保護性措施。
3、被害人陳述
第十七條 對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適用前述關于證人證言的有關規定。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第十八條 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訊問的時間、地點、訊問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訊問被告人的偵查人員是否不少于二人,訊問被告人是否個別進行等。
(二)訊問筆錄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訊問筆錄是否注明訊問的起止時間和訊問地點,首次訊問時是否告知被告人申請回避、聘請律師等訴訟權利,被告人是否核對確認并簽名(蓋章)、捺指印,是否有不少于二人的訊問人簽名等。
(三)訊問聾啞人、少數民族人員、外國人時是否提供了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或者翻譯人員,訊問未成年同案犯時,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場。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的情形,必要時可以調取被告人進出看守所的健康檢查記錄、筆錄。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無反復以及出現反復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辯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應當入卷的供述和辯解沒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關說明。
(六)被告人的辯解內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無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與同案犯的供述和辯解以及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對于上述內容,偵查機關隨案移送有錄音錄像資料的,應當結合相關錄音錄像資料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并簽名(蓋章)、捺指印的;
(二)訊問聾啞人、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人員時,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或者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第二十一條 訊問筆錄有下列瑕疵,通過有關辦案人員的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
(一)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訊問人沒有簽名的;
(三)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訴訟權利內容的。
第二十二條 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審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說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相矛盾,而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出現反復,但庭審中供認的,且庭審中的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印證的,可以采信庭審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出現反復,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5、鑒定意見
第二十三條 對鑒定意見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鑒定人是否存在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二)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資質。
(三)鑒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
(四)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鑒定的程序、方法、分析過程是否符合本專業的檢驗鑒定規程和技術方法要求。
(六)鑒定意見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是否注明提起鑒定的事由、鑒定委托人、鑒定機構、鑒定要求、鑒定過程、檢驗方法、鑒定文書的日期等相關內容,是否由鑒定機構加蓋鑒定專用章并由鑒定人簽名蓋章。
(七)鑒定意見是否明確。
(八)鑒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有無關聯。
(九)鑒定意見與其他證據之間是否有矛盾,鑒定意見與檢驗筆錄及相關照片是否有矛盾。
(十)鑒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是否有異議。
第二十四條 鑒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鑒定機構不具備法定的資格和條件,或者鑒定事項超出本鑒定機構項目范圍或者鑒定能力的;
(二)鑒定人不具備法定的資格和條件、鑒定人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鑒定人違反回避規定的;
(三)鑒定程序、方法有錯誤的;
(四)鑒定意見與證明對象沒有關聯的;
(五)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
(六)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確實被污染且不具備鑒定條件的;
(七)違反有關鑒定特定標準的;
(八)鑒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
(九)其他違反有關規定的情形。
對鑒定意見有疑問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由其出具相關說明,也可以依法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6、勘驗、檢查筆錄
第二十五條 對勘驗、檢查筆錄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勘驗、檢查是否依法進行,筆錄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的要求,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是否簽名或者蓋章等。
(二)勘驗、檢查筆錄的內容是否全面、詳細、準確、規范:是否準確記錄了提起勘驗、檢查的事由,勘驗、檢查的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現場方位、周圍環境等情況;是否準確記載了現場、物品、人身、尸體等的位置、特征等詳細情況以及勘驗、檢查、搜查的過程;文字記載與實物或者繪圖、錄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證據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學、規范;現場、物品、痕跡等是否被破壞或者偽造,是否是原始現場;人身特征、傷害情況、生理狀況有無偽裝或者變化等。
(三)補充進行勘驗、檢查的,前后勘驗、檢查的情況是否有矛盾,是否說明了再次勘驗、檢查的原由。
(四)勘驗、檢查筆錄中記載的情況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等其他證據能否印證,有無矛盾。
第二十六條 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勘驗、檢查筆錄存在勘驗、檢查沒有見證人的,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沒有簽名、蓋章的,勘驗、檢查人員違反回避規定的等情形,應當結合案件其他證據,審查其真實性和關聯性。
7、視聽資料
第二十七條 對視聽資料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視聽資料的來源是否合法,制作過程中當事人有無受到威脅、引誘等違反法律及有關規定的情形;
(二)是否載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時間、地點和條件以及制作方法;
(三)是否為原件,有無復制及復制份數;調取的視聽資料是復制件的,是否附有無法調取原件的原因、制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視聽資料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
(四)內容和制作過程是否真實,有無經過剪輯、增加、刪改、編輯等偽造、變造情形;
(五)內容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性。
對視聽資料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鑒定。
對視聽資料,應當結合案件其他證據,審查其真實性和關聯性。
第二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聽資料,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視聽資料經審查或者鑒定無法確定真偽的;
(二)對視聽資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異議,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提供必要證明的。
8、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 對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網絡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電子證據,應當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一)該電子證據存儲磁盤、存儲光盤等可移動存儲介質是否與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載明該電子證據形成的時間、地點、對象、制作人、制作過程及設備情況等;
(三)制作、儲存、傳遞、獲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環節是否合法,取證人、制作人、持有人、見證人等是否簽名或者蓋章;
(四)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剪裁、拼湊、篡改、添加等偽造、變造情形;
(五)該電子證據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性。
對電子證據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鑒定。
對電子證據,應當結合案件其他證據,審查其真實性和關聯性。
第三十條 偵查機關組織的辨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嚴格審查,不能確定其真實性的,辨認結果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辨認不是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
(二)辨認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的;
(三)辨認人的辨認活動沒有個別進行的;
(四)辨認對象沒有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征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認的對象數量不符合規定的;尸體、場所等特定辨認對象除外。
(五)辨認中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過有關辦案人員的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辨認結果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一)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少于二人的;
(二)沒有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征的;
(三)對辨認經過和結果沒有制作專門的規范的辨認筆錄,或者辨認筆錄沒有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的簽名或者蓋章的;
(四)辨認記錄過于簡單,只有結果沒有過程的;
(五)案卷中只有辨認筆錄,沒有被辨認對象的照片、錄像等資料,無法獲悉辨認的真實情況的。
第三十一條 對偵查機關出具的破案經過等材料,應當審查是否有出具該說明材料的辦案人、辦案機關的簽字或者蓋章。
對破案經過有疑問,或者對確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據有疑問的,應當要求偵查機關補充說明。
三、證據的綜合審查和運用
第三十二條 對證據的證明力,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各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
證據之間具有內在的聯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證事實,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十三條 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犯罪行為系被告人實施,但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一)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二)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
(三)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
(四)依據間接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結論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
(五)運用間接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判斷。
根據間接證據定案的,判處死刑應當特別慎重。
第三十四條 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且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互相印證,并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認定有罪。
第三十五條 偵查機關依照有關規定采用特殊偵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證、書證及其他證據材料,經法庭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庭依法不公開特殊偵查措施的過程及方法。
第三十六條 在對被告人作出有罪認定后,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實,除審查法定情節外,還應審查以下影響量刑的情節: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無過錯及過錯程度,是否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及責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親屬是否協助抓獲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時表現及有無悔罪態度;
(五)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情況,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親屬諒解;
(六)其他影響量刑的情節。
既有從輕、減輕處罰等情節,又有從重處罰等情節的,應當依法綜合相關情節予以考慮。
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從輕、減輕處罰等量刑情節的,判處死刑應當特別慎重。
第三十七條 對于有下列情形的證據應當慎重使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證人和被告人,在對案件事實的認知和表達上存在一定困難,但尚未喪失正確認知、正確表達能力而作的陳述、證言和供述;
(二)與被告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被告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被告人有利害沖突的證人所作的對該被告人不利的證言。
第三十八條 法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告知出庭檢察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補充證據或者作出說明;確有核實必要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法庭進行庭外調查時,必要時,可以通知出庭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出庭檢察人員、辯護人一方或者雙方不到場的,法庭記錄在案。
人民檢察院、辯護人補充的和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法庭可以庭外征求出庭檢察人員、辯護人的意見。雙方意見不一致,有一方要求人民法院開庭進行調查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
第三十九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實及理由,有關機關未予認定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要求相關人員作證,并結合其他證據判斷自首是否成立。
被告人是否協助或者如何協助抓獲同案犯的證明材料不全,導致無法認定被告人構成立功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要求相關人員作證,并結合其他證據判斷立功是否成立。
被告人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情形的,應當審查是否已經查證屬實;尚未查證的,應當及時查證。
被告人累犯的證明材料不全,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明材料。
第四十條 審查被告人實施犯罪時是否已滿十八周歲,一般應當以戶籍證明為依據;對戶籍證明有異議,并有經查證屬實的出生證明文件、無利害關系人的證言等證據證明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應認定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沒有戶籍證明以及出生證明文件的,應當根據人口普查登記、無利害關系人的證言等證據綜合進行判斷,必要時,可以進行骨齡鑒定,并將結果作為判斷被告人年齡的參考。
未排除證據之間的矛盾,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滿十八周歲且確實無法查明的,不能認定其已滿十八周歲。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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