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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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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元利源公司代位訴股東新達利公司挪用公司專項貸款侵權賠償案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0/8/18 13:48:00 |
股東元利源公司代位訴股東新達利公司挪用公司專項貸款侵權賠償案 【分類】 民商事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1998年01月01日
案 情
原告:廈門元利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廈門新達利有限公司。
被告:廈門新達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1996年6月18日,廈門元利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廈門新達利有限公司、吳金全、朱支前、霍曉濱、呂旭靚共同出資1000萬元,向工商部門申請設立廈門新達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為房地產開發及經營管理等。該公司依法成立后,廈門新達利有限公司經理黃心僑被推選為董事長(亦為法定代表人),并兼任公司經理,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1996年9月,廈門新達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接廈門市文屏山莊危房改造安置建設工程。1997年5月6日,該公司向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申請借款人民幣200萬元,貸款被指定專用于文屏山莊危房改造安置建設工程的拆遷補償。借款當日,廈門新達利有限公司經理黃心僑利用其兼任廈門新達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經理之職便,擅自指示公司會計開出金額合計為202萬元的轉帳支票,將該專用貸款挪至廈門新達利有限公司帳戶作為流動資金周轉。同年7月3日,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發現后,立即通知廈門新達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指出其擅自將廈門市政府用于解危解困的政策性低息貸款改變用途,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市政府的有關規定,責令其在同月5日前歸還挪用的貸款,同時處予每日萬分之六的罰息。此后,廈門新達利有限公司僅歸還銀行102萬元,致使廈門新達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尚欠銀行100萬元本金及罰息。廈門元利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知悉后,經多次與廈門新達利有限公司協商未果,遂于1997年8月25日向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廈門新達利有限公司返還給廈門新達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專項貸款100萬元,并償付利息、罰息以及因建設工程停滯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審 判
思明區人民法院立案后,經審查認為:廈門新達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系廈門元利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訟請求之受益人,與本案有密切的利害關系,應作為本案當事人參加訴訟。思明區人民法院還要求有關當事人召開該公司股東會議,商議在廈門新達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是否由該公司直接起訴侵權行為人廈門新達利有限公司。由于該公司股東會議無法形成決議,思明區人民法院遂于同年9月5日依法追加該公司為本案第二被告。另查明:廈門新達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設有監事一名,由趙明根擔任,但實際上已退休。
思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廈門元利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廈門新達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合法股東,在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時有權提起訴訟。廈門新達利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黃心僑利用職便挪用廈門新達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專項貸款的事實清楚,依法應承擔返還挪用款項本息并賠償經濟損失的民事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思明區人民法院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要求進行調解,并與涉訟各方當事人的上級主管部門積極配合,最終促成當事人達成庭外和解協議。1997年10月5日,廈門元利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此為由向法院申請撤訴。思明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于同日作出裁定:
準許原告廈門元利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撤回起訴。
評 析
本案名義上是一起股東權損害賠償糾紛,但實質上是因公司財產權益受到侵害而間接引發的公司股東代位訴訟案件。本案審理過程中涉及的若干程序問題值得我們進行深入探討和研究。
一、股東代位訴訟案件是否屬于法院的受理范圍。所謂股東代位訴訟,是指當公司怠于通過訴訟手段追究公司機關成員責任或保護公司合法權益時,具備法定資格的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據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訴訟。在現代企業制度下,公司的利益是股東、債權人和職工利益得以實現的根本保障,因此在公司的財產權益受到侵害時,公司機關(經營機構)應當及時行使公司的訴權,通過司法救濟手段挽回公司的利益損失。但在一些情況下,公司機關的組成人員本身(如大股東、董事、經理)即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人,或與侵權人互相勾結,往往導致公司拒絕或怠于行使訴權,最終也損害了股東的合法權益。為周全地保護公司和股東的利益免受各種不法侵害,賦予股東提起代位訴訟的權利,在法律上就有可取之處,英、美、法、德、日諸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立法,對此均有規定。但我國由于缺乏商事公司的經驗,《公司法》對此并無明文規定。在立法空白的情況下,法院能否受理此類案件呢?我國《公司法》第一條明確地把保護股東權規定為公司立法的指導思想,法院對股東權的保護負有重要的職責,受案范圍不應僅限于《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規明確規定的特定類型。同時,股東權亦是民事權利的一種,當《公司法》對股東權保護存在法律空白時,因股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訴訟,法院理應援引民法的一般原則予以立案審理。綜上,股東代位訴訟案件應屬法院受理范圍。
二、股東提起代位訴訟應具備的主體資格。公司每個股東都享有提起代位訴訟的權利,但不等于任何情況下均有資格作為原告行使該項權利。股東代位訴訟一般應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股東必須在侵權行為發生時即具備股東身份;2.股東在提起和進行代位訴訟時必須始終具備股東身份;3.其訴求必須能夠公正、充分地代表其他眾股東和公司的利益。本案中,廈門元利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廈門新達利有限公司挪用廈門新達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專項貸款時即具備合法有效的股東身份,在訴訟過程中也仍然具備股東身份,且其訴訟請求的利益歸屬于公司,最終使全體股東受益,故其作為原告提起代位訴訟的主體資格是具備的。
三、公司在股東代位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問題。公司是代位訴訟中不可缺少的參與人,但由于其拒絕行使訴權而不能作為原告(或共同原告)追加,公司也因此不可能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公司也不應被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因為原告股東所行使的請求權恰恰本應是公司的請求權。參照國外立法例,出于方便性與技術性的考慮,可將公司列為名義上的被告。但公司與真正的被告不同,原則上應堅持中立的立場,不能積極地支配訴訟。本案中,法院依法追加廈門新達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告,既可以使判決的效力直接及于該公司,又可以維護公司機關在公司結構中應有的法律地位。
四、股東提起代位訴訟的前置程序。股東提起代位訴訟的一個前提條件是公司拒絕或怠于由自己直接向侵權行為人起訴,故股東未經征求公司是否就該侵權行為起訴前,不應該也不可能提起代位訴訟。在英美法系國家,通常規定原告股東應先向公司董事會提出由公司起訴的請求,必要時向股東大會提出。鑒于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關于監事會有權對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有權要求董事、經理糾正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的規定,結合我國實際情況,股東在提起代位訴訟前應先向公司監事會提出申請,在申請被拒絕后才可以提起代位訴訟,這是必經程序。在本案中,由于廈門新達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并未設立監事會,僅設有一名監事,且實際并未在位履行監事職責,故法院事先要求該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對是否以公司名義直接起訴廈門新達利有限公司進行表決,以此來解決在立法欠缺的情況下股東提起代位訴訟的前置程序問題,不失為一個妥當的處理辦法。
思明區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參照國外立法及司法實踐,結合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及案件實際情況,妥善地解決了本案涉及的股東代位訴訟的幾個程序問題。此類案件的審理,將為我國建立和完善股東代位訴訟制度提供有益的司法實踐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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