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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責任法的國際比較
作者:河北石家莊公司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0/8/5 10:29:00

產品責任法的國際比較

作者:鄭春賢 律師我要評論[0]推薦好友導讀:相比歐美發達國家和國內外實踐需求,我國關于產品責任的法律存在著一些亟待完善之處。要從根本上遏制目前我國因產品缺陷所導致的各類問題,完善我國產品責任法律體系,就應從立法體例、“產品”的界定、產品缺陷的判定標準、損害概念和范圍、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對受害者的救濟方式以及涉外產品責任等方面進行完善。  作為調整產品生產者和銷售者因制造、銷售缺陷產品,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所引起的賠償關系的法律規范,產品責任法被普遍認為是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企業健康發展、維護市場良好秩序的法律利器。在許多國家的法律理論與實務上,產品責任法都得到不同程度的重視和應用。我國的相關立法開始于20世紀80年代,現已形成基本的框架,但隨著我國生產力水平的穩步提高及對外開放的逐步深入,特別是我國加入WTO后,這些法律法規的不足和缺陷越來越明顯。一方面,近一段時間,因我國生產出口到國外的產品存在技術安全隱患而引發了所謂“中國制造”的問題,給我國的出口事業和國家形象帶來了極其不好的影響;另一方面,隨著我國要擴大外來產品的輸入、縮小外貿順差, 外國產品進軍我國市場的高峰已經出現, 一些外國廠商利用我國產品責任立法不完善將大量低劣產品輸入我國市場,損害我國消費者的問題也隨之而至。因而, 加強產品責任立法,完善我國產品責任法體系已顯得愈加重要與緊迫。本文通過對中外產品責任法進行比較研究,借鑒國外的產品責任立法及司法判例, 對完善我國產品責任立法提出幾點建議。

  一、產品責任的國際立法體例

  隨著人類社會進入社會化大工業生產階段,科學技術日益發展, 產品種類日益豐富, 產品功能日益繁多, 產品構造日益復雜, 導致產品的危險程度也日益增加, 因產品缺陷造成的損害事故也就層出不窮。為此, 歐美發達國家和地區在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紛紛針對產品責任問題展開專門立法, 以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并影響、促進了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產品責任立法。

  美國產品責任法, 早期受英國影響極大, 從1842年溫特伯特訴萊特案到1916年麥克遜訴別克公司案, 再到1963年格林曼訴尤巴電器公司案, 一直都是以判例法為主, 加上各州立法不一,產品責任訴訟的結果往往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 因而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為了解決這些問題, 70年代美國開始加強產品責任的聯邦立法, 主要包括:1972年頒布的《消費品安全法》、1972年美國法律協會修訂的《統一商法典》中的產品責任——擔保部分、1979年由美國商務部公布的《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等。

  歐洲產品責任法, 從20世紀70年代初開始, 在歐共體的推動下, 立法發展也很快, 主要有: 1977年通過的《關于人身傷亡的產品責任歐洲公約》(即《斯特拉斯堡公約》) 、1985年通過的《產品責任指令》(簡稱《指令》) 。按照《指令》的要求, 原歐共體各成員國應在3年內使其國內法符合《指令》的有關規定, 推動產品責任法的建立和完善。

  我國沒有形式意義上的、獨立的產品責任法,相關的立法始于上個世紀80年代,其中《民法通則》中的相關合同法與侵權法的規定、《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構筑起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的框架。另外,我國還制定了一系列相關的法律、法規,如《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藥品管理法》、《食品衛生法》等。

  二、產品責任法主要內容的國際比較

  (一) 產品的定義及其范圍

  美國的《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第102 條規定:“產品是具有真正價值的, 為進入市場而生產的, 能夠作為組裝整件或者作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 但人體組織、器官、血液組成成分除外。”歐洲國家適用的《產品責任指令》規定:“產品是指初級農產品和狩獵物以外的所有動產, 即使已被組合在另一動產或不動產之內。初級農產品是指種植業、畜、牧業、漁業等產品, 不包括經過加工的這類產品。產品也包括電。”我國法律對產品的定義主要集中在《產品質量法》中, 我國《產品質量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建筑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從我國法律對產品的定義中可以看出, 產品必須具備兩個條件:1、必須經過加工制作。所以未經過加工的天然品及初級農產品就被排除在產品范圍之外。2、產品必須用于銷售。由此看出, 美國、歐盟和中國對產品的定義都采用了概括法和排除法, 其中中國與歐洲各國對產品的定義相似, 而美國采用更靈活, 更廣泛的產品定義。在范圍上, 美國的產品范圍最廣, 不僅包括了中國和歐盟對產品定義的范圍, 還包括不在中國和歐盟產品定義范圍內的初級產品和天然品。

  (二) 產品缺陷的定義、范圍及認定標準

  產品缺陷是產品責任的前提, 只有存在缺陷的產品給他人造成損害, 才會發生產品責任問題。根據美國《侵權行為法重述》第402條A款的注解,缺陷是指“產品含有對使用者或消費者或者其財產的不合理危險。”1985 年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第6條則規定“某一件產品不具有人們有權期待得到的安全性,該產品便被認為是有缺陷的產品”。從上面的定義來看, 無論是不合理的危險, 還是不能提供人們有權期待得到的安全性,其基本含義都是相同的, 即缺乏合理的安全性。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6條也對產品缺陷做出了規定: “本法所稱缺陷, 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 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為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認真分析一下這條規定, 我們不難發現, 它實際上為衡量產品是否有缺陷提供了兩個不同的標準: 一個是與歐美國家一致的、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險的一般標準;一個是是否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特定標準。特定標準優先適用。

  (三) 產品對消費者的損害

  如果說產品缺陷是侵害人承擔產品責任的前提,那么, 損害就是侵害人承擔產品責任的要件。對這一概念, 各國也有不同的規定。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第102條規定, “損害”包括: “(1) 財產損害;(2)人身肉體傷害、疾病和死亡;(3)由人身肉體傷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傷害;(4)由于索賠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險的境地而引起的、并表現為實際存在的、他覺癥狀的精神痛苦或情感傷害。”從未作任何限制的財產損害到人身傷亡再到精神傷害, 都包括在里面, 顯見其涵蓋范圍之廣、保護水平之高。相比之下, 歐洲的規定要窄的多。《產品責任指令》第9條規定: “為本條之目的, 損害是指: (1)死亡、人身傷害;(2)對缺陷產品本身以外任何財產的損害或滅失, 其價值不低于500歐洲貨幣單位, 但該財產必須是: ①屬于通常用于個人使用或消費的財產;②主要由受害人為其個人使用或消費目的使用。” 同時,《指令》也允許各國對非物質損害即精神損害予以規定。我國《民法通則》和《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并沒有給“損害”下一個一般性的定義, 我們只能從《產品質量法》第四章規定的損害賠償的范圍以及《民法通則》第122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第11條的內容大致推斷出損害分為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 其中人身傷害僅僅指身體的傷害, 并不包括精神損害;財產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四) 產品責任主體

  產品責任主體分為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權利主體是在產品責任法律關系中依法有權獲得損害賠償的當事人, 通常為受害人;義務主體則是依法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義務的當事人, 通常為加害人。

  1、權利主體。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第102條規定, 產品責任的權利主體為“因遭受損害而提出產品責任索賠的自然人或實體”。據此, 我們可以看到, 其范圍非常之廣, 不僅包括“自然人”, 而且包括“實體”, 其中“自然人”不僅包括產品的消費者和使用者, 而且包括買方的家屬、親友、客人, 甚至還包括受害的過路行人。而在歐洲, 根據《產品責任指令》第9條的規定, 因產品缺陷造成損害時, 如果是人身損害, 那么任何受害人, 無論使用者或路人, 均可成為權利主體;但如果是財產損失, 則僅限于直接受害人, 而且必須是基于生活消費目的的私人消費者才可依據產品責任法請求賠償, 實體以及基于生產目的的私人消費者均被排除在外。我國法律對于產品責任權利主體的規定并不一致。根據有的學者的學理解釋, 《民法通則》第122條的“他們”包括消費者本人和遭受人身或財產損害的第三人, 但似乎并未包括實體在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5條第2 款關于“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規定也反映出這一內容。但是, 從1993年《產品質量法》第1條來看, 可以成為權利主體的“受害人”不僅包括“消費者”, 也包括“用戶”, 即: 不僅包括將產品用于個人生活消費的公民, 也包括將產品用于生產消費和社會集團消費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2000年7月8日修正后的新《產品質量法》雖然將: “用戶”、“消費者”統一改用“消費者”, 但其對權利主體范圍的規定卻并未因此而縮小。)

  2、義務主體。美國產品責任法將產品的制造者、銷售者作為義務主體。其中制造者包括: “在產品出售給使用或消費者之前, 設計、生產、制作、組裝、建造或者加工相關產品”的人, 還包括“實際不是但自稱是制造者”的產品銷售實體;銷售者包括產品制造者、批發商、出租人、經紀人。事實上, 在美國的產品責任案件中, 連產品制造、銷售過程之外的主體, 如檢驗者、修理者等, 都可成為產品責任的義務主體。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則僅以生產者為義務主體, 只有當生產者無法確定時才以供應者作為義務主體。《指令》第1條規定: “生產者應當對其產品的缺陷造成的損害負責。”隨后又在第3條規定, 生產者包括: (1)制造者, 含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生產者、零部件制造者;(2)準制造者, 即在產品上標明自己是該產品生產者的人;(3)進口商, 指在商業活動過程中, 以銷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銷為目的, 將產品輸入(歐洲) 共同體市場的人;(4)供應者, 在不能確定生產者的情況下, 將產品的供應者視為生產者。比較一下, 便可發現, 美國產品責任義務主體的范圍比歐洲更為廣泛, 它明確將產品設計人、經紀人等包括在內, 而在歐洲并無類似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122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5條和《產品質量法》第4條都規定了產品責任的義務主體是生產者和銷售者。但遺憾的是它們都沒有直接給生產者、銷售者下一個定義。

  (五) 歸責原則

  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經過了一個較長時期的歷史演變, 從無合同無責任原則、過失責任原則、擔保責任原則一直發展到嚴格責任原則, 并有一種積極適用嚴格責任原則的趨勢。在當代美國, 其產品責任歸責原則呈現出一種多元化態勢, 以嚴格責任原則為主, 但并未完全排除過失責任原則和擔保責任原則的適用, 原告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選擇來提起訴訟。在司法實踐中, 美國的許多法院還鼓勵原告在一起產品責任訴訟中同時采用多種訴由, 以便法院在審判時選擇對消費者最為有利的一種。在歐洲則確立了單一的嚴格責任原則,《產品責任指令》第1條規定: “生產者應對其產品缺陷造成的損害負責。”而且《指令》第5條又規定, 若缺陷產品的生產者有兩個或兩個以上, 則他們對同一損害負連帶責任。對于生產者的產品責任,我國《民法通則》及《產品質量法》都沒有明確規定,但從其相關法律條文的規定看,都采取了嚴格責任。而對于銷售者的產品責任,《民法通則》規定的是嚴格責任,《產品質量法》規定的則是過錯責任。

  (六) 損害賠償

  根據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 其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包括:(1) 人身傷亡賠償, 其中包括為補償受害人精神痛苦和不幸遭遇的精神損害賠償;(2) 財產損失賠償, 一般只限于直接財產損失的補償(即: 受損財產的必要、合理的更換或修理費用) , 但有時也含間接財產損失的補償(即: 受損財產更換或修理期間無法使用而產生的損失);(3)懲罰性賠償, 這是對制造者、銷售者粗心大意、漠不關心他人安全的一種嚴重懲罰, 它往往在損害賠償總額中占很大比例。在損害賠償的數額方面, 美國并無明確的最高或最低限制的規定。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 (1) 人身傷亡賠償(不包含精神損害賠償項目, 但允許成員國在國內法上予以規定);(2) 財產損失賠償, 僅限于對缺陷產品以外屬于通常用于個人消費的財產損失的補償。關于損害賠償的數額限制, 《指令》允許成員國在立法中規定對同類產品的同樣缺陷造成的人身傷亡賠償的最高限額不得超過7000萬歐洲貨幣單位, 同時《指令》又規定財產損失的價值不得低于500歐洲貨幣單位。根據《民法通則》第119條、《產品質量法》第44條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1 條、第42條、第44條的規定, 我國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包括: (1) 人身傷亡賠償, 其中未含精神損害賠償;(2) 財產損失賠償, 含對其他重大損失(如可得經濟利益的損失) 的賠償。而且, 這些法律并未規定損害賠償的最高或最低限額。因此, 我國與歐美發達國家產品責任立法中損害賠償的內容相比, 最大的差別在三個方面: 一是精神損害賠償, 二是懲罰性賠償, 三是賠償限額。

  三、我國產品責任法律規范的完善

  通過以上比較,可以發現, 我國在產品責任立法上還有許多的薄弱環節, 而隨著我國融入世界市場的腳步加快, 國內市場經濟發展速度增大, 我國必須從現在開始努力完善我國產品責任法。對此,筆者提出一些建議:

  (一) 對產品責任法單獨立法

  在立法體例上,美國有《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 歐洲有《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 而我國至今沒有關于產品責任的單獨立法,相關的法律只是散見于《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因為體系松散,相互之間又有矛盾之處,造成法律適用存在困難或者無法可依。因此我國應該吸收國外立法方面的經驗, 積極采納其他國家在產品責任立法方面的優勢做法, 制定出適應我國產品責任現狀的單獨立法。

  (二) 對實體內容的完善

  1、產品的范圍: 筆者認為應該仿照美國的立法,把天然品和初級產品納入產品立法范圍,因為某些天然品和初級產品與廣大消費者的人身和生活有著重大而緊密的關系, 它們的缺陷隨時也會給消費者造成直接的傷害, 比如與人們生活直接有關的藥材, 就很容易對消費者的人身造成致命的傷害, 所以把天然品和初級產品納入產品的立法范圍是非常有必要的。在各國的立法上, 都規定了大部分動產為產品,但對智力成果是否應納入在產品范圍則都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司法判例上, 一些國家主張把智力產品當作產品來看待。如法國巴黎法院在1986 年審理的一起因書籍對植物介紹不全面而引起的案件中, 法院判決作者和出版商一起對讀者承擔產品責任。在美國,則對錯誤地提供成文信息適用嚴格責任,對通用軟件也作為產品來適用產品責任法。所以隨著軟件市場的日益擴大和成熟, 把一部分軟件等智力成果納入產品范圍而受產品責任法的規范也是有必要的。

  2、產品缺陷的認定標準: 我國采取的是雙重認定標準, 即“產品存在危及人身, 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與“產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 人身, 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 行業標準”, 這就造成了對缺陷產品認定的困難, 美國的產品缺陷的認定標準從總體上來說比較科學, 對于我國改革現有的雙重認定標準有很強的借鑒作用。

  3、損害概念和范圍:鑒于我國《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對于損害的概念沒有規定, 筆者認為, 法律應明確規定“損害”的定義,并具體指明人身傷害與財產損失所包含的內容, 并根據國際產品責任法的發展趨勢, 適當擴大我國“損害”概念的范圍, 尤其應把精神損害歸入損害之列:第一, 人身傷害應包括: (1) 死亡;(2) 肉體傷害;(3) 疾病;(4) 由于缺陷產品致人殘疾或者死亡所帶來的嚴重精神損害。第二,財產損失應指通常用于私人生活消費的、除缺陷產品以外的、其價值不低于一定數額的財產的損失。

  4、產品責任主體。與《民法通則》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比, 我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的權利主體的范圍差異很大:一方面增加了社會組織等實體, 另一方面也未包括受害的第三人。由于前述三部法律對產品責任的權利主體都沒有作明確的規定, 而且它們相關條文的表述不同, 極易造成人們理解的差異, 因此, 最終導致了解釋適用上的歧義。有鑒于此, 筆者認為: 法律應明確規定產品責任權利主體的范圍, 并參照美國的立法, 適當擴大保護范圍, 把實體和受害的第三人納入其中。此外, 根據現代化大生產的特點和打擊制假售假行為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需要, 再借鑒歐美的立法經驗, 針對產品責任的義務主體, 筆者認為:第一, 生產者的范圍應包括:(1)產品設計者;(2)制造者, 含零部件制造者、原材料生產者、成品制造者;(3)準制造者, 即將其姓名、商標或其他識別特征標識在產品上的人。第二, 銷售者應包括產品的批發商、零售商和以其他方式直接向消費者供應商品的人。第三, 應確定義務主體的責任劃分及關系, 明確規定產品責任是包括生產、銷售者及其代理人的共同責任, 是一個完整的責任鏈條。但首先是由直接面對消費者的銷售商承擔全部責任, 然后由銷售商與代理商、批發商、生產制造者共同承擔責任,最后確定劃分責任的份額。

  5、嚴格責任制度: 我國雖然有關于嚴格責任的類似規定, 但還未形成像國外那樣完整的關于嚴格責任制度的體系, 在一些舉證制度上我國法律規定的比較模糊, 這給司法實踐帶來了較大的混亂。因此我國應盡快完善我國產品責任法律中有關嚴格責任的立法,積極借鑒國外相關立法的經驗, 制定適合我國國情的嚴格責任制度。

  6、損害賠償制度: 一方面應擴大損害賠償的范圍,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參照大多數國家的作法,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在內的人身傷亡賠償,可以設立賠償限額,給損害賠償設立一個上下限;另一方面,借鑒英美法系的做法,在法律中應明確規定懲罰性賠償。當被告對原告的加害行為具有嚴重的暴力、壓制、惡意或者欺詐性質,或者屬于任意的、輕率的、惡劣的行為時,法院可以判決給原告超過實際財產損失的賠償金。

  (三) 對中國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制度的完善

  我國當前還沒有調整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的專門制度。在涉外產品責任方面,應進一步加大立法力度,一方面從與國際接軌考慮,我國應積極參與有關國際立法,可考慮加入旨在解決國際產品責任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全球性專門公約《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這將有助于我國及時有效地解決同其他國家在有關涉外產品責任案件上的法律適用問題。對與我國貿易往來頻繁的國家,我國可與其簽署有關產品責任的雙邊條約,及時、有效地解決兩國間的產品責任糾紛。另一方面應從完善國內立法著手,在未來的《產品責任法》中規定我國涉外產品責任法律適用的專門條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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