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 (記者 王 鑫 通訊員 李 燕)承租方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讓某電信公司在出租房頂設立電信移動基站。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人民法院審結這起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一審依法支持出租方要求拆除基站恢復房屋原狀的訴請,而對其要求解除合同、賠償5.2萬元等訴請則依法予以駁回。
2005年6月15日,該案原告四川某電器公司與被告成都某科技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將其位于城郊的廠房及辦公樓租賃給科技公司,期限為10年,且明確約定房屋用途為工業生產用房,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科技公司不得任意改變房屋用途等。
后因租用廠房所在地通信質量一直較差,科技公司向第三人某電信公司進行了反映。2008年底,電信公司經考察并取得被告同意后,在該房屋的第三層樓頂設置了一個移動基站,并在樓內設有一該基站的設備間,同時向科技公司支付了相應的使用管理費。但該建站事宜,被告及第三人均未通知原告,也未取得原告的同意。
2009年1月,電器公司在查看房屋時發現上述情況,隨后其多次要求科技公司拆除基站卻均遭拒絕。
法院認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甚至未通知原告,即允許第三人在承租房上設置基站,違反了租賃合同的相關約定,已構成違約。但基站僅占用部分樓頂及一個房間并進行少量必要改進,被告并未實質改變承租房屋用途,該行為并未達到拆改房屋結構的程度,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費用系管理使用費,也未構成轉租轉包,故尚未構成約定的可予解除合同的幾種情形,因此對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請不予支持。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連線法官■
“公共利益”之名不能濫用
在庭審中,第三人某電信公司辯稱,其安裝基站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對此,審理該案的審判長張媛媛說,原告對其房屋享有一切合法權利,他人若欲以“公共利益”為由施以限制,必須具有正當理由、合法依據并經過法定的程序,不得任意以“公共利益”之名將其權利凌駕于個人合法權利之上。
首先,“公共利益”至少應包含“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但被告及第三人卻均未能對此予以舉證。縱觀全案,僅能認定第三人是應被告要求前去設置基站,這并不足以代表“公共利益”的需要。
其次,被告及第三人援引的電信條例作為規定專門事項的行政法規系特別法,其效力層級位于法律之下,且相關規定也并未對權利人施加強制性的義務。
再者,即便“公共利益”成立,在原告作為案涉房屋的所有權人、堅決要求拆除基站的情況下,由于移動基站的設置位置并非唯一選擇,在“最佳位置”之外還存在“次佳位置”,也不排除第三人還可通過自行搭設有關設施達到規定高度,故此處對所有權的限制并非“公共利益”實現的唯一選擇。
即便在此允許被告及第三人援用電信條例并以“公共利益”為由限制私權,其也須遵循法定程序,而其在已知悉原告系案涉房屋所有權人的情況下,其設置基站前卻未征得原告同意,甚至連最起碼的通知都沒有;第三人也未能舉證證明其設置基站符合電信條例規定的相關前置程序和條件。故其對原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