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保險公司將已收取的客戶保費不計收入或少計收入,是為了逃避國家金融監管,才未計入金融機構的法定賬目,該行為應以吸收客戶資金罪定罪處罰。
案情
自2006年7月以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簡稱郯城保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徐志偉)在明知違反金融、保險管理法規和會計法的情況下,采取將收取的部分客戶保險費直接不予計入公司保費賬戶,或者對客戶的保費單據開具陰陽單少計收入的方式,截留車輛保險、建筑意外險、小麥火災險、企財險、治安險、三輪車險、承運人責任險等客戶保費4229805.79元,被告單位將該款大部分用于支付手續費(不符合手續費支付標準或超支的部分)。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以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起訴。
裁判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單位郯城保險支公司作為金融機構,為了逃避國家金融監管,將已收取的客戶保費不計收入或少計收入,屬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數額巨大,構成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被告人徐志偉作為該單位實施上述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在單位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其行為也構成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公訴機關對該罪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適當,予以確認。2009年9月30日,法院判決:被告單位郯城保險支公司犯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判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被告人徐志偉犯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免予刑事處罰。
宣判后,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訴,檢察機關未提出抗訴,現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系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新修改的罪名,本罪犯罪主體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本案被告單位郯城保險支公司屬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主體中的“其他金融機構”范疇,其將已收取的客戶保費不計收入或少計收入,是為了逃避國家金融監管,才未計入金融機構的法定賬目。該行為從主客觀要件上看,均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構成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
有觀點認為,應構成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對此,法院認為,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針對的是目前金融機構的委托理財業務。委托理財是指委托人通過委托或者信托與受托人約定,將資金、證券等金融性資產給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內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投資于證券、期貨等金融市場,并按期支付給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資產管理活動。該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的行為。“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主要是指在當前的委托理財業務中,存放在各類金融機構中的以下幾類客戶資金和資產:證券投資業務中的客戶交易資金;委托理財業務中的客戶資產;信托業務中的信托財產;證券投資基金。具體到本案,被告單位郯城保險支公司所收取的保費并不屬于上述四類資金中的哪一類,不屬于該罪中的“客戶資金或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范疇,而郯城保險支公司與客戶之間也不具有委托理財的關系。故不符合該罪客觀方面的特征,不構成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
也有觀點認為,應構成違法運用資金罪。法院認為,違法運用資金罪針對的是目前金融機構公眾資金經營、管理領域出現的問題,侵犯的客體是公眾資金的安全管理,犯罪對象是社會保障資金、住房公積金等公眾資金。社會保障基金,是指在法律的強制規定下,通過向勞動者及其所在用人單位征繳社會保險費,或者由國家財政直接撥款而集中起來,用于社會保險、社會福利、社會救濟和公費醫療事業等社會保障事業的一種專項基金,包括養老、失業、醫療、生育、工傷保險基金等。住房公積金,是指各種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本條所列舉的保險公司是指接受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委托對社會保障基金進行資產管理的保險公司。從本案來看,所涉資金并不屬于該罪犯罪對象的范疇,保險公司并非該罪犯罪主體中的“保險公司”,故該行為從主客觀要件上均不符合該罪犯罪特征,不構成違法運用資金罪。
本案案號:(2009)郯刑初字第59號
案例編寫人: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 徐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