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去世后其股東資格若無除外約定可以繼承
童曉嵐訴無錫鼎峰投資有限公司等要求繼承股東資格案
【案情與審判】
原告:童曉嵐
被告:江蘇無錫鼎峰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峰投資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國建,該公司執行董事(己于2006年6月4日死亡)
被告:徐耀波
被告:馮國強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訴稱:鼎峰投資公司的股東為童國建、徐耀波和馮國強,其中童國建出資人民幣1650萬元,任執行董事及總經理職務。童國建于2006年6月4日去世,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分別是黃某、單某和童曉嵐,現黃某與單某經公證聲明放棄其對童國建遺產的繼承權,童曉嵐成為童國建遺產的唯一法定繼承人。童曉嵐向二被告發函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馮國強接到提議后未召集股東會,童曉嵐遂于2006年7月18日自行主持召開臨時股東會,徐耀波和馮國強未參加。臨時股東會形成決議確認童曉嵐繼承童國建在鼎峰投資公司的股東資格及55%的股權份額,同時確認童曉嵐擔任鼎峰投資公司的執行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但二被告拒絕承認童曉嵐的股東資格和臨時股東會決議要求判決確認童曉嵐的股東資格和臨時股東會決議有效,鼎峰投資公司按照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徐耀波將鼎峰投資公司公章交付由童曉嵐保管,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辯稱:目前尚無充分證據證明童曉嵐為童國建唯一繼承人,童曉嵐的股東資格尚不能確定。童曉嵐自行召集主持臨時股東會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故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具法律效力。公司公章是由徐耀波保管,但公章保管屬公司內部管理事務,不屬于法律強制調整范圍。
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根據事實和證據認為:童國建死亡時繼承開始,其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黃某、單某與童曉嵐。童國建在鼎峰投資公司55%的出資額系其生前合法財產,應認定為童國建的遺產;童國建在鼎峰投資公司的股東資格亦可由其繼承人繼承。徐耀波、馮國強提出童曉嵐繼承人資格不能確定的抗辯,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不予支持。現黃某與單某以公證形式聲明放棄其對童國建在鼎峰投資公司55%股權的繼承權,故童曉嵐可在鼎峰投資公司章程未就股東死亡后其繼承人可繼承其股東資格及出資額作出除外約定的情況下,依法繼承童國建在鼎峰投資公司55%的出資額從而成為鼎峰投資公司的股東。
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依照《繼承法》第2條、第3條第(七)項、第10條第1款、《公司法》第76條、《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規定,判決童曉嵐繼承童國建在鼎峰投資公司55%的出資額(人民幣1650萬元),同時繼承童國建在鼎峰投資公司的股東資格從而成為鼎峰投資公司的股東。
【評析】
本案的焦點主要有:(1)童國建在鼎峰投資公司的出資額及股東資格是否可以由其繼承人繼承;(2)童曉嵐作為童國建唯一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資格是否可以確認;(3)如果童曉嵐在審理中沒有撤回要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有效,鼎峰投資公司按照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徐耀波將鼎峰投資公司公章交付由童曉嵐保管的三項訴訟請求,其訴請是否能夠得到支持,試作如下分析:
第一,關于童國建在鼎峰投資公司的出資額及股東資格是否可以繼承的問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的變更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協議轉讓,即出讓人與受讓人達成協議從而轉讓股權;另一種為非協議轉讓,是由于某些法定特殊情形的出現而導致股權的轉讓和股東資格的變更,自然人股東死亡而引發的繼承便屬于典型的股權非協議轉讓情形。根據我國繼承法的相關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應作為遺產由繼承人繼承,股東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屬于其個人合法財產,因此也應由繼承人繼承。既然股東的出資額可以繼承,那么具有人身專屬性的股東資格是否也能被繼承呢?《公司法》第76條針對這一問題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其股東資格。但有限責任公司在具有資合性的同時,在很大程度上更具有人合性,公司得以成立和延續,股東之間相互信任和依賴的關系至關重要,如果某個自然人股東的繼承人能力低下或品行不端,讓其成為股東勢必難以與其他股東建立起良好的信賴關系,這樣無疑不利于股東之間的合作和公司的運行發展,因此,《公司法》對此專門作了例外性規定,即如果公司章程對繼承股東資格有除外規定的,死亡股東的繼承人不能當然成為公司的股東。本案中,鼎峰投資公司的章程中未就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繼承人可以繼承其股東資格作出除外性規定,因此,童國建在鼎蜂投資公司的出資額及股東資格依法可由其繼承人繼承。
第二,關于童曉嵐繼承人資格的確認問題,本案中相關的事實應該是比較清楚的。童國建死亡后,其妻子單某、母親黃某和女兒童曉嵐應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由于童國建之父童阿根先于其死亡,故不再列入繼承人范圍。繼承開始后,黃某與單某在遺產處理前以公證形式聲明放棄其對童國建繼承權,在此情況下,童曉嵐自然成為了童國建在鼎峰投資公司唯一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審理過程中,徐耀波與馮國強稱目前尚無充分證據證明童曉嵐是童國建的唯一維承人,可能還存在童國建有非婚生子女的情況。筆者認為,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子女和父母是法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根據原告童曉嵐提供的戶籍證明等證據,可以認定童曉嵐是童國建唯一的婚生子女,童曉嵐已就合法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范圍舉證到位。至于童國建是否非婚生子女,則不屬于童曉嵐的舉證責任,徐耀波與馮國強對此應舉證證明,在徐耀波與馮國強就此例外情形未提供相應證據的情況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辯意見不應得到支持。
第三,對于童曉嵐在訴訟中撤回的三項訴訟請求,由于涉及新《公司法》實施后公司內部治理的相關問題,有必要加以探析。
首先,關于童曉嵐要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有效的訴訟請求童曉嵐繼承童國建在鼎峰投資公司股權及股東資格后,已符合代表鼎峰投資公司1/10以上表決權股東的條件,在出現執行董事童國建突然死亡的重大**時,依據《公司法》第4O條的規定,童曉嵐有權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但根據《公司法》第41條的規定,在執行董事不能履行召集臨時股東會職責時,應由監事(馮國強)召集和主持,如果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童曉嵐)方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臨時股東會。本案中,童曉嵐于2006年7月3日向鼎峰投資公司、徐耀波和馮國強發出召開臨時股東會的提議,要求于2006年7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監事馮國強未作答復,亦未召集和主持臨時股東會,童曉嵐遂直接于2006年7月18日在徐耀波和馮國強缺席的情況下自行主持召開臨時股東會,并形成決議確認童曉嵐繼承童國建在鼎峰投資公司的股東資格及股權份額,同時確認童曉嵐擔任鼎峰投資公司的執行董事及總經理職務。筆者認為,童曉嵐的上述行為在程序上是存在瑕疵的,童曉嵐在提議中要求于2006年7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性質上是越過監事馮國強召集臨時股東會這道前置程序,并未給予馮國強作出是否召集和主持臨時股東會答復的期限,而只有在馮國強拒絕召集主持臨時股東會或者在相應期限內未作答復的情形下,該前置程序才自動消除,此時童曉嵐方可自行確定時間(提前15日)召集主持臨時股東會。因此,本案中童曉嵐自行主持召開臨時股東會的行為有悖于公司法的相關程序性規定,其效力是不應得到確認的,于是臨時股東會所形成的決議也當屬尤效。
其次,關于童曉嵐要求鼎峰投資公司按照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的問題。如前所述,該臨時股東會決議由于違反公司法相關程序規定而無效,童曉嵐不能據此要求鼎峰投資公司辦理相關手續。但童曉嵐繼承童國建股權及股東資格而成為鼎峰投資公司的股東后,鼎峰投資公司的股東構成及股權持有狀況已事實上發生變化,鼎峰投資公司應當依據《公司法》第74條的規定辦理注銷原股東出資證明書、修改章程和股東名冊等法定手續。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屬設權性登記,證明公司已認可新股東的身份;工商變更登記則屬于宣示性登記,目的在于對抗第三人,具有較強的公示力和公信力,第三人有權信賴工商登記的真實性并據此判斷公司的經營能力及信譽,從而作為是否與公司進行交易的參考因素。因此,工商變更登記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護與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作用,同時也有利于維護安全誠信的交易環境和秩序。另外,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也規定,公司應在股東變更后3O日內辦理工變更登記,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筆者認為,股東發生變更,需要將此變更的結果予以全面體現和公示,從而產生股東變更后對內對外實際的法律后果,因此童曉嵐有權在成為股東后直接要求鼎峰投資公司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最后,關于鼎峰投資公司公章的交付與保管問題。筆者認為,公章的保管原則上屬于公司內部自治范疇,從強化公司自治的角度出發,司法一般不宜輕易介入。但當產生涉及公司參與者權利義務糾紛(如股東權糾紛、公司治理糾紛等)的時候,只要當事人無法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就應借助于司法救濟這一最終途徑,況且也不存在不可以通過司法救濟的民事爭議,公司自治與司法介入事實上并不必然互相排斥本案中,鼎峰投資公司的章程對于公章的保管未作規定,公司運行過程中事實上一直由徐耀波保管公章,童曉嵐成為鼎峰投資公司的大股東后,雙方若就公章的占有與保管產生爭議,在無法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的情況下,童曉嵐有權就此問題提交法院處理。此外,公章不同于一般的公司財物,直接涉及公司的切身利益,關于公章的保管應綜合考慮各股東的股權份額、管理能力與經驗以及是否有利于維護公司的安定與發轉等諸多因家后慎重裁決。
(摘自《中國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評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懷效鋒主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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