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7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分為對內轉讓(又稱內部轉讓)和對外轉讓(又稱外部轉讓)。股權對內轉讓是股東將所持股權轉讓給公司其他股東。股權對外轉讓則指股東將所持股權轉讓給公司股東之外的第三人的行為。因為兩種轉讓對公司產生的影響不一,各國法律及公司本身章程對兩種轉讓分定規則,對內部轉讓法律多采自由主義,允許股東依當事人意思自治規則處理;對于外部轉讓多采用限制主義,均規定了較為嚴格的限制轉讓條件。
一、股權內部轉讓的限制
所謂內部轉讓,即公司內部股東之間的轉讓,是指股東將自己的股權全部或部分轉讓與公司的其他股東。在部分轉讓的情況下,公司股東的股權結構會發生變化,但股東人數不會因該轉讓而改變;在全部轉讓的情況下,股東人數會相應減少,受讓股東的股權比例則會增加。由于股權的內部轉讓不會改變公司的信用基礎,且股權在股東間轉讓不會對公司產生實質性影響,因而大多數國家公司法對此都沒作出很嚴格的限制。
縱觀各國(地區)公司立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股權轉讓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三種:一是股東間可自由轉讓其股權的全部或部分,無需經股東會同意。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條規定。二是原則上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其股權的全部或部分,但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東之間轉讓股權附加其他條件,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責任公司)第47條規定。三是規定轉讓股權須經股東會同意。如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11條規定。按照我國《公司法》第72條第1款的規定,股東之間的轉讓享有完全的自由,法律沒有作出任何限制。學界對于本條規定所采用的自由轉讓原則,多持認同態度。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內部轉讓,因沒有外人的加入,不會影響股東間的信任協作關系,所以沒有必要加以限制。
也有少數學者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的轉讓不應當是無節制的,而應由股東通過一定的機制來表決通過。本文比較贊同這一看法,雖然我國《公司法》對股東間轉讓股權沒有做出限制性規定,但從立法取向上似有規定的必要。就如上文所述,由于股權的轉讓,既存在股東持股比例的變化,則必然影響其在公司中的地位,進而影響其利益的實現。從這個角度上講,對股東而言,內部轉讓和外部轉讓并無區別。而且在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各股東的出資比例往往是由股東根據需要精心設計的,它是公司得以設立并存續的一個重要基礎。如允許股東間自由轉讓股權,則可能改變原來的資本結構,破壞原有的微妙的權力平衡,進而影響公司股東間的信賴關系。此外,“外部侵入”也非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遭到破壞的唯一的方式,股權對內轉讓也會造成同樣后果。因此,以股權對內或對外轉讓決定是否進行限制是不妥的。
實際上,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間轉讓股權問題上,即便是規定比較寬泛的日本和法國公司法,也規定了一些限制條款。在日本,公司法上賦予了其股東轉讓股權異議權,即當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該股權的,公司應另行指定受讓權。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則規定:股東之間轉讓出資須經股東大會同意。由此可看出,在日本、法國的有限責任公司法中,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不是不受限制,絕對自由的。只是這種轉讓股權的自由比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相對寬松而已。
我國《公司法》雖然沒有對股東間轉讓股權作限制性的規定,但從第72條最后一款的規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對于股東之間自由轉讓股權的問題并非強制性規定,允許股東在章程中作出限制性的規定。公司章程是公司內部的自治規則,是股東共同意志的體現,只要不違反《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肯定其效力。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間股權轉讓有限制性規定,應遵從其規定。但章程作出的限制也不能違背《公司法》關于股東間自由轉讓股權的基本原則,如限制過多過大,高于向股東之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的條件,是不允許的。國外的公司法對此也有相應的規定,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了股份可以在股東間自由轉讓,隨即在第2款又規定了公司章程可對股東之間轉讓股份加以限制,但應低于向與公司無關的第三人轉讓出資的限制。
二、內部轉讓時其他股東購買權的保護
各國公司法在股東向股東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時,均不約而同地規定了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但股權在股東內部轉讓時,轉讓雙方是否可以不顧及其他股東利益而隨意、自行轉讓呢?如果股權在股東內部轉讓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也主張要求購買轉讓的股權,這又該如何處理?對此,日本、法國公司法對股東間轉讓股份規定了一些限制條款。在《日本有限公司法》中,公司法賦予了其他股東對轉讓該股份的異議權,在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該股份的,公司應另行指定其他受讓方。在《法國商事公司法》中,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可以制定一些限制股東之間轉讓股份條款,并規定當股東間轉讓股份時,轉讓計劃應通知公司及其他每個股東,其他股東對該轉讓出資持有異議的,可以請求公司拒絕該出資的轉讓。但是這些規定均沒有解決股東之間轉讓股權的公平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問題,實務中因為該問題的存在,股東矛盾的紛起和激化難以避免。其實,在股東內部轉讓股權的問題上,公司章程可以預先對此作出較為詳細的規定。在公司章程無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參照股權在對外轉讓時的處理原則。允許其他異議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但與對外轉讓股權不同的是,介于原先受讓股東與其他異議股東均是公司股東,故他們均應享有購買權,并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如果他們之間對股權受讓協商不成,則可按照原持股比例受讓所轉讓股權。
三、因股權轉讓而產生的一人公司的法律適用
存續形成的一人公司是指兩個以上股東設立的合資公司在存續期間因股權轉讓使公司的全部資本歸于一人的情況。當然這種情況不僅僅存在于股權內部轉讓中,但實踐中多見于因內部轉讓而形成的情況,故放在此中進行討論。
我國《公司法》已明確確立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律地位,因此,當公司全部資本因股權轉讓歸于一人時,并不會影響公司的存續。但因存續形成的一人公司是歸類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還是劃歸于一般的有限責任公司?因存續形成的一人公司在公司資本歸于一人時,并不當然意味著其就符合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條件,如何解決這一法律沖突,目前理論界提出兩種解決方案:其一,將存續形成的一人公司劃歸為一般有限責任公司的范圍。其理由為:《公司法》中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條件應為公司的設立條件,并非存續條件。法律對公司存續期間股份轉移歸并為一人時,并無禁止性規定。依據“法無禁止就是允許”的法律原則,存續一人公司原有的法律地位仍應保留或者說仍應適用公司法關于調整一般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規定。
而另一種方案認為:應將存續形成的一人公司劃歸入“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范圍。因為《公司法》中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既包括設立產生的公司也應包括存續期間形成的公司。存續形成的一人公司符合“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條件的,則適用《公司法》有關“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要求其在公司變更登記時達到;如不愿達到或無能力達到法定條件的,則應解散公司。
比較兩種方案后一種較為合理,但對于存續形成的一人公司達不到“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法定條件則予解散的做法,本文持不同意見。《公司法》之所以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規定了較為嚴格的成立和存續條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股東濫用公司人格、規避合同債務和侵權債務,保護交易相對人和社會公共的利益。但如果能夠兼顧此利益,那就沒有必要解散達不到“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法定條件的存續形成的一人公司。其一解散公司對整個社會而言,意味著效率的損失。存續形成的一人公司如出現股東規避法律、損害債務人利益的行為,完全可適用《公司法》第64條規定,由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其二,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存續期間也完全可能因經營困難或其他原因出現達不到設立時法定條件的情況,而此時顯然不會因此而解散公司。故在法律尚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通過適當的途徑引導公司在制定章程時對可能出現的這一存續形成的一人公司的情形作出預先的適當的限制規定。而一旦出現存續形成的一人公司又達不到法定條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則也應允許其存續并適用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規定。
(作者: 王政紅 作者單位: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