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二次勞動合同后的權利、義務
【內容摘要】最近,筆者經常接到咨詢,內容是職工與單位連續簽訂了兩次勞動合同后,(這兩次勞動合同都是在《勞動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實施后簽訂的)單位即不再打算續簽勞動合同,勞動者咨詢怎么辦,有什么樣的權利,《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對此有明確的規定,但是該法律條文的表述方式不容易理解,現對該條文做一分析,供參考。
【關鍵詞】職工 用人單位 勞動合同 兩次 權利
一、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連續簽訂二次勞動合同后,什么條件下單位就必須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呢?簡單的說就是同時符合兩個條件,外加上一個意思表示,用人單位就必須要跟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條件一:《勞動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實施后,連續訂立
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條件二:沒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具體情形如下: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訂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7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8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一個意思表示:就是指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勞動者只要同時具備了上述兩個條件,再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用人單位就必須要跟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勞動者的權利:
提出簽訂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的義務:
只要勞動者未提出訂立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情況,用人單位就必須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的權利:
拒絕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拒絕續訂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拒絕后的后果:
支付賠償金,即雙倍的經濟補償金。這跟用人單位單方終止第一次簽訂的勞動合同的懲罰措施不一樣。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四十七條規定的內容,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在一定的條件下才不必支付經濟補償金。什么條件呢?即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原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而勞動者拒絕續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才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另外,該賠償金的計算時間也很特別,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這更加加重了懲罰的力度,因為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方式,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 ”。即2008年1月1日才開始計算經濟補償金。而《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終止勞動合同是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
因此,該賠償金的計算時間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了事實勞動關系即開始計算,包括《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的用工時間。
這樣計算賠償金,無疑是加重了用人單位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代價,但是,對用人單位來講,就有些不公平,因為這樣一來,只要用人單位跟勞動者簽訂了第二次勞動合同,就面臨著這樣的兩個局面:1、勞動合同到期后續訂;2、或者拒絕續訂,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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