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訴訟使用的證據,應當具備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才有可能被法院采信。司法鑒定結論作為法定證據的一種,也不例外。
司法鑒定結論的證據排除事由——實體違法
2009年2月6日,A(受害人)與B(被告人)發(fā)生斗毆,A稱眼睛被傷害。經C司法鑒定所傷殘鑒定:左眼視力為:0.2 ,右眼視力為>0.6,依據 《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GB/T 16180-2006》第i)27規(guī)定,鑒定為“九級”傷殘,傷情鑒定為“輕傷”。B不服,稱根本沒有打過A的眼睛,不可能有輕傷。D司法鑒定所對傷情重新鑒定,引用C傷殘鑒定的視力結論,根據《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第九條(五)得出“輕傷”鑒定結論。
本案的司法鑒定結論是錯誤的,也是不合法的。
首先,《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第九條(五)的視力要求是 “矯正視力”。為查明司法鑒定機構檢測的視力類別,在法庭調查中,筆者申請了C司法鑒定所鑒定人出庭接受詢問。鑒定人員回答是“用掛在墻上的視力表檢測”到的視力,那么,就可以推定該視力是“裸眼視力”而不是“矯正視力”,且鑒定人員進一步明確回答是“裸眼視力”。因此,該鑒定適用標準錯誤。
其次,在法庭調查中,公訴機關沒有提供受害人受傷前的視力檢測證據。根據《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第九條(五)的規(guī)定,是視力減退才可能構成輕傷。既然是“減退”,就必須有個比較的基礎視力,現沒有受傷前的視力比較當然就沒有“減退”一說。
基于此,筆者提出如下辯護意見(空格單位后的部分原始摘要):
⑶鑒定依據明顯不足,鑒定機構認定“被鑒定人左眼損傷致視力低下構成輕傷”適用標準錯誤。
①首先,被鑒定人在受傷前的視力是多少沒有證據確定,不能排除被害人以前一只眼就視力低下的可能,沒有比較視力的基礎,何來 “致視力低下”的結果?天生一眼視力好,另眼視力差或者無視力的多的是,不能用左眼和右眼比較,因為它們不具有同一性。②“損傷致視力低下”沒有依據。A、“視力低下”也可能是先天的,即損傷不是視力低下的惟一原因,不具有唯一性;B、沒有證據證明“視力低下”是損傷造成的;C、即使是損傷造成,也不能確定是2009年2月6日的斗毆損傷造成,也就是說,是否與上訴人的行為有因果關系,鑒定結論并沒有確定,也沒有證據確定。③關于“損傷符合外傷”的分析,那么該外傷是木棒(棍)所傷還是其他物(如拳打或者將洗衣粉、灰塵等撒入眼睛)造成沒有確定,被害人控訴上訴人稱是用木棒將其眼睛打傷,如果該傷不是木棒所傷,當然就不是上訴人的行為了,而該鑒定并沒有說明是什么外力致傷。④即使是“損傷致視力低下”,也不能根據《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 “第九條眼損傷(五)損傷致視力減退,兩眼矯正視力減退至0.7以下(較傷前視力下降0.2以上),單眼矯正視力減退至0.5以下(較傷前視力下降0.3以上);原單眼為低視力者,傷后視力減退1個級別。”的規(guī)定得出“輕傷”的結論,因為從該條標準規(guī)定可以看出,至少應同時具備下列3個條件才能適用:A、有視力“減退”的情形發(fā)生;B、有傷前視力鑒定的結果作為比較;C、有傷后“矯正視力”的鑒定。根據現有的證據,該3個條件一個都不具備,因此不適用。⑤該鑒定書是“據2009年7月24日 市 司法鑒定所法醫(yī)檢驗右眼視力>0.6,左眼視力0.2”的視力認定來作為重新鑒定的事實根據(見《鑒定書》四、分析說明),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A、由于 縣中醫(yī)院不是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人體損害重新鑒定的的醫(yī)院,依據《刑訴法》第120條、《 省指定醫(yī)院醫(yī)學鑒定管理規(guī)定》的附件規(guī)定、鑒于縣中醫(yī)院不具有重新鑒定的主體資格,其工作人員得出的視力就不能作為重新鑒定的依據;B、該視力是裸眼視力。C、傷殘鑒定是被害人私自委托而非公安機關委托鑒定;D、該視力是主觀視力,沒有進行偽盲的客觀鑒定,也沒有對眼球、眼眶等的解剖結構鑒定,不符合GB/T16180-2006標準的6.3.3偽盲鑒定方法和c.4.2、c.4.3、c.4.8、c.4.9、c.4.10關于視覺損傷鑒定方法要求。因此, “右眼視力>0.6,左眼視力0.2”的結果是不客觀的,也是不標準的, 鑒定所以此為依據得出的結論當然是不客觀的。⑷ 醫(yī)院有客觀檢查矯正視力的條件卻使用主觀視力檢查(PE、手動), 司法鑒定所應當知道輕傷鑒定的依據是“矯正視力”,卻引用低等級司法鑒定所傷殘鑒定的裸眼視力,明知法律要求委托鑒定單位提交病歷等原件,卻都要求復印件,也就可以知道為什么適用標準錯誤的原因了。
在本案訴訟中,筆者做的另外一件驚天動地的事情就是,對公訴機關向法院提交的指控致害人傷害受害人的直接證據—被害人受傷后第4天的眼部照片—該照片為司法鑒定所用作傷情鑒定依據所拍的相片,用1200萬像數數碼相機進行翻拍,通過放大,將之呈現到合議庭——被害人的眼部根本沒有傷痕!
鑒于上述事實,筆者對被告人作了無罪的辯護。二審開庭后第3日,被告人被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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