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仲裁條款和仲裁程序在實踐中的適用問題
【案情簡介】 2006年7月,某知名制藥公司(申請人)的上海分公司與一家廣告公司(案外人)簽訂了一份《廣告代理與制作協(xié)議書》,申請人委托案外人制作共計14集節(jié)目并代理在某衛(wèi)視頻道播出,制作和代理費共計為人民幣壹佰萬元。該協(xié)議簽訂后,申請人及其上海分公司先后向案外人支付了80余萬元的費用。 2006年9月,案外人與一家經紀公司(被申請人)簽訂了一份《協(xié)議》,將《廣告代理與制作協(xié)議書》項下制作及播出事宜全部轉讓給了被申請人。但是,被申請人并未按照《廣告代理與制作協(xié)議書》之約定制作并在電視臺播出節(jié)目,為此申請人的上海分公司與被申請人分別于2007年2月和9月簽訂了兩份協(xié)議,變更了節(jié)目播出時間以及電視臺等,同時申請人的上海分公司又先后向被申請人支付了近20萬元。但被申請人并未促成與電視臺的簽約,且最終仍未能完成節(jié)目的制作和播出。 因要求對方返還此前已支付的全部款項未果,申請人于2008年底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提起仲裁,要求終止《廣告代理與制作協(xié)議書》、返還已支付的制作和代理費、支付違約金和律師費。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依法組成仲裁庭并審理后,在認定被申請人構成根本性違約的情形下,最終裁決終止《廣告代理與制作協(xié)議書》及2006年9月《協(xié)議》、2007年2月《協(xié)議》相應部分和2007年9月《協(xié)議》,裁決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經濟損失并支付違約金和因仲裁發(fā)生的律師代理費。隨后,被申請人提起撤銷涉案裁決的申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聽證審理后日前作出了駁回撤裁申請的裁定。
【裁審摘要】 (一)在本案仲裁審理過程中,雙方爭議和辯論的仲裁程序問題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仲裁庭在裁決中對此作出了評述和認定: 1、因《廣告代理與制作協(xié)議書》等協(xié)議中申請人署名處加蓋的是申請人上海分公司的公章,申請人是否本案適格的仲裁主體? 仲裁庭認為,有關協(xié)議中明確署名的是申請人,說明協(xié)議簽訂過程中當事人雙方一直認同申請人是簽約主體;在合同轉讓過程中也一直以申請人作為對象,未產生誤解和未提異議;申請人的分公司沒有獨立法人資格,其民事權利義務依法最終由其所屬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承擔。因此,申請人是本案適格主體。 2、合同轉讓后,申請人與案外人在《廣告代理與制作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仲裁條款是否對被申請人有約束力?2007年2月和9月的兩個協(xié)議是否適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 仲裁庭認為,從四份合同在相關主體之間設立和變更的一脈相承的權利義務關系來看,后三份合同只是第一份合同的補充協(xié)議及其相關內容的變更,而第一份合同則是基本合同;基本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在后三份合同中沒有明確予以廢除、變更或存在抵觸的,則基本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對后各份合同依然有效,繼續(xù)適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另外,被申請人并未在仲裁庭開庭前書面提出有關仲裁協(xié)議及其管轄權的異議。 (二)在被申請人提起的申請撤銷裁決的案件中,主要焦點集中于以下幾個方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此作出了裁定: 1、《廣告代理與制作協(xié)議書》的簽約雙方是申請人的上海分公司和案外人,與申請人無關;而后三份協(xié)議雙方均沒有約定仲裁條款,故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協(xié)議? 法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guī)定,合同權利義務依法轉讓時,仲裁協(xié)議對受讓人有效,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廣告代理與制作協(xié)議書》中的仲裁條款對申請人和合同受讓人即被申請人具有約束力。 2、申請人仲裁請求終止《廣告代理與制作協(xié)議書》而未涉及后三份協(xié)議但裁決終止四份涉案協(xié)議,其裁決的事項是否超出仲裁協(xié)議約定的范圍? 法院認為,后三份協(xié)議均系當事人在《廣告代理與制作協(xié)議書》履行過程中所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是當事人對原合同內容的變更及補充;后三份協(xié)議均未就原約定的仲裁條款進行變更或明示放棄,則后三份協(xié)議所涉及的爭議解決事項亦應按照原約定仲裁條款予以解決,故被申請人認為的有關超裁的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3、申請人仲裁請求終止《廣告代理與制作協(xié)議書》而未涉及后三份協(xié)議但裁決終止四份涉案協(xié)議,仲裁請求被申請人返還已支付的費用而仲裁庭裁決賠償經濟損失,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法院認為,仲裁庭在主合同被裁決終止的情況下,裁決相關的補充協(xié)議亦應一并終止,并無不當;仲裁裁決中明確申請人在履行協(xié)議過程中已經支付的合同款項當然是申請人的直接損失,應當由被申請人全額予以賠償或曰“返回”,況且裁決賠償款項系申請人仲裁請求返還款項的組成部分,因此裁決只是仲裁庭對款項性質及償付方式的不同表述,并不違反法定程序,也未超過仲裁請求的范圍。
【律師點評】 該案涉及仲裁主體資格、仲裁條款在合同轉讓后是否適用、仲裁條款在合同變更后是否適用、仲裁裁決是否超裁、仲裁裁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等一系列仲裁法律問題,對于約定合法有效的仲裁協(xié)議、提起仲裁申請和應對仲裁程序等具有一定的參考和借鑒意義。舉例來說,在合同簽訂過程中要注意合同署名主體和蓋章主體的一致性,在合同轉讓或者變更過程中要注意根據(jù)情勢需要明確約定新的仲裁條款或者變更爭議解決方式,以避免將來在法律程序中遭受對方的抗辯和挑戰(zhà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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