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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公司律師顧問:公司危機及其訴訟程序探討 |
作者:河北石家莊公司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0/4/26 11:23:00 |
公司危機及其訴訟程序探討 一、公司危機現象及其后果 公司危機,是指公司內部決策和經營管理機制運行過程當中所出現的一種癱瘓狀態,即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因股東或董事之間的相互對抗而無法有效召集,或在會議上無法對公司的任何事項通過任何有效決議。 公司作為市場主體,陷入半死不活的危機狀態,其自身經營行為能力和償債責任能力持續減弱,這種狀況勢必對市場活力和市場交易安全和效率構成沖擊。公司危機不僅危害公司本身和股東利益,并且波及到公司外部諸多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受阻,公司債務的大量堆積,極易引發關聯企業的連鎖反應,甚至引發公司員工的群體性矛盾,從而對市場乃至社會穩定產生震蕩。
二、對公司危機司法救濟現狀的檢討 (一)立法缺陷與司法徘徊 我國《公司法》未就公司危機及其解決途徑作出任何規定,這種立法上的缺失,使法院面對蜂擁而至的公司危機糾紛,在理論和實踐操作上產生諸多困擾和疑慮。 一是有觀點認為,立法上的空白并非偶然,因為公司危機問題屬于公司內部事務,自待公司內部人自行解決,法律和司法無須介入。 二是有觀點認為,既然我國現行立法沒有對公司危機問題作出規定,那么就公司危機問題尋求司法救濟,就顯得缺乏法律依據,法院對于公司危機糾紛不應予以受理。 三是有觀點認為,即使公司危機糾紛法院予以受理,在該類糾紛性質的判定標準、解決危機的方案選擇以及相應司法程序上的配套設置等一系列實體和程序問題上,也都缺乏相應的法律規定,從而使得這種司法救濟的實施,在實際操作中仍然舉步維艱。 (二)司法的現實抉擇 面對現行公司立法滯后的現狀,司法機關對于公司危機糾紛應及時給予司法救濟。 其一,股東有權就公司危機請求司法救濟。公司危機的實質在于股東在公司中的實體權益之爭。當公司危機致使公司章程所確定的內部治理規則無法得到執行,各股東之間利益無法平衡時,股東通過司法途徑請求對自身權益進行保護是必然的和適當的。而將公司危機問題歸入公司內部事務,司法不應干涉的觀點,并未考慮公司內部治理機制發生癱瘓,已無法自行調和矛盾的現狀,這種情況下強調公司事務自治,顯得過于勉為其難。 其二,司法應當對公司危機予以及時救濟。司法是維護合法權益和實現社會正義的最后防線,除法定事由不能受理以外,其他所有法律爭端,司法機關都有實施救濟的權力和義務。當公司危機矛盾無法通過其他方式得以解決,而司法機關這時又不予受理,等于將矛盾推向社會,對市場發展和社會穩定形成沖擊。
三、實體性救濟方案的找尋、比較和適用 (一)強制解散公司 1、強制解散公司的利弊衡量 解散公司對于危機而言,無疑是一種徹底的方案。公司一經判決解散,待清算后,股東再無勾心斗角、相互對峙之慮。但是,解散公司絕非上策。我們對強制解散公司的副作用和弊端應當予以充分重視。 其一,成本過高,浪費資源。對于大多數陷入危機的公司而言,公司的業績狀況尚未淪落到瀕臨破產的地步,只是由于內部決策和管理機制的失靈,使得公司無法自行維系。以終止“生命”為代價解決公司危機的做法,自然存在頗多問題。 其二,矯枉過正,適得其反。一是易縱容股東權利的濫用;二是這種非自愿性解散的解決辦法常常會不合理地施惠于某一派股東而犧牲另一派股東的利益。 2、強制解散公司在我國的適用 在實現公平和正義的法律精神下,法院以強制解散公司來處置一定范圍內的公司危機糾紛是可行的,關鍵要把握好以下幾個司法原則,以保證這種視情裁量的嚴謹性: 一是應以其他救濟途徑用盡為前提。在自力救濟、行政管理、仲裁等手段已無法解決危機糾紛的情況下,司法介入才是適時的。 二是應首先考慮最大限度的維持公司。囿于成本過大,解散公司需從嚴把握。 三是應判斷股東提出解散公司的正當性。防止股東通過解散公司達到明顯不當的目的和利益。 四是應從實際出發一攬子裁處公司解散及其善后事宜。在判決公司解散的同時,一并對公司清算事宜作出裁決,有利于糾紛的全面和徹底解決。 (二)強制股權置換 1、強制解散公司的有效替代方案 強制性股權置換,是指針對公司危機,法院可以通過判決強令由一方股東以合理的價格收買另一方股東股權或股份,從而讓一方股東退出公司,以此達到解決危機的目的。其明顯的好處就在于保全了公司,避免了因強制公司解散帶來不利因素。 2、強制股權置換在我國的適用 在適用過程中,法院應當注意審查以下問題: 其一,強制股權置換請求的正當性。如果強制股權置換對于解決公司危機是必要的,那么究竟該由哪一方股東來收購另一方股東股份才符合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是法院緊接著需要考慮的問題。在這個問題上,應秉持股東過錯與責任相一致的原則來區別對待。 一是倘若發生危機對峙是由A方股東故意侵害B方股東利益或濫用權力、違反義務等行為引起的,那么A方股東就應對其造成公司危機所發生的民事法律后果負責。B 方股東則享有強制股權置換的請求權和置換方式的選擇權,通常可請求A方收購B方的全部股份,在特殊情況下,也可嘗試由B方收購A方部分或全部股份,使A方成為少數股東或被逐出公司。這種反向的強制股權置換方式的出發點,仍在于體現股東過錯行為與責任的統一。 二是倘若發生危機完全是公司決策和管理表決機制上的問題,兩派股東均無過錯,僅是意見分歧致使無法繼續合作下去,此時強制任何一方進行股權置換都是有失公允的。但是讓公司危機狀態無限期地持續,又對雙方股東和公司利益絕無好處。這種情況下,如雙方股東都意欲退出公司或者都想將對方趕走,相持不下的結果則是走向公司解散;倘若僅是其中一方股東請求通過強制股權置換退出公司,筆者認為可以考慮由公司回購該股東的股權或股份。 其二,股權置換價格的適當性。在雙方股東無法協商確定股價的情況下,應當采取必要的司法評估手段以確定公正的股權價格。評估的原則一般應以公司凈資產為基礎,結合公司無形資產、人力資本、公司發展現況和前景等因素來客觀綜合評估折算股價。
四、訴訟程序上的問題 (一)案由設置、立案標準及其訴訟主體 公司危機是公司實務中一個相對獨立的爭端形式,因此法院應當就公司危機所涉糾紛單獨設置與最高人民法院業已規定的股東權類糾紛相并列的類案由。目前至少可設置兩種案由,即強制解散公司糾紛、強制股權置換糾紛。 立案是對公司危機類糾紛實施司法救濟的第一道程序,筆者認為,當前法院立案受理的公司危機類糾紛,應當是封閉性公司內部股東會或董事會發生表決危機,公司和股東無法自行調和矛盾,而訴至法院請求司法救濟的訟爭。在對該類糾紛的立案審查中,應當把握以下幾個形式要件: 一是糾紛發生于封閉性公司內部,主要是有限責任公司、不上市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帶有封閉性特征的股份合作制公司、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也可包含在內。 二是公司股東所占股份或股權相當,已形成表決危機,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無法召集或作出多數決。有時發生矛盾的股東除股權因素外,憑借各自對公司的實際掌控也能形成危機。如一方股東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另一方則控制公司印章和財務帳冊等;又如一方為公司執行董事或具有一票否決權的股東和董事,另一方為多數股東;再如公司股東分為相互對立的數派,沒有一方能獲得股東會或董事會多數決。 三是因公司危機致使公司或股東就其民法、公司法實體或程序性權益請求司法救濟。狹義的公司危機訴訟,公司或股東訴訟請求直接涉及如何解決和破除危機,即請求強制解散公司或股權置換;廣義的公司危機訴訟,僅是帶有公司危機因素的股東之間和股東與公司、董事、經理之間,在公司法實體和程序性權益上的糾紛。 (二)必要程序性措施的行使 在公司危機訴訟中,司法審判的難點在于對危機現實狀態的確定以及究竟采用何種救濟方案最為恰當這兩個問題上。對此根據危機訴訟的特殊性,法院的審理不可忽略兩項程序性措施: 其一,法院對股東會和董事會運作的敦促。在立法沒有規定公司危機客觀要件,當事人關于危機現實的爭執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有一種方法能夠較為直觀的反映客觀情況,即法院在訴訟中敦促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在指定的期限內召開會議。倘若在法院的限期敦促下,股東會和董事會仍無法召開或無法作出有效決議,則可作為認定危機最為客觀的事實依據。 其二,調解。判決并非解決公司危機糾紛唯一的司法手段,尤其在當前立法滯后的情況下,調解可以作為法院處理公司危機類糾紛在救濟方式上的首選。 (三)證據、財產保全和托管 公司危機訴訟中,法院應當充分考慮對公司實施必要的證據和財產保全措施,避免危機狀態造成公司財務資料的缺失和資產的流失。,必要時保全措施可以不依當事人申請,而由法院在確定危機現實狀態下直接作出裁定。應該說,司法保全措施仍然無法有效促使一個決策和管理癱瘓的公司有效運轉。可以嘗試指定一位或若干位接受人管理公司,這種由法院指定托管的方案,有利于對處在危機狀態中的公司實現資產保值和減少負債。 (戎興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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