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張紙”合同引起訟爭
家住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qū)的王曉近日拿著一紙“借條”到鄞州區(qū)法院起訴,稱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小芬未向原告歸還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因被告李小芬與被告劉新明原系夫妻關系,于2008年8月1日離婚,而本案訟爭的借款發(fā)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李小芬、劉新明共同歸還原告借款40萬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大港公司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該借條載明“今借40萬元,利息為6000元每月,還款期限為半年”。該借條右下方有擔保人大港公司的公章、財務章及董事長王某的個人印鑒章,并有“擔保期限至本息還清止”的字樣。
李小芬對借款事實不持異議,但“擔保人”大港公司的負責人卻大呼冤枉。大港公司負責人稱:劉新明系公司員工。李小芬當時是要求大港公司為其丈夫劉新明出具“收入證明”交給銀行購房,故公司財務出具了一份“收入證明”給李小芬。后王曉向公司主張權利,公司才知道這紙“收入證明”被李小芬改頭換面成了“借條”,自己也成了“擔保人”。大港公司并到公安機關報案。
合同的外觀瑕疵成為定案依據
鄞州區(qū)法院審理該案后認為,“借條”系變造形成。一是“借條”形式及書寫筆跡有異。“借條”上所載借款人“李小芬”的落款在“借條”的左下方,明顯不符合一般出具借條的書寫習慣。實踐中出具借條時,“借款人”一般落款在“借條”右下方,若存在保證人,保證人簽章一般落款在借條的左下方。而本案爭議借條大港公司的三枚簽章卻在“借條”的右下方。再者,該“借條”主文及“借款人”、“擔保人”字樣由一人書寫,而大港公司名稱的字樣又由另一人書寫,擔保期限的相關內容筆跡較其他內容明顯淺淡,加之該份“借條”有裁剪痕跡。基于這一原因,法官首先對該份借條的真實性產生了內心合理懷疑。二是李小芬及大港公司會計的證言對“借條”可能系變造能相互印證。根據李小芬與大港公司會計在公安筆錄中的陳述證實:王曉所提供的“借條”系李小芬找大港公司的會計要求出具收入證明,在大港公司出具收入證明后,李小芬將收入證明的上部裁掉后寫上了“借條”的相關內容,包括落款處的“借款人”、“擔保人”,最終形成本案訟爭的載體“借條”。
在“借條”存在諸多瑕疵的情況下,法官最終認定“借條”是由“收入證明”變造而來。原告王曉雖有接受大港公司作為擔保人的意思表示,但并未與大港公司聯(lián)系,也未與大港公司就本案借款擔保事項達成合意,該擔保行為不能成立,故大港公司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形式缺陷加重舉證責任
合同作為一種書證,是靠其記述和表達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而非承載記述的物質材料載體,所以,外觀形式是為內容服務的,但如果外觀形式缺陷使雙方當事人對內容的表達產生爭議時,這種外觀形式缺陷可能對法官的心證產生影響。
一般來說,原告舉出保證人簽字蓋章的證據,已經在形式上完成了舉證。但是,本案由于大港公司舉出了有力的反證,對法官的心證產生了影響,對此原告必須進一步舉證,以證明自己的主張。其可以通過對缺陷書證的“缺陷”進行解釋與說明,包括:書證原始狀態(tài)的形成過程、書證本身及內容的真實性、缺陷是如何產生等,來影響法官的心證過程,或通過其他證據對缺陷書證進行內容上的補充說明。
但本案中,原告并不能很好地解釋“借條”存在缺陷的原因,甚至無法說出這一缺陷形成的過程。從內容上,原告也無法舉證大港公司曾對其有擔保的意思表示。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核心。本案大港公司在糾紛發(fā)生前,沒有作出保證的意思表示,原告王曉甚至根本沒有和大港公司聯(lián)系一下,僅憑“半紙”合同就輕信了借款人李小芬的話,沒有盡到謹慎義務。當然,本案大港公司出具的“收入證明”書寫也不太規(guī)范,落款沒有緊挨著內容來寫,給心存不軌的借款人以可乘之機,使自己身陷訴訟之中,也是一個不小的教訓。
(作者單位: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