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司法實踐中,一些法官認為:人壽保險的標的是人的壽命及健康,權利義務所指向的是被保險的特定人,被保險人應屬保險標的物的范疇,因此,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可由被保險人所在地法院管轄。
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根據保險標的的不同,保險合同分為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前者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后者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關于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保險標的物”和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的“保險標的”是否具有同一性,保險法和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甚至對于“標的”和“標的物”的概念在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也沒有界定,實踐中對這兩個概念實際上在同時使用。但是,人身保險合同中作為保險標的的人的生命和身體是否也是標的物呢?
我國物權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因此,我國現有民法理論認為作為物權客體的物,必須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夠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夠滿足。
人類某種需要的物體,包括不動產和動產。作為不動產和動產的物有六個特征:一是物須存在人體之外。不允許對生存的人的身體或身體的一部分具有排他性或全面性的支配權,物的這一特性表明物須具有非人格性。二是物主要限于有體物。三是物能滿足人的需要。四是物必須具有稀缺性。五是物必須具有可支配性。六是物須是獨立物。而在人身保險中,人的壽命和身體雖是權利義務的客體和事故發生的本體,但由于人的壽命和身體都不屬于物的范疇,不能稱作保險標的物,而只能是保險標的。既然人的壽命和身體不能作為保險合同的標的物,當然也不能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的“保險標的物”一樣成為保險合同糾紛的特殊管轄依據。
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即人的壽命和身體不能成為標的物,作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就不能以保險標的物作為管轄連接點,只能以被告住所地作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依據,即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屬于一般管轄。保險合同的管轄作為特殊地域管轄的一種,是相對于一般地域管轄而言的,是法律針對依照“保險標的物”確定管轄的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適用特殊地域管轄,而對只能依照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的人身保險合同,只能適用一般管轄。雖然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對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做了原則性的規定,但不能機械地理解為整個條款適用所有的保險合同糾紛,否則會造成法律概念混亂,從而導致法律適用不統一等問題,影響司法權威。
綜上,在人身保險合同管轄糾紛中,人民法院應對保險合同的“標的”和“標的物”進行區分,而對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以被告住所地作為管轄依據是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正確適用。
(作者單位:河南省桐柏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