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時效的中止,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行將屆滿時(最后六個月內),權利人因特定事由而無法行使其權利,訴訟時效不得完成,須待該事由結束后再經(jīng)過一定期間(六個月)方可完成。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guī)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xù)計算。”
首先,訴訟時效中止的構成要件,應當有以下三項:
(1)時間要件:中止事由須發(fā)生在或者持續(xù)地進入到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如果事由發(fā)生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之前的,不必然為中止事由,因其仍有可能在最后六個月之前結束;必須待其持續(xù)地進入到最后六個月內時,才能構成中止事由。此項“持續(xù)”,不是指作為事由的事件本身的持續(xù),而須以其阻礙權利人行使請求權之關系判斷之,筆者稱此為中止事由對訴訟時效的“界入”。至于該中止事由具體阻礙權利人行使權利多長時間,在所不問,蓋因其不影響訴訟時效。
(2)內容要件:中止事由須為客觀情況。該客觀情況,一般界定為不可避之事變。所謂事變,是指非因當事人之故意過失而發(fā)生之變故,如不可抗力(地震等)自應屬之。意外事件為除不可抗力之外的事變類型,又稱為通常事變,是指當事人雖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fā)生,但如果予以特別嚴密的注意則有可能避免的事變,筆者稱之為“人禍”。就某一事變,有可能對某一當事人而言是不可抗力,而對另一當事人而言則是意外事件。權利人一方如發(fā)生意外事件,原則上不得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止事由。例如,權利人在生產(chǎn)過程中由于電線短路而發(fā)生火災,屬于意外事件,卻不構成中止事由。但義務人一方如發(fā)生意外事件,則可以構成中止事由,蓋因其對于權利人為不可避之事變也。
(3)結果要件:中止事由須致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中止事由與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之間,須具有一定之客觀聯(lián)系。此項客觀,是指依社會普通觀念,該事由對于權利人中斷訴訟時效為不能或者存在明顯的困難。所謂存在明顯的困難,是指如依社會普通觀念,即使權利人雖然尚有行使權利之可能,但將付出過分的代價,甚至需冒生命危險的情形。至于權利人不行使請求權與該事由之間,不以有因果關系為必要,蓋因本項中止并不問權利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中斷訴訟時效之認識,即使其全無中斷訴訟時效之認識,亦不妨發(fā)生訴訟時效的中止。無論該事由所直接影響者為權利人抑或義務人,只要其致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即得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止。
對于當事人的下落不明,一般認為不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止事由。有學者認為,“義務人逃避民事責任而下落不明”應為訴訟時效的中止事由。筆者認為,即使義務人下落不明,權利人仍然可以通過提起訴訟(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前段),或者通過在媒體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而中斷訴訟時效,因而不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止事由。
其次,訴訟時效中止的法律效果。對于如何理解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后段中的“繼續(xù)計算”,爭議很大。目前通說采取合并計算說,認為中止使訴訟時效期間暫停計算,待該事由結束后,剩余的訴訟時效期間繼續(xù)計算,即中止前、后經(jīng)過的訴訟時效期間合并計算。筆者認為,這一定義直接使事由結束后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問題形成爭議。例如,梁慧星教授認為,如果剩余的訴訟時效期間不足六個月的,應延長到六個月。王利明教授則認為,不應延長到六個月,“如果一定要留足六個月,這樣在時間上要重新計算,徒增麻煩”,即使“權利人沒有六個月的時間行使權利,此時可以通過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的方式而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為統(tǒng)一司法實踐的做法,有必要統(tǒng)一對于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后段中的“繼續(xù)計算”的理解。
筆者認為,如同許多學者所認為的“訴訟時效的中止又稱為訴訟時效的不完成”,應系指特定事由的發(fā)生并不停止訴訟時效的進行,只是法律賦予權利人即使訴訟時效期間屆滿,非于該事由結束后經(jīng)過一定期間,訴訟時效仍不完成。因此,這不是“暫停計算”,而是“繼續(xù)計算”但不完成。權利人可以享有于該事由結束后一定期間(六個月)的“外加的訴訟時效期間”,而不管在該事由“界入”訴訟時效時訴訟時效期間還剩余多長。但是,對于剩余的訴訟時效期間,納入到該六個月中一并計算。至于該六個月的確定,參與民法通則立法的學者認為:“在中止時效事由消滅之后,權利人仍有六個月的訴訟時效時間,根據(jù)我國的通訊交通及法院設置的狀況,這一時間是足夠權利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的。”
在具體時間的計算上,中止事由須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界入”訴訟時效,在其結束后訴訟時效期間繼續(xù)計算六個月。例如,某請求權適用二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于一年八個月的時候發(fā)生不可抗力障礙,導致訴訟時效的中止,于一年十個月時該障礙結束。于此時起,訴訟時效期間應當繼續(xù)計算六個月,即至二年四個月,而不是只計算原來剩余的四個月,即至二年二個月。
(作者單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