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祝建軍
王女士嗓音柔美。2007年9月,深圳某咨詢服務公司慕名找到王女士,請求她給其自動電話服務系統錄音,從而使客戶根據這套自動電話服務系統錄音的提示,完成電話服務操作。雙方達成協議并履行合同,深圳某咨詢服務公司向王女士支付聲音使用費1萬元。
2008年10月,王女士發現深圳某勞動中介公司未經許可,利用了其給上述深圳某咨詢服務公司的錄音制作自己的電話錄音系統,只是在提及具體公司服務名稱時,刪去了王女士所說的“深圳某咨詢服務公司”,用另外一位女士所說的“深圳某勞動中介公司”進行替換,其余錄音內容均與王女士提供給深圳某咨詢服務公司的錄音內容相同。王女士對此很生氣,認為深圳某勞動中介公司的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準備將該公司起訴至法院以追究其相應的民事責任。
王女士要想在這場訴訟中獲勝,必須首先確定其何種民事權利被侵犯,應依據何種法律規范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這涉及到選擇維權模式的問題,學者們將該類問題稱為人格商品化。在我國目前的民事立法與知識產權立法背景下,對該問題進行研討非常重要,這對于解決類似糾紛具有方法論的意義,且對于澄清學者們所研討的商品化權(形象權)問題至關重要。
個性化的人格標識商業化利用所帶來的是經濟利益分配問題,由此產生的糾紛主要是經濟利益糾紛。目前,許多知識產權學者主張采用商品化權(形象權)制度來解決該問題。但何謂商品化權,又有狹義的商品化權和廣義的商品化權之分。狹義的商品化權說認為,商品化權僅針對的是真實人物人格標識的商品化利用問題,即每個人對其姓名、肖像、聲音等人格標識所享有的排他性權利。廣義的商品化權將商品化的對象劃分為兩類:一類為真實人物的人格標識之商品化權;另一類為虛構角色的商品化權。前者是指真實人物將其姓名、肖像、聲音等人格標識用于商業利用,并禁止他人未經授權進行商業利用的權利;后者是指將真實人物以外的文學作品角色、卡通角色或臆想角色投入商業使用,并禁止他人未經授權進行商業使用的權利。
筆者認為,一種民事權利的創設,必須要考慮民事權利的體系化與邏輯性要求。狹義的商品化權說認為,商品化權是一種獨立的民事權利。該說將主體對人格標識商業化利用所產生的權益,定性為商品化權,但該概念的界定,只是對人格標識商業化利用的簡單描述,該權利是人格權還是財產權,沒有這方面的論述。因此,狹義的商品化權說只是從現象的角度,對人格標識的商業化利用進行了描述,其并未深入闡釋該制度如何融入我國現有的民事法律體系和民事權利體系,因此,欲以如此簡單化地論證人格標識商業化利用的法律規制,值得商榷。
廣義的商品化權說將真實人物的人格標識之商業化利用,與虛構角色的商業化利用,作為同質的調整對象看待,從而創設了統一調整模式的商品化權的概念。真實人物的人格標識之商業化利用,與虛構角色的商業化利用,是現代社會發展所出現的新問題,法律對其的調整還處于探索階段。一種新的社會現象的出現涉及到法律的調整問題,一般采用兩種方法:一是創設一種民事權利;二是在原有的法律體系內解決。無論采用哪種調整方法,都必須注意現行民事法律體系的邏輯性與體系化,絕不能孤立靜止地分析解決問題。原因很簡單,我國的民法主要是移植大陸法系民法的結果,講究概念的體系性與邏輯的嚴密性,在對待一種新的民事權益時,不可能像英美法系的法官那樣比較隨意地創造出一項新的權利,大陸法系每一項民事權利都有其深厚的歷史沉淀,在民事法律體系中都有自己特定的位階,不考慮體系化的創設權利,不符合大陸法系體系化的傳統。體系化是實現法律目標和貫徹法律理念最有效的方法,如果要在原有法律體系的基礎上創設一項新的民事權利,那其必須能融入原有的體系,否則會造成體系的混亂,影響法律體系功能的運作。要做到這一點,必須要符合以下兩個要件:一是要保證該新權利的創建不破壞原有的概念邏輯體系;二是要保證該新權利與現有的法律體系不相沖突,且新權利應能補足原有體系的價值漏洞,有其存在的必要。
筆者以為,在我國現有的民事權利體系下,沒有必要在立法上創設商品化權(形象權)的概念。虛構角色的商業化利用問題,完全可以在現有知識產權法的體系下獲得圓滿解決。在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中,著作權法、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能夠對虛構角色的商業化利用提供法律保護。法律對虛構角色的商業化利用,與人格標識商業化利用予以保護的根據是不同的:法律對虛構角色的商業化利用進行調整,主要是為了保護虛構角色創造人的經濟利益;而法律對人格標識商業化利用的調整,則涉及對人格權人的人格尊嚴(人格精神利益)的保護,并在此前提下來保護人格權人的人格經濟利益。我們應注意,此時人格精神利益處于主導地位,而人格經濟利益處于從屬地位,人格經濟利益依附并體現人格精神利益。因此,對未經許可使用他人人格標識從事商業化利用的糾紛,應由人格權法來進行調整。通過以上的論述表明,隨著人類社會發展所出現的人格標識之商業化利用現象,使得人格權法對該類現象的調整出現了明顯的法律漏洞,必須要通過擴充人格權法調整范圍的方式來填補這種漏洞,即人格權法不僅要保護人格精神利益,也應保護人格經濟利益。
綜上,人格商品化問題,實際上涉及的是對民事主體人格經濟利益的法律保護問題,法律對人格商品化的救濟應強調對受害人經濟利益的賠償。在我國目前的民事立法及知識產權立法體系和民事權利體系架構模式下,人格商品化問題應由人格權法來解決,即將來的人格權法應補充規定對人格經濟利益的法律保護,而不是要創設所謂商品化權或形象權制度。由于我國現行民法立法沒有對人格商品化問題作出專門規制的條款,法院在裁判具體案件時,可根據被侵犯的具體人格標識(姓名、肖像等)的不同,來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相應具體人格權(肖像權、姓名權等)條款,并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公平原則條款來做出裁判。在具體賠償數額上,要參照受害人人格標識許可他人使用的費用來計算。
從本案例來看,因我國民法通則并未規定聲音權,故王女士可依我國民法通則所規定的一般人格權條款及公平原則條款來主張人格經濟權益損失,其可以要求被告停止侵權,并按其已經許可他人使用其聲音的費用來確定賠償數額。
(作者單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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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法視角
各國基于不同的法律文化傳統,對人格商品化的法律規制,選擇了不同的解決問題的路徑。
1.美國法。美國法對具有個性特征的人格標識(如姓名、肖像、聲音等)的商品化問題,采用公開權制度進行調整。美國法認為,人格標識既體現自然人的精神利益又體現其經濟利益,并據此分別采用隱私權制度與公開權制度來進行調整。美國法中的隱私權類似于大陸法系中的人格權,故保護的是自然人精神上的利益(人格精神利益);而公開權是一種與人格特征標識有關的財產權,主要保護的是一種財產利益(人格經濟利益)。未經許可商業性使用他人人格標識的行為,主要由公開權制度來進行調整。公開權可以被轉讓、繼承。
2.英國法。與美國法相比,英國法相對比較保守。英國法對具有個性特征的人格標識之商品化問題,并未形成統一或分立的法權制度來對之進行調整,盡管有英國學者大聲呼吁要像美國法那樣要對上述兩類現象創設法權調整模式,但進展不大。由于英國法拒絕給予具有個性特征的人格標識之商業化利用進行直接賦權性保護,故在司法層面上,英國法只在商標法、冒充訴訟和版權法中有限地規制具有個性特征之人格標識的商業化利用問題,即只有當權利人將具有個性特征的人格標識選材成為受知識產權法保護的客體性要素時,其才可依據知識產權法來實現對其人格標識之商業化利用的保護。
3.德國法。德國法對具有個性特征的人格標識之商業化利用,采用人格權法來進行保護。他人未經人格權人的許可,將其人格標識用于商業化使用,人格權人可依據人格權之經濟利益受到侵害為由,依據人格權制度來追究侵權人的法律責任,即德國法堅持在人格權內解決人格標識的商業化利用問題,人格權保護的利益被區分為人格精神利益與人格經濟利益,不承認人格權可以被轉讓、繼承,未經人格權人的許可商業性使用其人格標識,侵犯的是人格權人的人格經濟利益。
4.日本法。日本民法理論受美國公開權制度的影響,于二十世紀七十年代開始研究該制度,并將其翻譯為商品化權。但日本的商品化權所指的范圍很寬,除了真實人物外,商品化權的對象還包括角色商品化,角色包括漫畫或動畫片中的出場人物等靠視覺表現出來的臆想角色、小說故事中的出場人物等依文字語言表現出來的虛構角色。正因為日本民法理論及司法實踐將商品化權(商業形象權)的調整對象區分并包括真實人物的商品化權和虛構角色的商品化權,故日本民法理論對商品化權是人格權還是財產權,存有很大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