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一起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認定公證處在審查過程中存在過失,判決其承擔部分補充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查明,汪某的房屋被拆遷后,在成都市內將被安置74.31平方米的房屋。1998年6月,汪某與前夫離婚后,其前夫經其同意,將該房拆遷手續一套抵押給唐某用于貸款10萬元,并約定當年10月底還款。可到期后汪某的前夫并未還款,該房屋也由唐某及其弟繼續使用。
1999年11月,唐某作為汪某的代理人辦理了該房屋的所有權證,所有權人是汪某。而在2003年3月17日,一自稱“汪某”的女子與唐某到當地某公證處,申請就汪某委托唐某辦理房屋買賣事宜的委托書進行公證,并現場提供了汪某的身份證、房產證原件及未婚證明等,當日,公證處對此進行公證。次年3月,唐某以汪某代理人的名義將其房屋以7.5萬元的價格賣與他人。引發訴訟后經司法鑒定,委托書上“汪某”簽名字跡不是汪某本人書寫。
2007年7月,汪某向公證處申請撤銷上述公證,而公證處答復經核實該公證委托書的相關人員有惡意騙取上述公證書的重大違法嫌疑并已報案,待公安機關查明事實作出處理后其再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
法院一審對汪某訴請公證處承擔賠償責任不予支持。而對汪某要求唐某賠償30.5萬元(房屋折價)的主張,則予以支持。
宣判后,汪某不服,提出上訴。
法院二審認為,依據公證法的相關規定,公證處應對前往辦理公證的當事人的身份進行審核。本案中,公證處未能審核身份證件與汪某本人是否同一,在審查過程中存在過失。綜合考慮公證處的過錯程度及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程度,法院二審認為公證處承擔補充唐某不能清償部分的20%,故依法作出了上述判決。
庭審焦點
該案爭議焦點為某公證處在辦理涉案公證時是否存在過錯,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依據公證法的相關規定,公證處應對前往辦理公證的當事人的身份進行審核。該案中唐某等雖提供了汪某的身份證、婚姻狀況證明、房屋產權證等資料的原件,但辦理公證時需雙方申請人同時在場,履行簽字確認手續?上嚓P司法鑒定部門的鑒定認定,涉案公證委托書中的委托人“汪某”的簽名非汪某本人所寫,即公證處未能審核身份證件與本人是否同一,證明其在審查過程中存在過失,也正是因為該錯誤公證才導致汪某的房屋被唐某賣于第三人,給汪某造成了財產損失。
從根本上講,公證錯誤的發生是公證申請人唐某的故意所致,因此唐某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但公證機構依照相關規定,也應當對其相應的過錯承擔補充責任。另外,汪某對自己的身份證件、房屋產權證明等應負有妥善保管的義務,其也明知自己的房屋及相關拆遷手續曾經由其前夫交由唐某及其唐的弟弟占有,由于其自己未妥善保管相關資料原件,也為唐某騙取公證提供了機會,其對自己的損失也負有一定的責任。